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695號
TYDM,100,壢交簡,1695,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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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宥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涂宥安」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宥安」;犯罪事實另補充「凃宥安於車禍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楊紫瑩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悔意,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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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