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張素英
訴訟代理人 蕭寶全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 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辦理 變更土地登記,以致購買禁止建築之土地,造成原告損失, 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 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民國99年5 月 31日以府行法字第0990082514號函暨所附之拒絕國家賠償理 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 佐,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 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間購買新竹縣新埔鎮○○段89、9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而系爭89、90地號土地之登 記地目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且為建屋居住及面臨道路,原告另購買新埔鎮○ ○段83-2 、83-4 及84-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不 再重複段名);惟原告於98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查詢資料,始知系爭89、90地號土地因屬水利用地,禁止建 築,且自64年8 月7 日至91年間,皆有公文要求被告辦理河 川區調整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河川區調整公告,並疏 於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89、90地號土地更改土地登記標示部 ,致原告購買系爭89、90地號土地時,信賴政府單位之公信 力,而誤認該土地得建築使用,並高價購買之,原告之權利 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系爭89、90地號土地登記錯誤,並導致原告本可以較低價 格購得土地,卻因被告未為上開行為,而以高價購買,受有 所購系爭89、90、83-2 、83-4 、84-5 地號土地價差之 損害即1,664,822 元【計算式:83-2 地號購地總價為598, 632 元(地價45萬元+增值稅147,940 元+地政規費142 元 +簽約費1,000 元)、83-4 及83-5 地號土地之購地總價 為771,614 元(地價65萬元+增值稅55,454元+增值稅55,8 99元+地政規費8,750 元+地政規費36元+地政規費160 元 +地政規費315 元+契約手續費1,000 元)、89地號購地總 價1,248,326 元(地價17萬元+仲介服務費7 萬元+土地過 戶登記費8,147 元+地政規費179 元)、90地號購地總價1, 738,473 元(地價165,000 元+仲介服務費8 萬元+土地過 戶登記費8,273 元+地政規費200 元),合計五筆土地之購 地總價為4,357,045 元,而五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總計2,692, 223 元,則原告所受價差損害為原購地總價減去總公告地價 即1,664,822 元(4,357,045 元-2,692,223 元=1,664,82 2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664,822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所屬公務人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原證二經濟部水利 署98年5 月27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64年8 月 7 日及83年12月14日皆有公告系爭89、90地號土地於河川 區內,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明示於 土地登記簿上,乃被告之權責;又被告雖依內政部89年7 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5 5號函,於89年7 月28 日以府用地字第100165號函公告上開土地為河川區,卻因 民眾陳情而於89年8 月15日草率撤銷原公告,公然違反上 級相關機關之公函命令,且未經嚴謹之行政程序,如說明 會、公聽會及與上級業務研討等,而被告復自承內政部並 於91年4 月25日通知系爭89、90地號土地已列河川區。是 被告從64年8 月7 日至91年間,接獲數次上級要求處理公 函,其所屬公務員卻怠於執行職務,疏於通知地政機關更 改土地登記標示部,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 準此,原告購買系爭89、90地號土地時,現場房屋林立, 而土地登記謄本亦註明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地,則原告 係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土地登記錯誤, 並信賴登記而購地,被告自應就此負責,以符比例、誠信 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經濟部於98年3 月24日公告系爭89、90地號土
地為河川地,而原告係於95年間購買,故無法辦理變更登 記云云。惟查,行政院、內政部自64年至91年間皆有公文 令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卻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未 公告上開土地為河川區、暫停買賣作業等措施,何況土地 登記內容,可見被告經相關單位催辦多次,至今仍未有任 何行為,業已造成故意及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 遭受損害,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該不法侵害行 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通知地政機關更改登記,造成原告損失 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 害之情事。又河川區調整,係依據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河川 區域範圍線辦理河川區調整事宜,因此,有關水利單位公 告河川區劃入範圍土地,應先由水利單位就部分地主質疑 區域線與實際現況不符部分為實地勘查,重新檢討並擬具 用地取得計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說明無異議後, 由被告之地政單位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查,被告依 據內政部89年7 月14日台(89)內中第8979955 號函,於 89年7 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0165號函,公告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調整改劃為河川區,惟公告後,引起民眾反彈及 陳情,被告復於89年8 月15日以89府地用字第116711號函 公告撤銷。