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在桃園縣 觀音鄉○○路219 之1 號3 樓林家夋房間內」,應更正為「 利用林家夋居住伊桃園縣觀音鄉○○路219 之1 號住處之機 會,進入林家夋3 樓之房間內」;犯罪事實第3 行「林家夋 」,應更正為「林家夋」;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迨經 林家夋查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迨經 林家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於100 年7 月10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 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 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 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 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5 日竊取告訴人林家夋手機後,迄100 年 7 月10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 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詐得之不法利益,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 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 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 ,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 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 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 ,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 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 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 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 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屬告訴人林家夋合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遭被告竊取盜打使用,依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