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汰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 正相反對,且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列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其提起反訴,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緣亞汰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向大享公司訂製品名 編號F18075號270cc 透明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336,00 0 支,約定單價為每支新臺幣(下同)3.4 元,總價為1,14 2,400 元。其後亞汰公司實際訂購數量為343,021 支,大享 公司已依約陸續於97年5 月7 日至12日交付系爭玻璃瓶至亞 汰公司之代工廠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芝公司 ),包含外補之1,715 支(訂購單約定破損外補0.5%),總 計系爭玻璃瓶送貨達344,736 支,全數經甲芝公司允收,並
用以裝填飲料,使用完畢。經計算,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 司1,16 6,271元貨款(343,021 支×3.4 元=1,166,271 ) ,含稅為1, 224,585元,惟亞汰公司僅支付訂金228,480 元 ,餘款99,610 4元(1,224,585-228,480 =996,104 )拒不 支付,屢催亦未置理。大享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亞汰公司給付價金。
二、亞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4 月間至大享公司訂購瓶器時, 僅表明瓶器係用以裝填果汁,並於現有之各種型式玻璃瓶中 挑選決定,並未向大享公司特別表示瓶器係要裝填碳酸飲料 ,且訂購單中亦未提及系爭玻璃瓶係要裝填碳酸飲料,足見 兩造就系爭玻璃瓶僅約定裝填一般飲料,而非碳酸飲料。大 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完全符合台灣菸酒公司屏東酒 廠0.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中所示各項標準,該採 購規範中,並無對瓶器厚度之要求,亞汰公司主張系爭玻璃 瓶有不符合公賣局標準,厚度不足、厚薄不均之瑕疵,自非 可採。此由甲芝公司所製作之「原物料檢驗紀錄表」,其上 已載明「允收」,表示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合於規定 ,得用於生產裝填,即可知之。另大享公司交付之玻璃瓶數 為344,736 支(含補破損之1,715 支),甲芝公司統計之破 瓶數為1,580 支,比例為0.45% ,尚不及原訂購單之補破損 率0. 5% 。況該1,580 支破瓶,可能係於甲芝公司上線生產 ,進行填充、包裝…等程序時,因工人之操作不慎而破損, 非全因系爭玻璃瓶本身之因素,足證大享公司交付之玻璃瓶 合於訂購單之約定,並無亞汰公司所指之瑕疵。三、亞汰公司稱大享公司未如期交貨等情,並不實在,此由訂購 單手寫附註所示「①交期配合甲芝實際生產」,即可知訂購 單上雖載明系爭玻璃瓶應於2008年4 月24日前交清,但實際 上卻需與甲芝公司連絡,方可配合交運。大享公司交付系爭 玻璃瓶之日期,完全配合甲芝公司之生產線,並無延誤,且 縱大享公司有遲延交付貨物,亞汰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系爭玻璃瓶裝填之飲料成品,經由海運運至韓國,若有破瓶 ,亦屬堆疊貨櫃不良,貨品碰撞及整箱倒塌所致,亞汰公司 自不能向大享公司請求賠償或主張與貨款抵銷:(一)依一般通念,玻璃瓶為易碎之物品,故於出廠後之運送過 程,必須有良好之包裝及妥善之載運。本件依卷內資料所 示,亞汰公司為節省成本,並未以十字內格區隔置放,任 憑玻璃瓶在紙箱內互為碰撞,破瓶殆可預見。再者,亞汰 公司於貨櫃運送時,有大批已裝箱之玻璃瓶跌落,破瓶之 現象即無法避免,是以系爭玻璃瓶破裂,均屬亞汰公司之
疏失,並非出於系爭玻璃瓶之瑕疵。