惟查,當時係為消除民怨,故辦理撤銷,且斯 時不止新竹縣政府公告撤銷,全省有十一個縣市政府均辦 理撤銷公告,此據證人陳志忠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91年 4 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228號函附卷可參。(二)又內政部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多次召開會議 ,針對河川區部分,行政院以91年4 月17日院台經字第09 10013372號函核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後 續工作計畫」(以下簡稱河川區後續工作計畫),內政部 並以91年4 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228號函被告查照 並轉行所屬照辦,本案河川區調整作業原則得分批辦理公 告,並配合水利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勘測變更河川區域及提 送河川區範圍圖籍與地政單位期程;而依該河川後續工作 計畫,須配合水利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勘測」變更河川區 域及提送河川區範圍圖籍予地政單位處理,惟經濟部直至 98年3 月24日方發函重新檢討,並將系爭89、90地號土地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是原告將上開91年間公文,認定公 告為河川區乙節,顯有誤會,蓋依該河川區後續工作計畫
,係由水利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勘測,並未確定應公告河川 區,而內政部、經濟部乃至98年才正式公告劃為河川區, 故被告於91年時,仍無法轉知地政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三)再原告所購置之系爭89、90地號土地,係位在鳳山溪河川 區域內,經濟部於98年3 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259 0 號重新檢討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 5 月27日經水地字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 河川局98年5 月5 日水二管字第09950028920 號函及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區99年10月19日水二管字第0995007492 0 號函可資參照。是水利主管機關遲至98年始就系爭89、 90地號土地之河川區域為重新檢討公告,而原告於95年間 購買上開土地時,因水利主管機關並無對該土地河川流域 重新檢討公告,被告實無法據以通知地政機關變更地籍謄 本登記,亦無從對原告購地價差負責。復查,系爭89、90 地號土地受水利法之禁止建築的限制,自不可能申請核發 取得建築執照,惟原告買受系爭89、90地號土地時,皆有 公開資訊可供閱覽查詢,也可以向相關單位調取河川圖籍 確保權利,此據證人陳志忠證述綦詳,則原告主張之損害 與被告公務員不作為義務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況且,系爭89、90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被劃為河川區 ,係經濟部水利署劃定,被告僅係將經濟部水利署函文轉 知各地政事務所,而前開土地於98年間始經水利主管機關 重新檢討劃定為河川區,原告係於95年間買地,被告當時 無從通知地政機關變更地籍謄本登記,不生怠於執行職務 問題,已如上述,且當時亦未有原告請求地政機關註記河 川區而怠於執行之情事,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 判例意旨,自不生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之上開請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不符。
二、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其受有購地價差1,664,822 元之損害乙節,惟原告於95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時,水利主管 機關並無對該土地河川流域重新檢討公告,被告無法通知地 政機關變更地籍登記,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 有未合,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係以公告現 值計算損害,然公告現值係政府依法認定,而原告就河川區 域內土地面臨河邊,屬洪潦淹水區域,不適於建屋居住等情 ,應有所認知;且系爭89、90地號土地之地段價值有限【依 99年1 月申報地價:系爭89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為1,761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84元),系爭9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為1,627.2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423元)】, 原告對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低盪,何以仍願以超出公 告現值之高價買受,顯有疑義?況原告如願以超出公告現值 之高價買受,顯係自甘冒險,縱有差價損失,亦應由原告自 負其責,殊難歸責於他人。
三、再者,地政機關目前雖仍未將上開系爭89、90地號土地變更 註記河川區,或許係因地政機關作業遲緩,惟經濟部98年才 核定為河川區,而原告係95年間購買的,縱使現在仍有未辦 理變更登記之疏失,亦與原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損益 無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5 月19日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89、90、 83-4 、83-5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89、90地號土地之登記 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另系爭83-4 、83-5 地號土地之登記地目為道、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上開土地均 於95年6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又於97年2 月1 日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83-2 地號土地,其登 記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並於97年3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二、被告曾依內政部89年7 月14日台(89)內中第8979955 號函 ,於89年7 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0165號函,公告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調整改劃為河川區(含系爭89、90地號土地), 然因民眾反彈,被告復於89年8 月15日以89府地用字第1167 11號函公告撤銷。
