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0年度,8號
TYDM,100,壢智簡,8,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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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共計貳拾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佳佳專業影印」之 實際負責人,其於99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間,先後 多次以影印方式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之犯行,應 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 受一次之法律評價。
㈢被告以一反覆、延續之影印行為同時侵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聖智學習 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因貪圖利益,以影 印方式非法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枉顧他人辛苦 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 ,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



,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 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行之期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代理人社 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所獲 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書籍20本,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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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