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5年度,5號
TPHM,105,金上更(一),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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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豐原名林育錩
      劉珀林原名劉慧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榆豐劉珀林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林榆豐處有期徒刑貳年;劉珀林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榆豐(原名林育錩)劉珀林(原名劉慧媚)係夫妻,於 民國(下同)89年11月6日成立台灣東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東升 公司),並均為該公司股東;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 另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 ASSET MANAGEMEN TCONSUL TANT LTD.(下稱TOSHO維京公司)、於薩摩亞註冊成立TOSH O ASSET & FINANCE INVESTMENT LTD.(下稱TOSHO薩摩亞公 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且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東升公司、 TOSHO維京公司對外經營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 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均包含委託 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Margin Trading,屬於上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該交易之內容係由東升公司代理 TOSHO維京公司為獲取報酬接受客戶之委託,由林榆豐、劉 珀林以客戶投入之資金,利用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 公司之名義在外匯交易商FXCM Inc.(下稱「福匯公司」) 為外幣現貨、外匯質押、外匯保證金契約(下稱前揭交易) 。林榆豐劉珀林自99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基於共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9年間(99年9 月1日之前某日)起,推由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設於桃園縣○鎮市○○○路00號



),向該公司財務處經理蔣志青陳稱:東升公司係TOSHO維 京公司在臺銷售服務之代理商,東升公司提供「東升四大貨 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等語,招攬蔣志青與TOSHO維京公司 簽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並約明TOSHO維京公司所收取 之費用為委託人已實際獲利的百分之15。蔣志青乃陸續於99 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匯款美金1萬元、2萬元至TOSHO維京 公司開立之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先後由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 青(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匯款金額再由林榆豐以 TOSHO維京公司或TOSHO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開設之帳戶 ,以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 上開交易;另推由林榆豐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多次至全新公 司,再向蔣志青推銷TOSHO維京公司行銷之「貨幣型投資組 合」之外匯投資商品,並約明該商品之資產投資機構為TOSH O薩摩亞公司;績效費收費標準為全新公司每月已實現獲利 部分的百分之10。蔣志青乃向全新公司建議投資上開商品, 全新公司遂於100年1月13日與TOSHO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 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並交付「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 告知外幣相關商品投資之風險。全新公司並陸續依劉珀林所 簽署之「Bank Wire Transfer Information」(銀行匯款指 示)所示之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 年5月5日各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維京 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劉珀林負責於各該公司匯款後簽署東升公司回函並函附 受益憑證給全新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林榆豐 負責以上開匯款金額以TOSHO維京公司或TOSHO薩摩亞公司在 福匯公司所開設之帳戶為上開交易行為,共同為獲取報酬, 接受蔣志青、全新公司之委任,對於蔣志青、全新公司委託 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就有關外幣保證金之契約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蔣志青、全新公司執行有 關外幣保證金之業務,而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二、案經全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榆豐劉珀林(下分稱林榆豐劉珀林 或稱統稱被告2人)均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林榆 豐辯稱:我對於現行法規並不了解,不知道收受蔣志青、全 新公司之資金從事外幣買賣行為違法云云;劉珀林辯稱:我 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依林榆豐之指示簽署附表二之文件,並 未參與公司之業務云云。辯護意旨另以:依雙方往來文件及 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為之交易資 料顯示林榆豐所執行之交易大多是現貨交易,僅有少數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亦即就期貨交易部分欠缺事業需反覆為之的 特性,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89年11月6日成立東升公司,均為股東,並由林榆 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劉珀林為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 摩亞公司之負責人,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等情,業經被告 2人供承不諱(分見A2卷第213-214頁、A3卷第9頁;本件偵 查案卷編號對照表見附表三,下均同),並有東升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A2卷第7、96-97、169-174頁)、 東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A3卷第53頁)、TOSHO薩摩亞公 司相關文件(英文版、中譯版,A3卷第57-104頁)在卷可稽 。又劉珀林自承卷內以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署之文件,確均係由其親自簽名(分見A2卷第 216頁、原審卷1第163、273頁),並有該等書證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自99年間起,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蔣志青招攬TOSHO 維京公司銷售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商品,蔣志青並陸續 於99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匯款美金1萬元、2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先後由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 青,林榆豐再按月以東升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以 及林榆豐自99年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全新公司經 理蔣志青招攬「貨幣型投資組合」之外匯投資商品;全新公 司乃於100年1月13日與TOSHO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 投資契約書」,並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5月



