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𣏌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
臺幣(下同)5,932,703 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2,610,389 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3,081 元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73,081 元、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2,135,773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898,465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98,465 元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23,849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奇美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向原告等8 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保 險,約定群創公司之貨物及設備,自民國97年10月9 日1 時 起,及其後航行中或所發航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均由原告等 8 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所承保 ,承保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簽立有原證1 之海上貨物保險契 約書(下稱系爭水險)。又群創公司因有將精密機器設備搬 運至定點組裝或存儲等之需求,且因其設備均十分精密且沈 重、價高,故與被告簽訂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 服務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 31日止,由被告依群創公司之指示,將群創公司所指定之設 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以及定位。嗣群創公司於98年 2 月間向日本商Dainnippon Screen MFG Co. Ltd 購買光阻 塗膜設備一組,該組設備於98年2 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航, 於同年3 月2 日運抵基隆港,同年3 月4 日,被告人員依群 創公司之指示,於將上開設備中之一組Linear Coater (下 稱系爭貨物)搬運入倉時,因被告人員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 爭貨物時,操作不當,未注意到該堆高機所停放之地面並未 平整,致堆高機之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象,且未將堆高機熄 火,致堆高機因怠速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向高度較低 之方向移動,致摔落地面造成毀損,此有原證8 、8-1 之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成之查勘報告及 其中譯本內容可參,並經證人張淇鈞、陳瑞嫄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原證14 之 照片可佐。系爭貨物因此毀損,其回復原 狀、維修所需費用已超過重新購買之價格,經群創公司以6, 500 萬日圓重新訂製系爭貨物一組,依本件起訴時匯率換算 ,重新訂製系爭貨物之金額為23,192,000元,而群創公司為
再度從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另需支付運費、倉儲及裝卸等費 用合計共538,81 0元,以上群創公司因被告人員之過失,而 受有合計23,730, 810 元之損害。而被告既與群創公司簽訂 有系爭服務合約,是其依約應對群創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詎被告人員於履約過程中,卻未盡到應有之注意而 有過失,致群創公司受有上開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對群創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因過 失行為致群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群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水險理賠群創公司完畢,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為求償權。
二、原告得據系爭水險主張代位,請求賠償,被告所為答辯,均 非可採:
(一)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此經證人即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張淇鈞、陳瑞 嫄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查勘報告在卷足憑。被告雖提出錄 影光碟欲證明系爭貨物包裝上牙叉標示之重心偏離,惟該 光碟內容所示之貨物、堆高機均未經驗證為同一,實無法 證實系爭貨物包裝上牙叉標示位置不正確。被告身為專業 搬運業者,倘牙叉標示位置不正確,被告所屬人員稍經檢 查,即可發現牙叉與貨物或棧板並不密合,被告所屬人員 竟未確認,草率抬起貨物,導致貨物摔落,自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復謂群創公司之工程師指示搬運,被告人 員須聽命服從云云,惟查,被告人員於搬運過程中,將堆 高機停放於不平整之地面,並非出於群創工程師之指示, 且並非現場有工程師在場,被告人員即無須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群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群創公司業已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第2 項及報價單備註 10 之 約定,向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 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okio Marine Newa保險公司投保原證9 之貨物安裝工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安裝險),將被告納為共同被保險人,且該保險人均 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而本件事故於系爭水險契約與 安裝險契約均有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保險契約適用 之先後,系爭安裝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第5 條業已約定:
「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 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 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單責任將視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 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之部分」「如果海上貨物 保險所賠付之損失金額超過本保險單之規定自負額,海上 貨物保險賠付金額則為本案所適用之自負額」。故就本事 故損失,理應由系爭水險契約理賠,賠償不足部分再由系 爭安裝險契約進行填補。群創公司為保障設備進口時各階 段之風險,故同時投保系爭水險及安裝險,且為解決保險 重疊部分之適用先後問題,乃將系爭水險設計為基層保險 ,系爭安裝險為超額保險,且保單設計是由群創公司所委 託之保險經紀人基於群創公司之需求所設計,並非定型化 契約,此業經證人林巨慕證述明確。故系爭2 份保單之約 定,均出於群創公司之保險規劃,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亦與保險法第54條 之1 立法理由為保護定型化約款下之弱勢被保險人之情形 大相逕庭,保險人也無違反誠信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不得任意認定契約條款無效,故本件無保險法第54條 之1 之適用。
(三)被告辯稱由於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已對被告放棄代位求償 權,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其後承保系爭水險時,自應注意及 之,應讓系爭水險銜接勿重疊,否則使伊原得依系爭安裝 險之保障全然落空,故縱系爭水險未有拋棄對被告代位求 償之約定,其約定應視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求償 云云。然查,系爭安裝險、水險係2 份獨立之契約,當事 人亦不相同(僅有部分保險人相同但承保比例不同,被保 險人部分亦不相同),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依契約 內容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不會相互影響。於系爭安 裝險中因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險人不得向之追償,但系爭 水險中被告並非被保險人,故原告仍得向之追償。系爭水 險、安裝險涵蓋之範圍、保險利益並不一致,雖有重疊部 分,但並非全部重疊,重疊部分則有基層保險及超額保險 約定之適用,其餘未重疊部份,群創公司及被告仍受系爭 安裝險之保障,並非如被告所言巨額保費全部落空。且保 險法第54條之1 的規定,係在契約內容依訂約時情形顯失 公平時,令該約定無效,但絕不至於使契約所未約定之條 件,拘束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主張原告於水險亦應受拋棄 代位求償權拘束之說法,於法不合。
(四)被告復辯稱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應將被告納入系爭 安裝險之被保險人,即係使被告於搬運機器設備出險產生
貨損時,得同受保險之保障而免於賠償云云。惟查,群創 公司自始並無預先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或負有使被告免於 被代位求償之義務,此由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契 約尚約定理賠上限1,500 萬元,即可知之。被告稱得以上 開得對抗群創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非可採。(五)原告等共同承保系爭水險,其性質為個別保險契約之聯合 ,各原告與群創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個別獨立,故原告於賠 償後各別取得其賠償部分之代位求償權。故雖共同保險人 泰安產險公司(按新光產產公司亦同),因同時身為被告 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故未一同提起本件訴訟,然並不影響 其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由於系爭服務合約 第6 條第1 項業已約定被告之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故 本件應以1,500 萬元為賠償上限,原告自得依承保比例求 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係機具供應商標示重心錯誤,非被告所 能預見,被告人員依群創公司工程人員指示操作,並無過失 :
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標示堆高機牙叉之作業位置即貨物重 心之位置,被告人員於作業時,均有按照牙叉標示位置,放 入堆高機之牙叉,然當堆高機緩緩上升離開地面之際,系爭 貨物竟發生傾斜而摔落地面,此顯係出於系爭貨物製造商包 裝時,標示重心位置有誤所致。原證8 之查勘報告推測貨損 發生可能原因,與實情全然不符,蓋群創公司之地面並無不 平整之處,且堆高機係於停機熄火,貨物狀況穩定之情形下 ,始有工作人員進入貨物下方工作。該公證公司與原告保險 公司間存有利益共存之關係,故該查勘報告實難期待具公正 客觀性,並不可採。在98年3 月4 日貨損事故發生之當日下 午,為驗證並分析貨損事故之發生,查證是否貨物牙叉放入 之標示不正確,群創公司及兩造各負責之主管人員,曾會集 於上午貨損事故發生之同地點,由被告人員駕駛同一台堆高 機,對同一批設備相同機型進行現場測試(發生貨損者是同 一批設備之第一箱),經測試後確認原廠對系爭貨物之牙叉 放入位置標示確與實際重心不符,上述測試結果有被證2 之 光碟及被證3 之會議紀錄為證。足見系爭貨物包裝時,因其 牙叉即重心標示之位置有誤,始導致該組設備之毀損,故該 組設備之毀損,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認(假設語氣)被 告人員存有原告所稱之過失情形,致該組設備發生毀損,亦 係因群創公司人員於現場,指示被告人員將堆高機停放於不