(二)亞汰公司另稱以系爭玻璃瓶裝盛之飲料,運至韓國釜山港 及首爾,開櫃後發現玻璃瓶有30% 破損,倒櫃或未倒櫃者 均破瓶30﹪云云,並不實在,蓋10個貨櫃,全數14,000箱 之百分之30,為4,200 箱,數量龐大,亞汰公司應舉證以 實其說,而亞汰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玻 璃瓶於交付甲芝公司時,均經甲芝公司依公賣局之檢驗程 序驗收,且上線裝填飲料時,經過低溫裝填、高溫殺菌、 封蓋…等程序,均未破損,足證系爭玻璃瓶並無不合標準 情事,系爭玻璃瓶於生產時既未破損,其後破損之原因即 與瓶器之瑕疵無關。亞汰公司執1 、20支玻璃瓶,即主張 全部34萬餘支之玻璃瓶皆有厚薄不均之問題,亦不合舉證 法則。
(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固稱系爭玻璃瓶之厚度至少有90% 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烏日 啤酒廠0.33L 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之厚度標準,且認送 驗之玻璃瓶在厚度不足、厚薄不均的前提下,如經清洗、 消毒、填充碳酸飲料、封蓋、回溫等程序而未破裂,仍極 有可能因海、陸運之裝卸、運送過程晃動及瓶內壓力問題 產生破損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小組召集人之學經歷,並 無關於玻璃材料之相關記載,鑑定人是否堪任鑑定工作, 鑑定報告是否可信,均容有疑義。又亞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99年12月7 日之庭訊時已表示:「(送鑑定之20支瓶 器)是從破損的瓶子取出,且是平均的從各箱取樣。」, 已不符合抽樣標準方法定義:「採取隨機抽樣或按比例抽 樣,並應避免採取固定樣式的抽樣方式。」之取樣標準, 而係採固定模式之抽樣方式,自破瓶中取樣,不符前開抽 樣標準甚明,詎鑑定機關卻稱「並未不符合」美軍抽樣標 準之內容,該鑑定意見應不足採。
五、亞汰公司主張大享公司應賠償9,348,236 元(退貨金額218, 4 00美元、韓方客戶損失56,000美元、延期交貨14,000美元 、停工待料180,000 元),並主張抵銷貨款,且提起反訴請 求大享公司給付,均無理由:
(一)亞汰公司主張賠償韓方之損失乙節,並未證明真正,大享 公司特予否認。退步言之,縱亞汰公司曾與韓方廠商簽立 被證13、14、15等合約,亦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亞汰公 司仍有可能與韓方廠商串謀,製作假合約求償。至文書經 公證部分,亦只證明上開文書經公證而已,至其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並不在公證範圍,此觀我駐韓代表處於被證 16之文書上註明「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
列」即明,是文件內容真正與否,仍應由亞汰公司負立證 之責。亞汰公司自始均未能提出支付金錢之證明資料及其 確已銷毀9,800 箱不良品之證據,自難認所為主張為真實 。
(二)另甲芝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沈秉弘於99年7 月2 日到庭證稱 :「(亞汰公司有無因甲芝公司停工待料而賠償甲芝公司 款項?)(搖頭)。」顯見甲芝公司並未向亞汰公司求償 ,亞汰公司空言主張須賠償甲芝公司,並不實在,更足見 亞汰公司慣用不實手法要求鉅額賠償,其方式實不足取。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0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緣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向大享公司訂購系爭玻璃瓶336, 0 00支,約定大享公司應於97年4 月24日前將系爭玻璃瓶交 付至訴外人甲芝公司處裝填碳酸果汁飲料,亞汰公司再出口 銷售予韓國客戶HYUNGKUK FNBCO., LTD(以下簡稱韓國HYUN GK UK 公司)。惟大享公司並未如期交貨,經亞汰公司多次 催促,始於97年5 月7 日交付第一批玻璃瓶,導致甲芝公司 無法如期順利裝填生產,造成亞汰公司需賠償甲芝公司停工 待料之損害並支付韓國HYUNGKUK公司無法視察生產過程之違 約金。其後,大享公司自97年5 月7 日至12日為止,陸續將 系爭玻璃瓶送至甲芝公司裝填。惟甲芝公司在填充過程,即 有破瓶狀況發生,甲芝公司人員沈秉弘將此情形告知亞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柏林,蕭柏林即通知大享公司承辦人員黃 秀蓮有關玻璃瓶品質不良,厚薄不均,須要改進等情事,大 享公司亦同意改進。