三、系爭89、90地號土地係位在鳳山溪河川區域內,而經濟部於 98年3 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2590 號重新檢討公告, 並劃入河川區域內,然目前仍未變更登記為河川用地,現仍 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 行職務,未辦理系爭89、90地號土地登記標示變更為河川區 ,致其誤認系爭89、9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而受有1,66 4,822 元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 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 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 判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次按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按全 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4 條、第5 條、第78條 第4 款、第7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河川區域之劃定及 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 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 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 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 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 ,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 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為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2 項及第9 條第1 項所分別明 定。再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 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 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 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89、90地號土地係位屬義民大橋起至渡船頭大橋 間之鳳山溪河川區域,經台灣省政府於64年8 月7 日以府建 水字第72698 號公告為河川區域,且經台灣省政府於72年1 月11 日 以72府建水字第140895號公告,其主旨為:「鳳山 溪、後龍溪治理基本計畫水道用地,依法應予限制使用,公 告週知。」等語,又經台灣省政府於74年10月22日以74府建 水字第155706號公告,其主旨為:「公告修正鳳山溪水道治 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等語,再經台灣省 政府於83年12月14日以83府建水字第1684 76 號公告,其主 旨為:「重新公告次要河川鳳山溪河川區域。」等語,此有 台灣省政府72年1 月11日72府建水字第140895號公告、台灣 省政府74年10月22日74府建水字第15 5706 號公告、台灣省 政府於83年12月14日以83府建水字第168 476 號公告及經濟 部水利署98年5 月27日經水地字第098511 24320號函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212 、213 頁、第8 頁),且據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專員陳志忠證述:系爭89、90地號土地 於64年就已公告為河川區域,經過水利署於64年公告後,83 年及98 年 二次檢討勘測系爭89、90地號土地均仍屬河川區 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及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區管理課正工程司魯壽民證述:系爭89、90地號土地 於64年就公告為河川區域,83年公告也是在河川區域內,98 年辦理河川區域變更檢討仍是在河川區域內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80 頁),足見系爭89、90地號土地早經核定為河川 區域,且公告週知,則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河川區域內 ,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此為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所明定, 則位處河川區域內之系爭89、90地號土地自不可能核准建築 房屋,是原告主張係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甲種建築用 地」,致誤認系爭89、9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云云,尚非 足採。
四、次查,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於86年7 月7 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增訂「河
川區」乙種,為配合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被告依內政 部89年5 月3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0 號函示、89年 7 月1日 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46 號函示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轄內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段作業成果案,並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備,經 內政部於89年7 月14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55 號函 准予核備後,被告乃於89年7 月28日以89府地用字第100165 號公告非都市土地調整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 公告期間為自89年8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30日止,惟於公告 