平整之處所致,是群創公司就貨物之毀損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遠大於被告,原告自應承擔該與有過失,則理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依被告與群創公司之約定,群創公司應就被告搬運之機器設 備投保,且將被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故群創公司除以保險 金填補其機器設備受損之損害外,對被告即無再行主張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亦無向 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
(一)被告與群創公司間所訂立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及報價單附 註10之約定,乃被告因履行搬運系爭貨物之服務時,為免 因自己之過失發生貨損事故,須對群創公司負鉅額賠償之 風險,本應投保設備安裝工程保險,以轉嫁上開風險,但 群創公司為降低其應支付予被告之搬運服務報酬,故約定 由群創公司負責投保設備安裝工程保險,而扣除此部分服 務報酬之支付,惟群創公司於投保該保險時,應將被告納 為共同被保險人,俾排除被告公司於履行搬運服務合約時 ,因過失而應負之貨損賠償責任。是群創公司依約定既應 自行投保該設備安裝工程保險,使被告公司在搬運系爭貨 物時,縱發生保險事故,也因屬共同被保險人而免於負貨 損賠償責任,亦即被告縱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群 創公司應以保險金填補其損害,而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 群創公司對被告實無貨損之賠償請求權甚明。又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代位權,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保險人方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本件群創公 司依約應將被告列為系爭貨物出險時之共同被保險人,業 如上陳,故群創公司對被告實無求償權,原告自無從代位 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於承保系爭安裝險時,已明知被告為共 同被保險人,且彼對於被告已放棄代位求償權,則在其後 承保海上保險時,即應注意及之,亦即應讓海上保險與安 裝工程險相銜接而勿重疊,蓋海上保險一般僅止於貨物運 至貨主指定之卸載處所,卸下貨物交由被告接手時即結束 ,其後由被告接手吊運、拆裝、移動至定點之過程,則由 安裝工程險承接。而二保險縱難免有重疊情形,亦應採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於被告搬運貨物出險時,以安裝工 程險優先適用而理賠,而不應依海上保險全額理賠而主張 對被告代位求償,否則豈非因承保在後之海上保險,致使 承保在先之安裝工程險對被告之保障全然落空?此對被告 實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無異使被告依法所享有之保 障權利因其後原告另承保之海上保險而受限制甚或拋棄,
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縱原告依海上保險契約未有 拋棄對被告代位求償之約定,其約定亦應視為無效,原告 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求償。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安裝險保單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認 系爭事故損失,理應由系爭水險理賠,賠償不足部分再由 系爭安裝險進行填補云云。惟查:
1、上開安裝工程險保單約定並無應由海上保險優先理賠之意 ,其約定本旨主要在於遇另有其他海上保險對此一損失亦 負賠償責任且已由該海上保險之保險人賠償時,則基於財 產保險不能雙重得利之原則,本保險責任即僅視為超額賠 償責任,僅就海上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予以賠償。原告將 之自行解釋為應由海上保險優先理賠,不足部分方由安裝 工程保險填補云云,應非正確。
2、按依原證9-1 之系爭安裝險保單所示,其保險預估總金額 為105 億餘元,保險費高達8,781,295 元(尚不含原證9 所示廠房等之130 億元金額,該案保費為1 千1 百零5 萬 元),若謂群創公司在本保險花了8 百多萬元之保費(其 中大部分由被告之報酬負擔),卻僅得到海上保險理賠不 足部分之些微保障,而若海上保險理賠額足夠,則本保險 之保障更成空言,此顯然不合比例,更違反情理。蓋群創 公司若明知如此而仍投保,不但違反與被告搬運服務合約 約定應將被告列為機器設備共同被保險人,以同受保障之 義務,更可謂白花鉅額保費而無益,依理自不致為此愚行 。而若群創公司不知情,其保險經紀人及原告卻為其規劃 此種無益之安裝工程險以圖獲取不當利益,則屬不該。 3、證人林巨慕固到庭證稱系爭水險是屬於基層保險,其承保 範圍已延伸至機台就指定安裝地點為止;系爭安裝險則屬 超額保險,其承保範圍係至安裝地點後開始啟動,系爭水 險如運輸期間發生損失,係以系爭水險優先啟動云云。惟 查,證人林巨慕既係受群創公司所委而代之規劃保險,且 對於被告係負責搬運系爭貨物,在搬運時若出險於系爭安 裝險因係共同被保險人而保險人不能向被告代位求償等情 ,自應注意及之,以符合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詎竟 故意將系爭水險原以貨櫃將貨物運送至群創公司下貨處其 保險即結束之約定,延伸至機器搬運安裝至定點為止,而 與被告得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系爭安裝險重疊,又在產生 重疊時,使海上貨物保險得優先於安裝工程險而理賠,讓 被告於安裝工程險得同受保障之約定落空,依民法第22 4 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經紀人所為實與群創公司自己所為應 負同一責任,群創公司未依約定使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出
