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9年度,123號
SCDV,99,審重訴,123,201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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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黃紀偉(黃貞雄承受.
原   告 黃紀平(黃貞雄承受.
原   告 黃守威
原   告 黃守傑
原   告 黃守禮
原   告 黃守訓
原   告 黃文泓黃守灝承受.
原   告 黃貞勇黃守瓊承受.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胡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 台幣(下同)12,380,000元(96萬元+納骨塔遷葬費92萬元 +精神慰藉金1,0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91年1月25日具狀 不再為前開請求,惟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又再為 前開請求,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壹拾貳萬 零玖佰肆拾肆元,惟原告未據繳納,本院前已於民國100 年 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9日 、100年8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等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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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