5日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維京公司 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前揭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署 東升公司之回函並附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此後林榆豐均 按月以東升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分別寄發對帳單予 蔣志青、全新公司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蔣志 青於警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分別證述甚詳(分 見A2卷第157-159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179、180頁), 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書證、外匯顧問服務契約 範本(A2卷第183-184頁)在卷可稽。㈢、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或於到期前或到期 時結算價差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 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 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 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 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 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交易契約;選擇權賣方, 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 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 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 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易約定物之契約 。
亦即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應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 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而「外匯 保證金交易」(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 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 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 ,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 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



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因此外匯保證金契約實 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㈠以保證金交易;㈡未來期間履約 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 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款之「槓桿保 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有關企 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 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 法第3條第2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 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 5月26日(87)台財證㈦字第33672號函示在卷可參(原 審卷㈠第308頁)。
㈣、查林榆豐已先後自承:㈠「(問:告訴人全新公司投資的 130萬元美金,流向何處?)就是投資虧損。從100年5月開 始波動很大,大漲大跌,導致告訴人投資金額虧光」……「 (問:為何差異這麼大?)因為保證金交易放大倍數,歐元 被軋住,當波動速率更大,風險也更大」(見A2卷第215頁 )。㈡「(問:就蔣志青及全新光電公司匯至TOSHO維京公 司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該等款項如何投資,你或何人是 否有全權決定?)是我直接做決定的」「……我們所投資 的市場是跟渣打銀行有簽約的美國紐約FXCM外匯經紀商, 在美國紐約證期所申請的代號就是FXCM……」;「FXCM提 供的交易是現金買賣的現貨交易、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交 易、商品期貨交易都有。我們純粹就是現金買賣的交易, 當風險發生時,才動用保證金交易的額度,這部分在風險 預告書裡面都有提到,但是我們盡量不要碰到」等語(分 見原審卷1第135-136、160頁)。㈢「東升公司、TOSHO維 京公司或TOSHO薩摩亞公司並無向主關機關申請核准從事期 貨經理事業」(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反面)。㈤、劉珀林固非實際操作蔣志青、全新公司附表一所示資金之投 資決策者,惟其身為東升公司之股東,復為TOSHO維京公司 、TOSHO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且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 章,顯已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分工行為;而 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分別開立帳戶供林榆豐向 美國紐約期貨經紀商福匯公司下單交易用;福匯公司所提供 之交易除現貨交易之外,尚包含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交易、 商品期貨交易等衍生性外幣商品,為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再 者東升公司出具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見A2卷第



163-164頁)中,復明確提及「外幣保證金」(即外匯保證 金)等洐生性商品之風險,則劉珀林對於蔣志青、全新公司 匯至TOSHO維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由林榆豐針對含有上 開外幣洐生性商品為委託人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託人為上揭含有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當亦知之甚詳, 其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堪認定。三、被告2人另以「不了解法律規定內容」等詞為辯。惟東升公 司出具予全新公司等之風險預告書中明載:「除了主要在外 幣現貨(含公債)以及外幣質押借款之外,會有部分的外匯 遠期和外匯選擇權商品作為避險和套利用;後者主要為外匯 的波動風險以及衍生性商品可能衍生之槓桿風險。……應詳 讀及分擔下列事宜:…二、利用外幣遠期、保證金、選擇權 交易…或是跌價損失風險」等語(見A2卷第161、163頁), 惟全新公司與TOSHO維京公司簽署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 約書」關於操作投資之方式僅記載:「外幣現貨、外匯質押 借款」等語,而未將其實際從事操作之「外幣保證金交易」 明列於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中,再佐以前開預告書上復記載「 外幣現貨、外匯質押」為「主要」商品等語,顯見被告2人 不僅了解各項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風險及其法律責任。佐 以現代金融商品日趨複雜、專業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皆須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此為一般人均可認 知之事,更何況被告2人分別為東升公司、TOSHO維京公司、 TOSHO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林榆豐向客戶提供之宣傳文件 更自詡為「專業服務團隊」(見A2卷第63、81-86頁);林 榆豐尚自稱其有「日本東京銀行外匯交易員」等經歷(見A2 卷第86頁被告林榆豐所提供之「經理人介紹」資料)等語, 顯見被告2人對於預告書中所載明從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為 期貨經理業務,且該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均知之甚明。 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法律云云,不足採信。再辯護人固以被 告2人所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 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主要係從事外幣現貨交易, 只有占比極小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不在期貨交易法規範之 範圍內云云。惟查:依林榆豐提出之福匯公司之交易資料( 見外放卷,該資料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而附於原審卷四)僅有 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開立之2帳戶之交易資料 ,每次匯入金額並不大,是否已涵蓋所有TOSHO維京公司、 TOSHO薩摩亞公司所有買賣外匯及外匯洐生性商品,已有疑 義;且從林榆豐所提之交易資料顯示該資料均屬業經交割結 算或平倉之交易,未結算部分如何?無從得知,該交易明細



