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72號
TYDM,100,交易,27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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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66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君翔於民國99年11月11 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58-ZP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往土地公廟方向直行,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2 巷與長江路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即貿然通過,適有李元凱騎乘車牌號碼XJ8-529 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往溪洲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 交岔路口時,被告黃君翔因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其上揭自用小客車與李元凱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 元凱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 左前臂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李元凱提起告 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君翔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元凱於100 年8 月22日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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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