險時得同受保險之保障而免於遭代位求償,群創公司對被 告已屬違反約定,且有失誠信,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群創 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陳,本件縱假設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時有過失而發 生貨損事故,但依成立在先之系爭安裝險,原告明知被告 同為被保險人,彼應負賠償責任且同意放棄對被告代位求 償權利,則縱其後成立之系爭水險在承保範圍及時間上有 重疊,原告亦應於競合上擇有利於被告之系爭安裝險來處 理理賠,但其卻故意選擇不利於被告之系爭水險理賠後對 被告主張代位求償,致系爭安裝險對被告之保障盡成空言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系爭水險之約定,如果能讓原告 復執以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其約定亦屬違反保險法第54 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代 位求償。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群創公司向原告等8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 司、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水險,保單如原證1號所示,其 各自共保比例如附表所載。
二、群創公司與被告間簽有如被證1 之系爭服務合約,此項合約 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其合約含附件報價單,附件報價單效力 與合約相同。且於合約第6 條約定群創公司同意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其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
三、群創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日商購買如原證3 所載之光阻塗膜 設備(LINEAR COATER )一組,該貨物於98年2 月23日自日 本神戶啟航,98年3 月2 日抵達基隆。98年3 月4 日,由被 告在群創公司之廠區卸貨處欲將該貨物搬運至指定地點時, 其中第一箱發生出險事故,即自堆高機上傾倒落地造成毀損 。且因受損之系爭貨物,其修護成本大於重新購買之費用, 已無修復之實益,群創公司並因此受有重新購買系爭貨物而 支出日幣6,500 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新台幣 538,810 元之損害,而群創公司並因此已獲包括原告及訴外 人新光、泰安產險等公司之保險理賠共日幣64,548,410及新 台幣538,81 0元。
四、如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在未考慮被告所辯稱之 原告須承擔訴外人群創公司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之時,被告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即係以 上開第二項所示的賠償上限1,500 萬元各乘以前項所列之各 原告之保險比例之金額為準。
五、於系爭服務合約所附、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報價單第10項 註解,係約定機器設備之保險由群創公司自理,且須將被告 列為該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
六、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原證7 之 證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對原證8 之公證報告及原告之中 文譯文內容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七、對被告所提的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形式真正不爭執。八、群創公司業依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將被告列為共同被 保險人,投保系爭安裝險。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業已放棄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九、系爭保險事故同時為系爭安裝工程險及系爭海上貨物保險之 承保範圍。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在搬運途中發生毀損,是否因被告人員之過 失所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對群創公司構成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主張群創 公司就該貨物之毀損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二、系爭安裝險第5 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 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險 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險責任將為超額賠 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部分。」水險 優先適用且未拋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有無保險法第54條 之1 第2 款規定所稱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問題?三、被告抗辯群創公司依約應投保安裝工程險,並將被告列為共 同被保險人,認群創公司已預先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或負有 使被告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被告得據此對抗保險人,有 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搬運途中翻落毀損,被告應對群創公司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