嗣系爭玻璃瓶裝填完成後,於6 月初送 達韓國,未料韓國HYUNGKUK公司開櫃後竟發現有百分之30以 上之瓶器皆發生破瓶,且搬運期間因破瓶導致搬運工人受傷 ,亦污損到剩餘之玻璃瓶,致使韓國HYUNGKUK公司須將剩餘 之玻璃瓶重新包裝上市,惟重新包裝之玻璃瓶銷售至市場後 ,竟仍持續發生破瓶現象,上揭事實有兩造e-mail往來之文 件可證,且亞汰公司在97年9 月15日已告知原告,因瓶口處 有破裂之玻璃小碎片,導致當地消費者因破瓶而受傷,故韓 國HYUNGK UK 公司即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玻璃瓶品質不佳, 玻璃厚薄不均而無法承受碳酸飲料中二氧化碳所產生之壓力 ,導致發生破瓶為由向亞汰公司索賠高額之賠償金,造成亞
汰公司共損失9,348,236 元(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是大享公司未依契約本旨交付亞汰公司具有約定品質之玻璃 瓶,系爭玻璃瓶具有厚薄不均之瑕疵,顯可歸責於大享公司 ,且已無法補正,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爰以98 年9 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故大享公司 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亞汰公司 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法不合,亞汰公司對大享公司亦有9,348, 236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行 使抵銷權,並以上開書狀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二、兩造於簽訂訂購單時,即已約定須於97年4 月24日前交清貨 物,此乃因甲芝公司收到系爭玻璃瓶後,必須有時間檢查及 清洗瓶器之故,但大享公司以生產原料玻璃膏進口不及、生 產線由褐色瓶轉成透明瓶需要大換線為由,一再延誤交期, 直到5 月7 日才交貨,且亦只交付一小部分玻璃瓶,甲芝公 司被迫將正式量產改成試量產,原告即反訴被告稱延誤交貨 是要配合甲芝公司之生產流程云云,並非可採。三、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確實具有不符合公賣局標準之瑕 疵,甲芝公司收受時,雖於原物料檢驗紀錄表上載明「允收 」,惟並非載明「合格」,且玻璃瓶之厚薄無法透過肉眼及 量具測量,須經專用機器測量,甲芝公司只能檢查瓶器之外 觀,故紀錄表中之「允收」明載是外觀上的允收,並非表示 系爭玻璃瓶沒有瑕疵。系爭玻璃瓶經亞汰公司於98年11月18 日將自韓國取回之3 支瓶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送檢 之瓶器最薄只有0.85mm,最厚有3.66mm,與中央標準局國家 標準CNS6527 碳酸飲料用玻璃瓶就直徑未滿70mm、內部壓力 2.5~4.0Kg/cm2 之玻璃瓶厚度需達1.5mm 以上之標準,顯有 不符。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 鑑定機關亦認送鑑之20支玻璃瓶90% 以上有厚度不足之情形 ,且全數均有厚薄不均之瑕疵,大享公司辯稱其所生產之玻 璃瓶符合公賣局標準,自非可採。亞汰公司就大量產生破瓶 之產品中,依美軍抽樣標準,自前三個貨櫃、箱號1 至4,20 0 箱、流水號第1 支至第100800支中抽取20支瓶器為鑑定標 的物,此20支瓶器之流水號係常態分布於各不同之箱號中, 並自該三貨櫃中隨機平均抽樣取出之不良品,完全符合國際 貿易發生糾紛時,對不良品之抽樣程序。大享公司謂亞汰公 司留取破瓶之抽樣程序不符標準,亦非可採。
四、依韓國HYUNGKUK公司經公證之索賠函記載,以系爭玻璃瓶裝 填碳酸飲料之完成品到達韓國倉庫時,發現超過30% 之破瓶 (本批貨共14,000箱,在倉庫時發現超過30% 即4,200 箱以
上為破瓶)但客戶為履行合約要求將總數30% 之完成品即4, 200 箱重新包裝、送貨,但在運送過程,甚至銷售中仍發現 有破瓶現象,故客戶要求將其餘9,800 箱退貨,因該批產品 為韓國客戶OEM 訂製的產品,每支產品上皆印有該客戶之標 籤,且破瓶嚴重,無法轉賣給其他客戶,而亞汰公司無法負 擔高額之倉租費用,不得已乃於98年3 月25日委託韓國NEXO N COR P 公司將其餘9,800 箱之報廢品,在韓國當地銷毀, 合約並經韓國律師見證,再送韓國京畿道議政府法務法人公 證及我國外交部駐韓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此有收款證明書及 委託銷毀合約書足為佐證。故大享公司須賠償亞汰公司之金 額,除亞汰公司依和解書應支付予韓方廠商之金額132,590 美元外,尚須賠償其餘9,800 箱被韓方廠商退貨之金額。經 計算,大享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列計如下:
(一)瓶器厚薄不均,導致飲料破瓶,客戶整批退貨之總金額合 計美金218,400 元(備註:此金額含飲料中從各國空運進 口之高級原料、空運費、包裝費及甲芝公司代工費及貨櫃 出口報關費、海運費等,與亞汰公司損失之佣金及利潤) 。
(二)因瑕疵品造成韓國客戶之損失合計美金56,000元(備註: 亞汰公司與韓方廠商於98年12月1日就本件造成之損失金 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可稽)。
(三)延期交貨費用14,000美元(備註:依訂單CM080410A 之約 定,亞汰公司須於97年5 月1 日將貨櫃裝船出貨,但因大 享公司延期交貨導致亞汰公司延期至5 月14日才將貨櫃裝 船出貨,合計延誤14日,依訂單每延期須支付美金1,000 元,故合計共14,000美元)。
(四)大享公司延遲交貨導致亞汰公司須支付甲芝公司之停工待 料費用180,000(未稅)。
(五)綜上合計:218,400美元+14,000美元+56,000美元+180,00 0元=9,348,236元【註:美金部分以98年12月4日1美元兌 換新台幣31.79元計算】
五、爰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48,23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亞汰公司出具訂購單,向大享公司訂購品名F18075,規格27 0CC 透明瓶之系爭玻璃瓶336,000 支,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
1,142,400 元,破瓶外補0.5 ﹪,交貨期97年4 月24日前須 交清等情,並註記①交期須配合甲芝實際生產②品質管制依 公賣局標準③要熱端及冷端表面處理④此訂單以收到二成訂 金後正式生效等語。經原告於97年4 月14日簽認,成立買賣 契約。
二、大享公司於97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分批運送系爭玻璃瓶 至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人員收受,並於同年月9 日至11日 、13日量產。亞汰公司於甲芝公司代工生產完畢後,將以系 爭玻璃瓶裝盛碳酸飲料之成品貨物以海運方式銷往韓國。三、亞汰公司尚有996,104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大享公司。四、甲芝公司尚未向亞汰公司請求賠償任何因遲延交付系爭玻璃 瓶,致生產線停擺之損失。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玻璃瓶裝填之內容物為碳酸飲料是否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二、大享公司有無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亞汰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
三、契約約定「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是否因裝填之內容是 否為碳酸飲料而有不同之標準?大享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無達 到契約約定「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之品質?甲芝公司收 受系爭玻璃瓶是否表示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無瑕疵?四、亞汰公司將系爭玻璃瓶裝填碳酸飲料銷往韓國,有無產生破 瓶?破瓶之原因係系爭玻璃瓶之瑕疵或貨物裝箱不良、貨櫃 推疊不當所致?亞汰公司有無因而賠償韓國廠商?五、大享公司請求亞汰公司給付貨款996,104 元及其利息,有無 理由?亞汰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 訴部分之爭點)