資料並沒有辦法顯示交易之全貌,而無從計算出被告2人所 營事實替客戶所為交易中所含「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比例; 又縱令辯護人前揭所謂蔣志青及全新公司所投入之資產中從 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占比甚小之情形屬實,然前開金融商品 既委託被告2人經營之TOSHO薩摩亞或維京公司關於福匯公司 所提供之金融服務為分析、判斷,依該分析、判斷而由林榆 豐自行決定是否將客戶所投注之資金從事現貨交易或為外幣 保證金交易,該分析、判斷之標的既包含有關外幣保證金之 交易,則無從與外幣現貨交易分割而為分析、判斷;而該分 析、判斷、執行外幣及其洐生性商品之買賣既係受委託人委 託而反覆為之,當不因操作之結果大部分從事現貨交易而僅 有小部分為外幣保證金交易即認定該業務非屬關於期貨交易 之業務,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被告2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2人行為後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固經修正,然「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部分僅有條次變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查:被告2人所銷 售之「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 合」金融商品,顯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 謂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及其他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亦非代理銷售境外之「基金」 。又TOSHO維京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係透過美國福匯公司 為投資操作,並非自行經營期貨「交易」事業,公訴人認被 告2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 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金 」罪,即有誤會。惟前開各罪名均屬擅自經營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事業,認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行為,依法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性質上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 為必要,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另以:①林榆豐蔣志青、全新公司詐稱「東升四 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 基金」,並稱為保障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 並由香港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維京公司, 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上限10%,風險 極低等語,並提供相關文宣內容以取信蔣志青,而使蔣志青 及全新公司財務經理蔣志青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商品確實 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之內,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且② 被告2人復按月寄發虛構之對帳單,使全新公司及蔣志青一 再加碼投資,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起訴書固未援引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然業經於起訴事實載明虛構對帳單之事實,認業已起訴 )。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名,無非以蔣志青之指訴、被 告2人出具之切結書、東升公司之宣傳文件、TOSHO、東升公 司之對帳單、偽造之渣打銀行名義出具之估價報告、淨值報 告、對帳單等為據。訊據林榆豐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外匯保證金是騙被害人的,對帳單也是假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與劉珀林 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虛構對帳單犯行。林榆豐辯稱:我從來 沒有告訴蔣志青投資的是境外基金,也有告知風險,蔣志青 不可能不清楚資金用途,我並沒有對蔣志青施用詐術,而對 帳單是依據福匯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製作,沒有平倉以前無法 計算真正虧損或獲利,對帳單是據實製作,並未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等語;劉珀林辯稱:我沒有與蔣志青有 任何接觸,沒有對蔣志青施用詐術,我沒有進辦公室,對於 各項交易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蔣志青固指稱:林榆豐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 」、「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基金」,並稱為保障投資本 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由保管銀行保管,基金銷售 公司為TOSHO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薩摩亞公司, 並提供相關文宣內容以取信蔣志青,而使蔣志青及全新公司 均誤信所投資之產品係境外基金云云。惟依卷附全新公司與 TOSHO維京公司簽訂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之記載,該 契約所定之投資商品為「貨幣型投資組合」,包含外幣現貨



