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江忠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信正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延俊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佐憲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朱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人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毓龍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陳君慧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勳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楊德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濟元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87、202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23、25、26、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郭毓龍、陳毅勳、羅濟元部分,均撤銷。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何江忠、徐信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延俊、陳以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范佐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陳毅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威志、郭毓龍、羅濟元均無罪。
事 實
壹、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部分:一、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民國102 年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何江忠為陸軍第六軍團第542旅(下 稱陸軍542 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沈威志(經本院諭知 無罪,詳後述)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 2旅之資訊安全長;徐信正為陸軍542旅旅部連連長,負有陸 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 規劃與執行之責;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負有 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 務之責,且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資訊安全長;范佐憲為陸 軍542 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 及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之責;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 等士官長,負責協助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均係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㈦項第1 款規定 ,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 (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 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 予申誡一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 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而「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 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 規定」第四點第㈠項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 (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 定第五點第㈠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同規定第五點第㈤ 項第1 款並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 ,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 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 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新舊規定就士官 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8 條之過犯而應 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 禁閉、禁足及罰站;「悔過」即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 其期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 款及第16條);「禁閉」即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 ,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 間為1日以上30日以下(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 條第4款及 第17條);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調查 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依該條第5 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 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 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 主席。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為審議懲罰 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 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 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 之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 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 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 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初審),應 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 會(下稱人評會)評議(複審),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作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 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 作成禁閉處分及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 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 。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5 人均知悉 對士官、士兵,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
人評會審議。
四、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認為洪仲丘因資安違規被 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 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 ,形成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假借職權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 時許徐信正、陳以人 徵詢其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盡速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 閉(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 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269 旅執行 禁閉(悔過)之懲處:
㈠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 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 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 機1 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 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 、宋昀燊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領回2人,陸軍542 旅旅部 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該旅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此情形後, 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 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 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 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 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向戰 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 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 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 ,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 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 回報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 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42、6 643 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 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 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 日外,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惟劉延俊因認為對義務役
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 張佳雯以電話徵詢陸軍542 旅資訊官趙志強(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 ,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趙志強 直接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 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㈡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 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 劉延俊均知悉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 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 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 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 ;並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劉延俊 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 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渠等2 人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 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 ,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有宋昀燊 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 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往代管陸軍 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 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 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 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 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派代士 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 旅 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 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 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 評會之用意,其雖亦知悉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 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贊同徐信正、劉延 俊2人之上開共識,惟102 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 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隔(25)日召開,范 佐憲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 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陸 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 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 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 、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㈢陸軍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人於102年6 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 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何 江忠,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 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 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
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 類似話語(惟何江忠此時尚未與徐信正等人形成前開犯意聯 絡);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禁閉之懲處,乃先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 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 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 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 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 、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 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 利執行禁閉處分,爰先指示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 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先行詢問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 )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陸軍542 旅憲兵官蔡忠 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處分。
㈣徐信正、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范佐憲、當週值 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後,湊 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 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 人,在該連中山室召 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 等其餘5 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紀錄張佳雯宣達「國軍資 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開資訊官趙志 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 至7 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 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 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 日 ;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 丘施以禁閉7 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 ,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 以人因早已決意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 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 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 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 用,要給他禁閉!」等語發言,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 9 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 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 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士評會就 在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 位委員(范佐 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 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 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
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 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 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 位委員乃於洪仲丘案之投票單原書 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 悔過7 日之懲處決議。被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承前共 同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 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士評會後 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後,卻 未依前揭規定交予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 會就士評會對洪、宋2 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即逕由人事 士張佳雯繕打前開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徐信正並於當日晚間 8時許於會議紀錄「批示欄」批示「可」。
㈤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曾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 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 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 ,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 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 不悅;適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 時許,徐信正與陳 以人討論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 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 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助。徐信正、 陳以人2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 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 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 人因屆退而 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 )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 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何江忠因徐信 正告知洪仲丘心存僥倖等語,為確立軍中統御威權,乃加入 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 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五、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徐信正於徵得何江忠同意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核 示後,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 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 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