六、亞汰公司請求大享公司給付9,348,236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反訴部分之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玻璃瓶裝填之內容物為碳酸飲料應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一)大享公司主張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訂購系爭玻璃瓶時 ,並未約定係供裝填碳酸飲料之用,故訂購單上所載「品 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係指符合台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 0.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中所示各項標準,該標 準對於玻璃瓶,並無厚度之要求,故大享公司生產之玻璃 瓶完全符合合約之約定云云。亞汰公司則以,兩造均知悉 系爭玻璃瓶係用以裝填碳酸飲料,此由訴訟之始,大享公 司一再主張因系爭玻璃瓶是填裝碳酸飲料,有氣體壓力,
如裝填時未破就不會破等語,即可知之。大享公司至鑑定 結果對之不利時,始為系爭瓶器並無厚度要求之主張,自 非可採等語為辯。
(二)經查,兩造之訂購單(參97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6頁)雖 未載明系爭玻璃瓶欲裝填之液體為何,惟兩造業於訂購單 中約明「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而眾所週知,臺灣菸 酒公賣局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改制為民營公司前 之公營事業機構,專為國家經營菸酒之製造、買賣,故所 謂玻璃瓶「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一般人均會認為瓶 器之品質應與菸酒公賣局用以裝盛酒類之酒瓶品質相當, 當無認為瓶器品質標準應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裝 盛烏醋瓶器之品質相當之可能。
(三)大享公司於98年10月9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陳明系爭 玻璃瓶係依公賣局標準為品質管制,「因是碳酸飲料,裝 填的時候有氣體壓力,如裝填時未破就不會破。」(參卷 一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大享公司對於系爭玻璃瓶係欲 裝填碳酸飲料,知之甚明。另大享公司於98年12月15日當 庭所提準備書(二)狀,亦檢附公賣局0.6 公升竭色圓瓶 規範書為證,並陳明「『外觀、尺寸(含瓶口內徑、瓶口 外徑、高度、厚度、瓶身外徑、瓶支形狀及瓶底尺寸), 重量及瓶底凸字樣等項目,經抽樣檢驗結果... 』,本件 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瓶,既經被告委託之甲芝公司檢驗通過 、允收,應已符合公賣局之標準。」等語,顯亦係以該裝 填酒類之瓶器規範說明為本件之公賣局標準(參卷一第16 7 頁至第171 頁)。而參諸大享公司於99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提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 規範書五十四、0.33L 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並陳明「 我們所生產的系爭的瓶子有符合今日庭呈的規範書。」( 參卷二第102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等語,足見兩造於 訂購單所約定之「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應係指依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 0.33L 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為準。另參諸大享公司亦明 白系爭玻璃瓶係欲裝盛供消費者直接飲用之飲品,則兩造 斷無約定以一裝填消費者不會以口就瓶直接飲用之烏醋瓶 器為系爭玻璃瓶品管標準之可能。故大享公司事後翻異, 改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玻璃瓶須符合填裝碳酸飲料之公賣 局瓶器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四)據此,系爭玻璃瓶之厚度,至少須符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L 綠色輕量 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 以上,堪可認定。
