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491號
SCDV,99,審訴,491,2011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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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鈴均
被   告 高國富  原住桃園.
被   告 韓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被告韓淑娟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高國富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87萬元,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追加新訴,且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6年間以投資房地產所需為由,共同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交付被告高國富簽發、被告韓淑娟 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而原告亦分別於96年8月13 日、96年7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借款;嗣被告二 人至98年間尚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高國富另簽發如附 表所示三紙支票,且均經被告韓淑娟背書,與原告換發前開 由被告簽發、背書之支票,且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8年7月28 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2日。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亦均未



於約定之清償日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韓淑 娟雖償還13萬元,惟仍積欠287萬元未獲清償,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國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韓淑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高國富向原告借貸, 因被告高國富不知去向,其方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且其曾 給付原告13萬元,然目前已無力償還等語置辯。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係由被告高 國富簽發,並經被告韓淑娟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支票影本18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韓淑娟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國富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國富韓淑娟既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是以,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28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韓淑娟自100年1月22日起、被 告高國富自10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本件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 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票據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



判決,自無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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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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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票 號 │ 背 書 人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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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國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98年7月28日 │ 1,000,000元│ 98年7月28日│ AA0000000 │ 韓淑娟
│ │ │分行 │ │ │ │ │ │
├──┼──────┼─────────┼───────┼──────┼──────┼──────┼─────┤
│002 │高國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98年8月9日 │ 1,000,000元│ 98年8月11日│ AA0000000 │ 韓淑娟
│ │ │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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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國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98年9月2日 │ 1,000,000元│ 98年9月2日 │ AA0000000 │ 韓淑娟
│ │ │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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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