(一)兩造對於系爭貨物於98年3 月4 日在被告接受業主群創公 司指示,進行搬運作業,由被告所屬人員將系爭貨物舉起 ,讓工作人員進行底部包裝拆除時,貨物失去平衡,滑落 在地,致貨物毀損一節並不爭執。原告提出英商麥理倫國 際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製作之查勘報告書(原證8 參照) 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外包裝
牙叉標示有誤,且伊所屬人員服從群創公司人員指示為搬 運,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群創公司人員指示有誤,亦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為辯。
(二)經查,系爭服務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群創公司) 特此同意委託乙方(按即被告),乙方特此同意受託,依 甲方指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方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 開箱、搬運、定位。」(參卷一第105 頁),故被告依約 須按群創公司指示之時間地點負責妥善搬運系爭貨物,使 系爭貨物安全放置在群創公司指定位置,自明。而事故發 生時,系爭貨物確係從堆高機之牙叉上滑落而受損,證人 即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張淇鈞當時 人在群創公司查看另一貨物卸貨,接獲系爭貨物毀損之訊 息,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進行調查,並於查勘報告載明系 爭貨物受損之可能原因為「設備於拆底部包裝時,因堆高 機並未停放於地面平整之位置而導致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 象,另外,當時未將機具熄火,堆高機因怠速所產生之震 動可能造成設備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緩緩移動,最終導致設 備自堆高機翻落」(參卷一第144 頁),對於此項結論, 證人張淇鈞並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照片為據(參卷二第177 頁至第180 頁)。照片顯示堆高機之右側停放位置處,路 面有修補崎嶇痕跡,且證人張淇鈞到院證稱:經實地測量 ,以堆高機司機位置來看,左邊牙叉高度為101 公分、右 側牙叉高度為98公分,而被告人員將堆高機停放在他們認 為很平整的地面後,再為測量,左側牙叉離地面100 公分 ,右側牙叉距離101 公分,證人張淇鈞據以認定事故發生 時,堆高機停放處,右側地面比較低,此經證人張淇鈞到 院結證明確(參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 頁) 。依證人張淇 鈞所為證述及所提照片,應認原證8 之查勘報告之記載確 經證人張淇鈞現場查驗,實地測量,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中,確有因過失導 致貨物滑落、受損之情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外包裝之牙叉標示位置有誤,伊之工 作人員依標示之位置舉起貨物而產生滑落現象,不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及縱被告停放堆高機之路面不平整,肇致 系爭事故,亦係群創公司人員之指揮停放所致,而有過失 相抵之問題 。惟查:
1、被告提出會議記錄一份及光碟一片(參卷一第172 頁、第 171 頁),主張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標示位置有誤。但上開 會議記錄僅載明:被告提供第4 台相同機型牙叉測試錄影 ,藉以提出設備包裝牙叉標示位置有誤之質疑等語,該會
議並未就被告之此項主張業經與會人士達成共識為任何記 載,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做為系爭貨物確有包裝重心標示 錯誤之證明。且系爭貨物已然摔毀,已無從再為外包裝有 無牙叉標示錯誤之驗證,被告提出之光碟,是否係以同一 台堆高機,在相同環境下,對同一設備為搬運,亦無從透 過光碟知悉、查驗。故被告以會議記錄及光碟擬證明系爭 貨物外包裝重心標示錯誤,尚非可採。
2、被告另稱伊所屬人員係依群創公司工程師之指揮而為操作 ,縱有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地面之情事,亦屬群創公司 人員之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依前引被告 與群創公司之系爭服務合約第1 條約定可知,群創公司人 員僅指示被告搬運之時間及須搬運之設備機械、放置之地 點等項,其間之拆卸、開箱、搬運、定位均須被告依約完 成,被告應本於搬運之專業,妥善為之,對於搬運時所須 注意之細節,例如地面是否平整,牙叉放置處是否確實在 貨物重心處、舉起貨物時,牙叉與貨物間之墊片是否密合 等搬運專業事項,實無從諉責於毫無搬運相關知識之群創 公司人員。況就群創公司人員有無指示被告將堆高機停放 於不平整地面一節,經本院向群創公司為函查,群創公司 亦明確答稱該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處 之情形(參卷二第60頁),證人張淇鈞亦證稱被告曾提出 此看法,但群創公司認為沒有做這樣的指示,也沒有人承 認曾為此項指示等語綦詳(參卷二第150 頁反面)。故被 告辯稱伊所屬人員遵照群創公司工程師之指示而停放堆高 機,群創公司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自無 從採信。
(四)按群創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擔保其係專業之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 相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依其專業知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 危及甲方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及環境衛生。乙方如違反 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 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1500萬元, 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按即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之搬運人責 任保險、僱主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優先填補甲 方損害。」據此,被告為群創公司完成工作時,即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履行。被告所屬員工於搬運精 密儀器之過程中,本應注意將堆高機停放在平整之地面, 測試搬運之重心是否正確,再行舉起貨物,惟被告所屬員 工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為之,為有過失,系爭貨物因而