期間因民眾陳情轄區內調整為河川區範圍內之土地,因有河 川區域線歷久未久修,或堤防工程業已施設興建完成,仍未 修正河川區域線,肇致河川區劃定範圍顯與實地現況未符, 因認此事關人民財產權益甚鉅,而中央主管部會未就政策之 內涵與地方人民充分溝通形成共識,亦未就相關權益給予保 障或補償,作有效配套措施,殊有疏忽失當之處,以致民怨 載道,反彈聲高,故於89年8 月15日以89府地用字第116711 號公告撤銷新竹縣政府89年7 月28日89府地用字第100165號 公告中非都市土地調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及森林區事宜等情 ,此有內政部89年7 月1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46 號 函示、89年7 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55 號函示、 新竹縣政府89 年7月28日89府地用字第100165號函、新竹縣 政府89年7 月28日89府地用字第100165號公告、新竹縣政府 89年8 月15日89府地用字第116713號函、新竹縣政府89年8 月15日89府地用字第116 711 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2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五、第查,全省各縣政府(雲林縣及屏東縣未辦理河川區公告) 依水利主管機關所提供河川圖籍,據以辦理分區調整作業, 於89年8 月1 日公告後,公告期間轄內土地所有權人迭有陳 情反映河川區域線因久未檢討,或堤防工程業已施設興建完 成仍未修正,致與實施現況不符情形,所有土地經驟然調整 為河川區恐影響其原有權益,為核實調整劃定河川區,並避 免民眾權益受損,迄分區調整公告期滿日止(89年8 月31日 ),台灣省十八縣市非都市土地,計有桃園縣等十個縣政府 (含被告)辦理撤銷河川區公告,旋台東縣政府於89年12月 辦理撤銷公告,另雲林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則並未辦理河 川區作業公告。內政部為賡續辦理前揭十三縣市轄內未公告 或經撤銷公告後,原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儘速完成河 川區調整作業,乃依原經濟部水利處函訂「配合河川區調整 作業工作計畫」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研訂「河川區後續 工作計畫」,並經行政院修正核定,復函知各縣政府查照並
轉所屬照辦,以作為桃園縣等十三個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單位)辦理河川區調整作業遵循依據,嗣經經濟部於98年3 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2591 號函被告,其主旨:「貴 轄鳳山溪(自義民大橋起至渡船頭大橋河段)河川區域,業 經本部核定公告變更,檢送公告文及相關圖籍,請轉有交有 關鄉(鎮、市)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後,其河川圖籍存置貴 府以供民眾申請閱覽,請查照。」等語,有內政部91年4 月 25 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228號函、行政院91年4 月17日 院台經字第0919913372號函檢附「河川區後續工作計畫」( 核定本)及經濟部98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591 號 函檢附經濟部98年3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590 號公告 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第215 至218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
六、準據上述,系爭89、90地號土地於64年間即經核定為河川區 域,且公告週知,其使用自應受限制,更禁止作為建造房屋 及工廠使用,又河川圖籍均經鄉(鎮、市)公所予以揭示並 公開閱覽,其河川圖籍並供民眾申請閱覽,就此原告自不得 諉為不知,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乃於86年7 月7 日修正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增訂「河川區」乙種,故內政部乃訂頒「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及工作手冊規定,並於 89 年 間函各縣市政府依水利主管機關提供依法公告之河川 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已受水利管制之河川圖籍 予以劃定,藉由分區調整達到登載土地登記簿之公示目的, 嗣被告即就轄內非都市土地調整使用分區及編定成果報內政 部予以核備後,並於89年7 月28日公告非都市土地調整使用 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惟於公告期間因轄內土地所 有權人迭有陳情反映河川區域線因久未檢討,或堤防工程業 已施設興建完成仍未修正,致與實施現況不符情形,所有土 地經驟然調整為河川區恐影響民眾原有權益,為核實調整劃 定河川區,並避免民眾權益受損,乃於89年8 月15日撤銷前 公告中非都市土地調整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及森林區事宜,而 斯時全省各縣市政府均因發生前開爭議,故除雲林縣政府及 屏東縣政府並未辦理河川區作業公告外,其餘共有十一個縣 政府(包含被告)陸續變更撤銷河川區,是被告前開所為撤 銷河川區公告,既係為維護民眾權益,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迨內政部為解決前揭十三個縣市未公告或經撤銷 公告後,原屬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儘速完成河川區調整作 業,以落實河川土地使用與管理合一之政策目標,乃研訂「 河川區後續工作計畫」,經報行政院修正核定後,即積極辦 理河川區調整作業,迨於98年3 月24日檢附公告變更鳳山溪
(自義民大橋起至渡船頭大橋河段)河川區域公告及相關圖 籍函被告依相關規定,劃定河川區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乃係於98年3 月24日始經經濟部函知系爭89、90地號土地所 位屬之鳳山溪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核定公告變更確定,則在此 之前,被告尚無從辦理河川區之變更,惟原告係於95年間即 已購入系爭89、90地號土地,是縱被告於95年間並未辦理系 爭89 、9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至被告於98年間收受經濟部前開函文後,雖迄仍 未辦理系爭89、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惟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此核與原告於95年間購入系爭89、90地號土地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1, 664,822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