、外匯質押借款;而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亦載明「投資 標的除了主要在外幣現貨以及外幣質押借款以外,會有部分 外匯遠期和外匯選擇權商品作為避險和套利用,利用外幣遠 期、保證金、選擇權交易,其目的在規避上述之外匯風險」 ,此有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及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 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271、272頁),且東升公司關於 「東升四大貨幣轉存顧問服務」之文宣中亦提及:「基金投 資效益不彰,目前基金的數目和種類雖然眾多,可是實際上 令人安心之基金又沒有幾檔,這時你不妨考慮一些外幣相關 投資,外幣的特性是波動率小,報酬率穩定」、「不同於市 面上的基金或境外基金,完全免除一般基本所需的管理費、 申購手續費,以及經理人費等三大費用,為國內惟一採顧問 收費之「獲利分享制度」的超優惠方式,主要有三大特色: 1、獲利分享2每月結算3、損失回補」等語,有告訴狀後附 之文宣一紙在卷可憑(見A2卷第81-86頁),可見前開金融 商品係外幣相關商品之投資,與國內或境外之基金有所區別 ,蔣志青為上市公司全新公司之財務經理,具有豐富之理財 專業能力,對於前揭金融商品並非一般所稱之「基金」乙節 ,當知之甚明,其指稱因而誤會該等金融商品均屬「基金」 云云,容有疑義。
蔣志青固另指稱:林榆豐有介紹上開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上 限為10%,且上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及外匯商品投資 風險預告書上亦有記載「本投資契約風險上限為10%,原投 資金額剩下90%,本投資金額自動終止」等語。惟該投資內 容既載明已包含保證金、選擇權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 」,在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下,風險極大;並且因為「外匯保 證金交易」不實際交割,只在平倉後結算價差損益,而在平 倉前之「未實現損失」即有可能達到保證金相當高的比例, 未平倉前並無法將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下,則操作者 有可能在波動過大時來不及作停損之處分,投資標的繼續下 跌,其損失當有可能超過10%,此風險應為蔣志青所能預見 ,縱林榆豐保證投資風險上限10%,惟事後未能斷然停損而 致損失超過10%,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得據此逕認 被告2人於簽約時有詐欺之犯意。
③被告2人按月以東升公司名義寄發予蔣志青之對帳單及按月 以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寄發予全新公司之對帳單,究竟有 何種虛構不實之情形,公訴人並未指明,亦未為相當之舉證 。訊據林榆豐辯稱:東升公司及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出具 之對帳單並無不實,外匯保證金已交割部分已據實記載,未 交割部分有浮動的損失,但損失尚未確定,依據會計準則是



可以不揭露的,開始交易有問題也是從100年5月中才開始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訊據劉珀林辯稱:對帳 單之內容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卷附東升公司名義之100年1月4日、2月8日、3月4日、4月 5日、5月6日、6月3日、8月4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 7日、12月7日、101年1月10日、2月3日、3月7日對帳單, 各記載當期損益為+145至+595不等之獲利(見A2卷第277 至296頁),然此對帳單所示之本金及獲利共計35967.83 美元已於101年10月6日經由香港渣打銀行匯款至蔣志青之 帳戶內,此經蔣志青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蔣志青所取得之上開對帳單為虛 構,被告2人遲延交付此部分之本金及獲利,為民事上給 付遲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犯行。
⑵卷附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之100年2月23日、3月2日、4月 6日、5月3日、6月1日之對帳單,各記載NetP/L為+4774. 59、+6593.24、+16542.89、+24961.49(見A2卷第98至 109頁);而附表一之全新公司之匯款時間各為100年1月 27日、2月24日、5月5日;林榆豐提出之交易紀錄顯示99 年9月27日匯入20000美元、99年10月26日匯入29972美元 、100年1月28日匯入10000美元、100年4月6日匯入269972 美元、100年2月7日匯入499962.6美元、100年5月11日匯 入199977.5美元;前揭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紀錄中之匯 款時間、金額無一合致之處,無從比對而確認交易明細表 中之匯入款項是否來自於蔣志青或全新公司之投資;且前 開交易明細中均僅顯示已交割結算之部分並未顯示尚未交 割結算之交易,即無法從上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推認對帳 單之記載不實。又外匯保證金交易在未平倉前無法計算虧 損或獲利,是以仍處於浮動狀態之「未實現損失」縱未揭 露於該等對帳單上,亦僅記載疏漏之問題,尚難認有積極 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無從據此等對帳單之登載不全等情推 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
林榆豐固自承在100年7月間偽造渣打銀行之估價報告、淨 值報告等交易紀錄,惟該交易紀錄係為應付蔣志青、全新 公司要求贖回投資款而虛偽製作,製作時間為100年6月21 日蔣志青、全新公司要求贖回投資款之後,應屬臨時起意 之犯行,此與被告2人於簽約時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無涉, 亦無從以前揭偽造之紀錄認定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即基於詐 欺之犯意。