摔落毀損,造成群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且被告員工之過 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依與群創 公司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須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系爭水險優先適用,且系爭 水險之保險人未拋棄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並無保險法第54 條之1 第2 款規定所稱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問題 :
(一)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善意之複保險 ,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 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 負比例分擔之責。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第38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安裝險、水險之保險利益雖未盡相同,但因系 爭水險之效力,往後延伸至機台就定位為止,故與系爭安 裝險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 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故群創公司之保險經紀人 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之保險 經紀人林巨慕為群創公司安排保險時,乃擬定系爭安裝險 保險條件第5 條條文「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一條 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有海上貨物保 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險責任將為超 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定限額部分。 」並經群創公司與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締定保險契約,此 經證人林巨慕到院結證屬實(參卷二第134 頁反面),堪 以認定。
(二)查保險契約中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54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系爭安裝險業已將被告納為共同被保險人,系爭安 裝險之保險人並已對被告放棄代位求償權,惟群創公司卻 於系爭安裝險保險條件第5 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契約之基 本條款第一條所承保之財物受有毀損、滅失時,倘同時另 有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對此一損失亦負有賠償責任時,本保 險責任將為超額賠償責任,適用賠付超出海上貨物保險約 定限額部分。」約定系爭安裝險與水險重疊時,優先適用 系爭水險,且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未放棄代位求償權,使被 告依系爭安裝險得受之利益受到限制,系爭安裝險保險條 件第5 條約定具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2 款之無效情形云
云。惟查:
1、群創公司係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搬運服務費用(一) 如附件報價單,本合約附件其效力與合約相同。(二)以 上費用含由甲方負責辦理設備安裝工程保險費用(工程費 用之0.2%),由甲方自行自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中扣除。」 之約定,透過保險經紀人林巨慕安排各項保險,且投保系 爭安裝險時,已依系爭服務合約附件報價單備註第10點約 定將被告納入共同被保險人,並使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放 棄代位求償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群創公司既係透 過保險經紀人與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締訂契約,兩造地位 對等,依訂約時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與保險 法第54條之1 要件不符。
2、群創公司依約僅有將被告納為系爭安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 ,並使系爭安裝險之保險人放棄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之義 務,惟並無預先拋棄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求償 權之意(詳後),亦無使系爭水險之保險人亦拋棄對被告 之代位求償權之義務。故群創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於安排群 創公司之保險時,並無須使被告亦同受系爭水險保障,而 令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拋棄對被告代位求償權之必要。被告 謂群創公司投保時未使系爭水險之保險人放棄對被告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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