二、大享公司有遲延交付系爭玻璃瓶,惟亞汰公司並未能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受損害之額度:
(一)依兩造訂購單所載,兩造乃約定97年4 月24日前須交清系 爭玻璃瓶,而大享公司實際送貨日期係97年5 月7 日起至 同年月12日(參97年訴字第822 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 已與契約預定之日期有所延誤。大享公司雖稱其交期係配 合甲芝公司實際生產日期,並未遲誤云云。惟查,依亞汰 公司與甲芝公司所簽定之委託產製買賣合約書(參卷一第 126 頁)記載,甲芝公司原係排定97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 9 日為亞汰公司生產四種口味之碳酸飲料,而證人即甲芝 公司之代工暨品研部經理沈秉弘到院證稱:第一天是5 月 7 日開始正式生產,該日因系爭玻璃瓶無法提供給甲芝公 司生產,故改為試車等語(參卷二第103 頁)明確。另參 諸亞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5 月19日傳與大享公司之函 文記載:「原定於5 月6 日、7 日、8 日、9 日4 天交貨 完成,我司並安排國外客戶及甲芝公司於5 月6 日至甲芝 公司查看生產情況,但貴司臨時通知我司無法準時交貨, 以至甲芝公司於5月7日工廠無法開工生產,及我司之國外 客戶無法查看生產,現在甲芝公司之停工損失及另外臨時 安排試車給國外客戶看,所造成的費用,請貴司協助安排 給甲芝公司。」(參卷三第99頁)而大享公司之員工黃秀 蓮於97年6 月27 日 函復時則稱:「有關270cc 瓶生產交 貨事宜,我司已盡全力來生產此瓶,但無奈玻璃廠生產條 件,就是有那麼多無法掌握的不確定因素,為配合您的需 求,本司也不計成本的將瓶子送到甲芝,讓此批貨能順利 結關;至於所衍生的費用請大家平均分攤,貨款請先支付 ,以符合訂單條件... 。」等語,大享公司處理本件買賣 事宜之員工黃秀蓮並未否認確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情,並且 表明事出無奈,願意分擔所衍生之費用,足見亞汰公司主 張大享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玻璃瓶云云,洵屬有據,堪可採 信。
(二)亞汰公司因大享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玻璃瓶而主張大享公司 應負延期交貨費用美金14,000元,及應支付甲芝公司停工 待料費用180,000 元,並提出訂單CM080410A 採購訂單( 參卷一第24頁、48頁)上載,亞汰公司須於97年5 月1 日 將貨櫃裝船出貨,每逾一日須按日賠償1,000 美元為憑, 據以主張因大享公司延期交付導致亞汰公司延至5 月14日 始將貨櫃裝船出貨,延誤14日,共須支付14,000美元云云 。經查,屢經本院促請提出已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亞汰 公司並未能提出已實際支付韓國HYUNGKUK公司費用之匯款
、轉帳或抵銷債權等證明,亦未提出已付該14,000元美金 之證明,僅提出和解書、收款證明書(參卷一第124 頁、 卷二第196 頁)欲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失。而縱認亞汰公 司所提和解書、收款證明書屬實,依該文件之記載,亦均 無韓國HYUNGKUK公司向亞汰公司請求賠償該14,000美元之 記載,更無亞汰公司已賠付上開14,000美元之任何說明, 況大享公司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有爭執, 實難認亞汰公司確已支付上開款項,或確須賠償韓國HYUN GK UK 公司上開款項。再者,依前引亞汰公司與甲芝公司 之委託產製買賣合約書記載「生產日期經雙方確認(合約 第二條)後,甲方(按即亞汰公司)若臨時抽單造成乙方 (按即甲芝公司)工廠生產線未能如期生產,甲方必須賠 償乙方當日之損失,每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未稅)。 」(參卷一第126 頁),亦須亞汰公司臨時抽單因而造成 甲芝公司生產線未能如期生產,始符合賠償之要件,本件 亞汰公司並無臨時抽單之情形,業經亞汰公司陳明在卷( 參卷三第132 頁),故並無亞汰公司須賠償甲芝公司損失 之情形存在。就此,甲芝公司之經理沈秉弘亦證稱:亞汰 公司並未因甲芝公司停工代料而賠償甲芝公司款項、「我 們不會要被告公司賠償。