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2400號
TYDM,100,壢交簡,240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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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日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日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為「湯日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及最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 間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另於證據部分刪除「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另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湯日弘於100 年5 月27 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車



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 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湯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 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傷,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 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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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