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約一年餘,被告即帶著小 女兒返回基隆不回迄今,被告既不返家同居,亦不與原告為同居之必要行為顯亦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顧原告工作及生活狀況,在外刷卡簽帳, 屢遭債權銀行催債,夫妻感情已淡,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必要,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地五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單、富邦銀行履勘通知書為證 ,並聲請詢問證人曾宏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 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達一年有餘,而被告有積欠信用卡 帳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單、富邦銀行 履勘通知書為證,且經證人曾宏暉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在台中工作時認識的 ,兩造在農曆的去年一月初,大概是九十年初就分居了,我不曉得現在他們有沒 有聯絡,他們常常吵架,大概是因為吵架才分居的,他們現在也沒有住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通知被告之娘 家,竟遭其家人以「戶口已遷」為由拒收,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近二 年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 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 ,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