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姜禮妹
原 告 姜禮達
原 告 姜禮玉
原 告 姜雙美
原 告 姜艷蓮
原 告 姜淑香即姜宜均
兼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碔
前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姜艷芳
被 告 姜禮應
被 告 姜禮振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賢
被 告 姜智耀
被 告 姜智文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被 告 姜佩儀
前列一人 Ont.
訴訟代理人 姜智文
複代理人 姜禮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訴外人 姜阿潭之繼承人,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 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5 人曾就訴外人姜阿標所遺留之 財產應如何分配曾有過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 民國(下同)84年1 月24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84年協議書),眾人同意依據該協議書分配財產。又依該 協議書第9 點之記載,訴外人姜阿潭應將新竹縣新豐鄉○ ○村○○○段1916、1917、1932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無條件登記予訴外人姜仁傑所有,惟訴外人姜阿潭 生前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姜仁傑,系爭 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自應依據系爭 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共有。(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原告等人係依據84年 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依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並非基於繼 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故被告主張本 件是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2又84年協議書是由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 科、姜義昌5 人共同協議,並親自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 按捺指印,且該協議書上經塗改之處亦有按捺指印,代表 該協議書內容確實係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 姜義昌5人 同意共同簽訂,自為有效之協議。再者,證人 姜義昌、田菽地亦於98年10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 姜阿潭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曾有過多次商討,惟在 簽訂84年協議書後,即未再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新的協 議,因此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一事,應以84年協議書 為準,況且84年協議書上所載協議事項,除系爭土地及第 6 點協議之外,其餘皆與現狀相符,益證訴外人姜阿潭等 人係以該份協議書為有效約定,被告等人自應依照該份協 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3末查,91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並未達成決議。該次家族 會議之召開原委,實係被告等人於訴外人姜仁傑往生後, 主動提出就包括系爭土地應如何移轉過戶在內等家族事項 進行討論,然該次參與會議之人員並未形成共識。至於被 告所提出該次家族會議之會議紀錄,實為被告姜禮增於會 議過後自行繕打,並非由原告姜禮碔紀錄,其上記載之出 席人員亦未全部確實出席,此從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皆未 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以及證人姜義昌證詞自明。再 者,參與該次家族會議之人員並未就如何分配系爭土地達 成共識,此由該會議紀錄決議第5 點載明「…訂於8 月24 日下午3 時,同地點再行檢討。」等語至為顯明。因此, 該91年家族會議並未達成任何決議,其紀錄顯為不實,不 具有任何效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配應以84年協議 書為準。
(三)並聲明:(一)被告姜豔芳、姜禮賢、姜禮應、姜禮增、 姜禮振、姜智耀、姜智文、姜佩儀應將其共有之新竹縣新 豐鄉○○村○○○段1916、1917、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
姜豔蓮、姜宜均等人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遺產之分割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協議訂定,始為 合法有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 郎、姜元科、姜義昌5 兄弟就姜阿標所留下之財產應如何 分配曾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協議為84年1 月24日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依原告主張其所分割之財產, 乃是訴外人姜阿標所遺留下來之遺產甚明,又依證人姜元 科之證述得證84年1 月24日的協議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共同 協議訂定,至少2 個姐姐、1 個妹妹是沒有參與的,自不 生任何合法效力。系爭協議書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 法即不生效力,原告以無效之分配協議書為據,其訴顯無 理由。
(二)84年1 月24日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真實: 1有關原告主張先祖父姜阿標遺下財產之分配事宜,其繼承 人間原即各持己見,爭議糾葛甚多,紛爭未決已長達數10 年之久,迄無一致合法有效解決的協議。而先父姜阿潭於 96年12月14日死亡,在其生前並無交代原告主張之84年協 議書,被告對於協議書完全不知情,且依協議書記載日期 為84年1 月24日,若該協議書是合法真正有效,原告確有 據以請求的權利,然何以竟拖延長達10餘年之久,不在先 父生前提出請求主張?再者,系爭協議書如果確是經過先 父及大家所同意,何以先父等人都沒有原本?其上第8 點 已有「立協議書人:」何以之後又多出第10點之見證人? 2又系爭協議書塗改處僅部分隱約可見有模糊的1 個指印, 究是何人所蓋不明,有部分則未見指印,且其上又有多處 明顯遭人塗改、加填之情形,尤其是第9 點後段「三者將 無條件登記地予姜仁傑」之文字,前後對造以觀,並非原 來即有的文字,而是之後遭人所擅自填加,如此重大之祖 產分配事項,怎會是如此草率塗改、加列,均顯見84年協 議書之記載純是原告片面所為。是否真實,是否大家所同 意製作實有可疑,且若是真實可採,又何必於91年8 月10 日另行開會決議。
