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維原名呂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案經呂立維訴由 」,應更正為「案經邱金福訴由」;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 被告呂立維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邱金 福,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與 告訴人互毆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先嗆我『你很衝』,然後衝撞 我,接著我們便互毆等語,佐以證人李素誼於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亦證稱:邱金福開車過來後,下車與呂立維講幾句話, 然後就推呂立維,呂立維也回推他,邱金福先打呂立維,之 後2 人就互毆等語,顯見被告受告訴人以『你很衝』之言語 激怒後,即與告訴人互相推擠,進而與告訴人處於互毆之狀 態中,被告主觀上已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甚為明確 。㈡而告訴人邱金福未持器具毆打被告,被告僅左臉側有些 許受傷,未就醫,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受傷輕微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左眼挫傷、左眼前房出血、胸部挫傷、後腦部挫傷、臉部 挫傷併流鼻血,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遍及頭部、臉部、胸部等身 體部分,以被告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較,被告之傷害犯行 ,顯已非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所為,已至為顯然。㈢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 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 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犯罪後猶卸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