我們認為是相互配合,沒有求償 的問題。」(參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等語 明確,故亞汰公司並未因大享公司遲誤交付貨物而須對甲 芝公司賠付停工待料之損失180,000 元,堪可認定。(三)本件大享公司固有遲誤交付系爭玻璃瓶,惟依亞汰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97年5 月19日所發函文記載「原定於5 月6 日 、7 日、8 日、9 日4 天交貨完成」,應認兩造已有將交 貨日期自97年4 月24日延至同年5 月6 日至9 日之合意, 而大享公司自97年5 月7 日至12日間交貨,固有違兩造上 開約定,惟亞汰公司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何損害,尚難認亞 汰公司所為大享公司給付遲延,應賠付14,000美元及 180,000 元之主張為可採。
三、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部分未達到契約約定「品質 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之品質;甲芝公司收受系爭玻璃瓶並不 表示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無瑕疵:
(一)兩造約定「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係指裝填碳酸飲料 之瓶器標準,系爭玻璃瓶之厚度,至少須符合台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L 綠 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 以上,業如前述。而 依下列事證,應認系爭玻璃瓶有部分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
1、亞汰公司於98年10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乙只破 裂之系爭玻璃瓶,供本院勘驗,該玻璃瓶確有厚薄不均之 情形,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記載於筆錄明確(參卷一第 31頁)。
2、亞汰公司曾將自韓國取回之20支破瓶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進行試驗,每支瓶器之最薄處不逾0.85mm(參卷二第17 8 頁至第180 頁),顯然不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 33L綠色輕量啤酒瓶規 範書所示厚度1.2mm 以上之標準。
3、經將亞汰公司提供之20支破瓶交付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人亦認送驗之玻璃瓶 在對應「CNS6527~6531國家標準」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L 綠色輕量 啤酒瓶規範書」內容後,玻璃瓶厚度不足的比例至少佔90 % ,且送驗之玻璃瓶全部都有厚度不均的問題,送驗之玻 璃瓶最薄部分的厚度為0.73mm。且認送驗之玻璃瓶在厚度 不足、厚薄不均的主要前提下,如經過清洗、消毒、填充 碳酸飲料、封蓋、回溫等程序而未破裂,仍極有可能因海 、陸運之裝卸、運送過程晃動及瓶內壓力問題產生破損。 由於送驗之玻璃瓶厚度不足且厚薄不均,因此其破損可能 因內部壓力而向外破損,亦有可能因受外力撞擊而破損。 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足見大享公司生 產之系爭玻璃瓶,至少有部分具有厚度不足、厚薄不均之 瑕疵。
(二)甲芝公司於原物料檢驗紀錄表就系爭玻璃瓶為重量、高度 、口內徑、口外徑、外觀之檢查後雖勾選允收欄位(參卷 一第81頁至第85頁),但依該原物料檢驗紀錄表可知,甲 芝公司並未對系爭璃瓶之厚度為檢查,而玻璃瓶厚度之檢 查,顯非一般目視檢查可得進行。部分系爭玻璃瓶所存之 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即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尚無從以甲芝公司允收系爭玻璃瓶,即認系爭玻璃 瓶並無瑕疵。
四、亞汰公司將系爭玻璃瓶裝填碳酸飲料銷往韓國,產生破瓶, 其原因與系爭玻璃瓶之瑕疵應有關聯,惟亞汰公司並未能證 明確已賠償韓國廠商金額並銷毀所有瓶器:
(一)系爭玻璃瓶於裝填碳酸飲料後,經銷往韓國,確有部分瓶 器產生破裂之情事,此有亞汰公司提出韓國HYUNGKUK公司 於97年11月20日出具之索賠函附件所示照片可知(參卷一 第25頁至第28頁),亞汰公司此項主張,應可信實。(二)系爭玻璃瓶破裂之原因有可能係因貨物堆疊不當,整箱滑
落所致,此由大享公司所提開啟貨櫃時貨物傾倒之照片3 張(參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可知。惟產生物品堆疊不當 ,滑落倒塌之情形,僅有一櫃,且櫃內並非所有貨物均滑 落在地,故因此種原因而破瓶之貨物應佔該整個貨櫃1,40 0 箱中之少數,並非全部。
(三)大享公司稱亞汰公司於將飲料裝箱時,未以十字內格加以 區格,認係造成破瓶之主因。惟就此部分,甲芝公司之經 理沈秉弘業已到庭證稱甲芝公司代工之飲料單瓶包裝均無 十字格架,裝貨櫃時也不會使用十字格架等語明確(參卷 二第104 頁)。且依鑑定研究報告就玻璃容器之特性為說 明時所稱「如同所有的產品都有使用年限或次數一般,任 何產品、材質對於外在環境因素的抵禦能力基本上都有其 極限,同時也會隨著時間或承受的力量、時間而逐漸下降 ... 。因此,具有一定抗破壞程度的玻璃製品或容器亦如 是,玻璃瓶摔了一次可能不會有事,但多摔幾次就可能導 致破損;冷熱溫差的提高、酸鹼容液的腐蝕等因素都有可 能造成玻璃製品或容器的抗破壞能力被漸漸削弱。故而當 玻璃製品或容器在起始時受到一個力量的衝擊而未破損, 但如果在此次衝擊已使得容器抗禦的能力被大幅削弱,那 麼在下一次外力施加於其上時,該外力甚至不需要比前一 次衝擊之力量大,該容器即有可能受到破壞。由此亦可知 ,參考標準所制訂的規範,其基本目標係在於維持玻璃瓶 器從製造至使用、保存等階段,在承受合理的外力時,可 保持其瓶身的完整而不致破損。」,如系爭玻璃瓶完全依 照前引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 五十四、0.33L 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 以上為製作,依甲芝公司素來未以十字內格裝箱之方式, 亦不致於產生破瓶,乃因大享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玻璃瓶, 確有部分未達該規範書之厚度要求,且有厚薄不均之問題 ,始有於嗣後之運送途中產生破瓶之情況。亦即,破瓶之 產生,除前引貨櫃堆疊不當、貨物整箱滑落之獨立原因所 導致者外,其餘未掉落而產生破瓶者,乃與大享公司生產 之瓶器有部分具有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有關,故大 享公司辯稱亞汰公司之代工廠甲芝公司未以十字格架裝箱 ,是破瓶之主要因素云云,並非可採。另大享公司辯稱系 爭玻璃瓶於填裝碳酸飲料時未破瓶,其後亦不會破瓶等語 ,亦與鑑定結果所璃材質特性不符,殊非可採。(四)系爭玻璃瓶確有因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而產生之破 瓶,亦有因堆疊不當滑落所生之破損,業已說明如前。亞 汰公司既主張大享公司應賠償損害,並據以抵銷貨款,則
就系爭玻璃瓶破損之數量、原因、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提出相當並完整之證據以為證明,惟查:
1、亞汰公司未能證明破損之瓶數若干及破損之原因全是因系 爭玻璃瓶之瑕疵所致:
⑴亞汰公司提出98年3 月3 日經韓國公證人Yoon Deck 律師 驗證,並經駐韓國台北代表處查證公證人簽字屬實之韓國 HYUNGKUK公司97年11月20日索賠函,上載韓國HYUNGKUK公 司於97年4 月10日向亞汰公司訂購義大利汽水飲料,總數 量336,000 瓶,貨運抵達韓國倉庫時,發現有超過30% 的 瓶子破損... 等情。惟查,上開索賠函雖經亞汰公司法定 代理人與韓國HYUNGKUK公司之代表人在韓國公證人面前簽 名,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足證形式之真正,惟就該索 賠函之實質真正,並無從逕依該函證實。且就破瓶之數量 ,亞汰公司於面對求償時,竟無明確之計數,或錄影存證 ,而僅與韓國HYUNGKUK公司以一紙索賠函即謂破損之數量 達30% ,與常情亦有不符。對照亞汰公司所提出之與韓國 HYU NGKUK 公司於98年12月1 日所立之和解書(參卷一第 124 頁)第三條所載,韓國HYUNGKUK公司就全數14,000箱 中之4, 200箱未破瓶部分約70% ,尚給付貨款與亞汰公司 ,其餘9,800 箱則退還亞汰公司,足見並非所有瓶器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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