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 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 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 ;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 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而簡芸芝將士評會會議紀錄拿給 范佐憲看時,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 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 人2 人外出,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 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 萍便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 (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 ,林筱萍答覆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已完成,陳以人即 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 ,並於同(27)日傍晚6 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 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㈡何江忠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 )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 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 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 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案得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 行完畢,經詢問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不顧 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 ,禁閉(悔過)程序並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旋即 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 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 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 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 位,並於同(27)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陸軍542旅參謀主任 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 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㈢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接獲何江忠告知陸 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 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 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何江忠之 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退伍前執 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 以人等3人告知何江忠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 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副旅長指示明 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 過處分;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
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 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簡芸芝因 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 旅旅部 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27)日下午5 時許,先 請陸軍542 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 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 (27)日傍晚6 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 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 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 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 應備之附件資料。劉延俊知悉該等將宋昀燊、洪仲丘送禁閉 、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審議,並非合法,乃基於與徐信 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 、洪仲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於 簽呈所附之陸軍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 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 稱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 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 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 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 印,而542 旅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已於當日18時許休假離營 ,徐信正乃撥打行動電話予尤鉅,徵求其同意後持用尤鉅之 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上開送請執 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㈣嗣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 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 而退件。又同(27)日晚間8時許,陸軍542旅召開由何江忠 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 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下稱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 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尚未見陸軍542 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 簽呈送至旅部,為續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 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 」;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何江忠公開點名,又得 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 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 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 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 一同去找陸軍542 旅監察官蘇建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 審法院104年度字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蘇建瑋仍堅稱
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 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之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 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 簽呈,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 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志願 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何江忠關切陸軍542 旅旅部連 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 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石永源在同(27) 日製作好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 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 2 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 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石永源 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 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 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 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 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 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 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嗣監察官蘇建瑋於於同(27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 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 ,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 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陸軍542 旅 參謀主任張治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度偵字第6642、6643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字 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石永源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 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 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 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 晚,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 已熄燈,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㈤何江忠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 ,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 閉(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 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上開簽稿、送請執行 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核章,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 542 旅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所為將洪仲丘 、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決議不符法定程序,仍基 於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上開犯意聯絡,在石 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
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㈥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 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 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 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 日,但我有 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 天,我今天有向 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 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 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 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 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 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 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 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 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 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 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 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 !」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 ,但誤傳予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 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 年6月28日上午7 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 ,並想起前1 日所收受之簡訊,匆忙間疏於注意,未查覺洪 仲丘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施以悔過懲處,及未查覺簽呈說明 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實際上僅召 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沈威志疏未注意 而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而草率批註「一、可。二、請 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 時、7時1 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 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逕於 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 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 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表示同意將洪仲丘 、宋昀燊2人送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
㈦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於同(28 )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 異狀,張治偉故於同(28)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102年6月28 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
9旅,請陸軍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 過)案。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陸軍542旅旅部連因誤 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陸軍542 旅 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旅車牌號碼軍C-20152號軍 用得利卡,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 仲丘送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 因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 育等人又折返陸軍542 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 ,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269旅禁閉( 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 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 致洪仲丘遭受非法定之悔過懲罰,並與宋昀燊2 人遭以未依 正當程序決議之禁閉(悔過)之非法方法,於陸軍269 旅禁 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洪 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 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 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貳、陳毅勳部分:
一、陳毅勳係陸軍第六軍團下轄之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陸軍蘭 指部)本部連中士班長,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 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陸軍第269 旅設置 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 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陳毅勳乃自102年4 月1日起奉派擔任269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士, 為從事對禁閉(悔過)生實施戒管與訓練等業務之人。依陸 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 、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禁閉(悔過)室 管理等規定,其於擔任主課管理士期間對禁閉(悔過)生施 以訓練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肥 胖體型之人員於戶外操練時,加強注意對此等人員之訓練輔 導;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危險係數【室外溫度 (℃)+相對溼度X0.1】達35至40時,即屬警戒狀況,須隨 時補充禁閉(悔過)人員水份,注意個人身心狀況;危險係 數達40以上,則為危險狀況,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 照操課;於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 以上,應考慮 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 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於禁閉(悔 過)人員身體不適應時立即予以處置或送醫;而陸軍269 旅 每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5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 次氣溫、濕 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
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空地懸掛之旗幟,依危險係數由 低至高區分懸掛藍、黃、紅3 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 35至40之間,即懸掛黃旗,達40以上,則懸掛紅旗。二、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因前開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 及MP3 播放器事件,本應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核予 申誡,惟竟遭該連士評會決議施以悔過7日之處分,於102年 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 行懲處。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 33,屬肥胖體型,依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28日 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 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 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 年7月1日早上起,在操作各種 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102年6月30日已 出現體力衰退,但尚未明顯),如附表二所示之蕭志明、宋 浩群、李侑政、黃冠鈞、李念祖、陳嘉祥、黃聖荃(上7 人 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毅勳依渠等分別擔任禁閉 (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管理(戒護)士之業務,本應 依前揭規定,注意並確認禁閉(悔過)人員之身體狀況,有 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依其實際狀況調整體能訓 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蕭志明等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