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名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10
0 年3 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俊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晚間, 騎乘車牌號碼UAP -682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車道,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行經中央西路1 段101 號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謝名然所騎乘,以50至 60公里之時速,沿同向同車道(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而直行在陳俊朗機車左後方之車牌號碼291 -GHB 號重型機 車,並因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上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駛至該處,2 車乃發生碰撞,致陳俊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謝名然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黃文中自首,進而 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陳俊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名然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陳俊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俊朗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在前往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陳述 意見時,係因怕有欺騙之行為,才會說其該時之時速為每小 時50至60公里,但其實際上只有稍快而未超速,詎鑑定委員 會竟即因此認定其超速行駛;又當時陳俊朗係自殺式在外線 道迴轉,造成其根本不及反應,並非係其應注意而未注意,
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與陳俊朗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承不 諱,並核與陳俊朗在警詢陳稱之:渠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央 西路行駛,至事故發生位置時本欲迴轉,渠雖忘記使用方 向燈,但渠有先確認左後照鏡上無車,然後就發生碰撞, 當時被告之車速約60公里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其並未超速云云,然若 其當時車速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衡情亦無 在前往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自稱其案發時騎乘機車之 速限為50至60公里,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陳俊朗之 警詢筆錄時,表示就陳俊朗所言無意見,嗣在原審訊問中 ,經原審法官提示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21日桃縣行字第 1005200246號函所附桃縣鑑991172號鑑定意見書時,再表 示對鑑定結果(詳如下述)無意見且旋即坦承確有過失; 復參以被告嗣在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其係害怕有欺騙 之行為,才會在前往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其可能 騎車稍快而有超速之行為等語,即益徵其是時所陳稱之時 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應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又何需擔心 會有欺瞞鑑定委員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實際上 並未超速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 另辯稱其之所以在原審訊問程序中坦承其有過失,係因其 不懂法律,而法官又提示記載其有過失之上開鑑定意見書 ,其才會承認云云,然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稽, 顯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則若其自認並未超速而對上開 鑑定意見書確有任何意見,當可在原審法官提示時立即表 示,又豈會不予當場爭執反卻旋即坦承過失?此亦顯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 時,在15公尺外即已見到陳俊朗所騎乘之機車,但因其之 速度較快,故拉近2 車之距離,迄距離約3.8 公尺時,陳 俊朗卻突然煞車並同時向左迴轉,故其根本來不及應云云 ,然其就陳俊朗之機車迴轉時,2 車之距離一節,迭於警 詢及前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均稱係6 至 8 公尺,是其在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僅有其所坐位置至法 官席位前方之距離(當庭丈量距離為3.8 公尺)云云,顯 不足採信。準此,既被告於15公尺外即已知有陳俊朗所騎 乘之機車之存在,並在2 車距離約6 至8 公尺時,復又見 陳俊朗之機車有煞車並欲向左迴轉之跡象,則若其是時騎
乘機車並未超速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案車禍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是被告確有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足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陳俊朗騎 乘機車自殺式迴轉,其根本不及反應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已如上述,又依當時天氣陰,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騎 乘機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而本案經原審法官依職 權送請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其結果為「謝名然駕駛重機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有上揭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憑。再陳俊朗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左 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併此受傷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傷害之情,自足堪以認定。 ㈣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 2 、5 款亦有明文。本案陳俊朗駕車有行經中央分向線限 制路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之情,雖據原審判決確定,然此亦僅係可供作法院於量 刑時之參考依據,或係被告對於陳俊朗之民事請求得主張 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而已,尚不得遽以阻卻被告之刑 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當 時並未超速駕駛云云,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 後,該局乃係回覆以:天羅地網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僅有保 存1 個月,至多1 個半月,現在距本案發生之日已久,不 可能再予留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 紙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乃屬 不能調查而無必要,再予敘明。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畫面、查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片 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名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陳俊朗受有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 陳俊朗和解,賠償陳俊朗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併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係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及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黃文中自首 ,進而接受本次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