綜上,被告2人被訴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該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欠缺得以 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等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本院撤銷改判決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林榆豐偽造渣打銀行之評價報告、淨值報告 、對帳單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而依該文件製作之 動機及製作之日期以觀,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之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法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林榆豐部 分併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㈡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虛構對 帳單(指前揭東升公司、TOSHO薩摩亞公司名義出具之對帳 單),原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為判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㈢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同 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代理銷售境外基 金犯行,所依據之事實係被告2人銷售「東升四大貨幣轉存 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予蔣志青、全新公司 ,並為蔣志青、全新公司從事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惟本院認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 ,係就同一事實與起訴檢察官為不同之評價,判斷之結果, 並未就起訴事實為減縮,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原判 決就此部分於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雖無理由,惟 否認有詐欺之犯行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林榆豐劉珀林分別為大學、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A3卷第7、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 尚稱良好,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管 理,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除造成上市公司全新公司之投 資虧損嚴重外,並影響該公司之股價,造成巨大損失(投資 本金部分已折合台幣約3千多萬元)。本案林榆豐為主要經 營者;劉珀林僅負責附表二文件之簽署,平日為家管,參與 程度較小。被告2人已依約償付蔣志青美金35917元,業經蔣 志青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然就全新公司之投 資本金部分,則未依約償付,迄今償還不到一半之金額,暨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22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非供述證據 │帳面上累積淨值(美金) │相關非供述證│
│ │ │ │(美金) │ ├───────┬───────┤據 │
│ │ │ │ │ │日期 │金額 │ │
├──┼────┼──────┼─────┼─────────┼───────┼───────┼──────┤
│1 │蔣志青 │99年9月1日 │1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出│99年9月30日 │1萬131.54元 │東升公司出具│
│ │ │ │ │ 匯款申請書(見A2│ │ │之對帳單(見│
│ │ │ │ │ 卷第271 頁) │ │ │A2卷第279 頁│
│ │ │ │ │2.東升公司函及顧問│ │ │) │
│ │ │ │ │ 服務權益證明(見│ │ │ │
│ │ │ │ │ A2卷第272-273 頁│ │ │ │
│ │ │ │ │ ) │ │ │ │
├──┼────┼──────┼─────┼─────────┼───────┼───────┼──────┤
│2 │蔣志青 │99年10月6日 │2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出│ │ │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A2│ │ │ │
│ │ │ │ │ 卷第274 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及顧問│ │ │ │
│ │ │ │ │ 服務權益證明(見│ │ │ │
│ │ │ │ │ A2卷第275-276頁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3萬元│ │100年5月31日 │3 萬2913.33 元│東升公司出具│
│ │ │ │ │ ├───────┼───────┤之對帳單(見│
│ │ │ │ │ │100年6月30日 │3 萬3106.93 元│A2卷第280- │
│ │ │ │ │ ├───────┼───────┤296頁) │
│ │ │ │ │ │101年2月29日 │3 萬4699.33 元│ │




├──┼────┼──────┼─────┼─────────┼───────┼───────┼──────┤
│3 │全新公司│100年1月27日│50萬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賣出外匯水單(見│ │ │ │
│ │ │ │ │ A2卷44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見A2│ │ │ │
│ │ │ │ │ 卷第117頁) │ │ │ │
├──┼────┼──────┼─────┼─────────┼───────┼───────┼──────┤
│4 │全新公司│100年2月24日│50萬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賣出外匯水單(見│ │ │ │
│ │ │ │ │ A2卷45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見A2│ │ │ │
│ │ │ │ │ 卷第118頁) │ │ │ │
├──┼────┼──────┼─────┼─────────┼───────┼───────┼──────┤
│5 │全新公司│100年5月5日 │30萬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賣出外匯水單(見│ │ │ │
│ │ │ │ │ A2卷46頁) │ │ │ │
│ │ │ │ │2.東升公司函(見A2│ │ │ │
│ │ │ │ │ 卷第119頁) │ │ │ │
├──┼────┼──────┼─────┼─────────┼───────┼───────┼──────┤
│ │ 小計│ │ 130萬元│ │100年5月31日 │133萬7310.13元│TOSHO 薩摩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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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