3再者,協議書上記載土地房屋等遺產的分配方法,均極其 複雜,要如何分配處理,都須要經過各當事人詳細確認無 誤。然而,先父、訴外人姜元科均是出生成長於日據時期 ,知識有限,訴外人姜義郎是不識字的文盲,又如何確認 ?而且其上第5 點記載的祖厝土造房屋(小部份磚造), 從先祖父興建居住迄今,已經存在長達百年以上,大家從
小就出生一起住在那裡,公廳仍擺放著祖先之牌位,因年 久失修,大部分已經傾倒毀損,若要分配也要經過現場丈 量確認,然觀其上記載:188.4 、188.4 、125.6 、502. 4 平方公尺,也都是事後遭人所填加。且何以獨獨先父分 配的面積是較少的125.6 平方公尺,也不符合一般常情常 理,可見該協議書實不足憑採。
4依證人姜元科供證:「我有參與,但當天沒有任何決議或 承諾,只是大家提出來討論,所以應仍是以63年的契約為 準」、「84年協議書上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參以該協 議書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只有原告私自持有,其上又經任 意塗改增刪,均無從證明其為真實。已足可認定,原告提 出主張之84年協議書,確實未經過姜阿潭、姜元科、姜義 郎等人之合意達成協議所簽立,原告主張已屬無據。 5原告提出主張之84年協議書,其上日期是84年1 月24日, 迄今已相距長達15年之久,以如此長久時間,證人姜義昌 、田菽地豈有記得15年前事情之可能?此觀姜義昌、田菽 地之供述均只是猜測模擬不確定之詞自明,且證人田菽地 既稱伊只是一個現成見證人,對內容完全不清楚,足見其 並未全程在場參與目擊,對該協議書究係如何制作完成並 不清楚,自均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且證人姜 義昌、田菽地,在第1 次開庭時,就由原告協同到庭,可 見其等關係密切,所供已有偏頗,難以採信。
(三)兩造應依91年8 月10日之「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分 配財產:
1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姜禮增擔任主持人,原告姜禮碔負責 紀錄,其「討論議題」共有5 項、「決議」亦同為5 項。 顯見係依5 項討論議題逐一討論後,逐一達成決議,其中 「5 、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將依63年祖產分配所簽 定之同意書,共同遵循履行。」其內容均極為具體明確, 無虛捏造假之可能。然原告竟諉稱是被告姜禮增於會議過 後自行繕打云云,實屬不實,原告否認其效力,自非可採 。
2又證人姜元科也明確證稱91年8 月10日「姜阿標派下家族 會議」之決議係在達成一致共識下所作成,既已作成決議 生效,原告自應遵守,而不得反悔另作主張請求。 3至原告主張會議紀錄上另有訂於8 月24日下午3 時,同地 點再行檢討之記載云云。此僅為附帶約定,於該時地再行 檢討其他事項而己,此並不影響上開「田產部分」已達成 決議之效力。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簡化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 關係,姜阿潭與姜仁傑已相繼去世,原告等人為姜仁傑之 繼承人,被告等人為姜阿潭之繼承人。姜阿標為兩造之祖 父,姜阿標之子女除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 姜義昌外,尚有姜義妹、姜秀容、姜英妹(歿)等三人。(二)新竹縣新豐鄉○○村○○○段第1916、1917、1932地號土 地目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Ⅱ、兩造爭點: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將新竹縣新豐鄉○○村○○○段第19 16、1917、19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姜仁傑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被 繼承人姜阿潭之繼承人,訴外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 、姜元科、姜義昌為兄弟關係,5 人曾就訴外人姜阿標所 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曾有過多次協議,最後一次有效之 協議為84年1 月24日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眾人同意依 據該協議書分配財產;又依該協議書第9 點之記載,訴外 人姜阿潭應將新竹縣新豐鄉○○村○○○段1916、1917、 1932號即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予訴外人姜仁傑所有,惟訴 外人姜阿潭生前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姜 仁傑,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自 應依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 有等情,並提出上開84年協議書為證。惟被告抗辯:⑴84 年協議書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告不 得以無效之分配協議書為請求依據。⑵84年1 月24日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並非真實。⑶兩造應依91年8 月10日之「姜 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分配財產等情。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阿標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原告 等人係依據84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依協議書履行契約義
務,並非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姜阿標之遺產 乙節,核諸原告提出之84年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均已登記 於被繼承人姜阿標之繼承人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 元科、姜義昌等人之名義,而就各該名下之不動產協議如 何再行分配,復觀諸被告所抗辯及主張該等不動產應依91 年8 月10日之「姜阿標派下家族會議」決議分配及63年之 財產分配契約等件,其均係就上開五人名義財產分配為協 議,而非逕就被繼承人姜阿標名下遺產為分配,是以,被 告抗辯本件是遺產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尚未 可採。
2、證人姜元科到證稱:「(問:簽立該份63年契約時是否在 場?當時情形如何?又91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是否有決 議如該記錄決議第五點: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將依「 63年祖產分配」所簽定之同意書,共同遵循履行?)姜阿 潭、姜仁傑、姜義昌、田菽地、徐水基與我母親是在房間 裡協談後書立該財產分配契約,我與姜義郎在房外等候, 他們書立完成有出來告訴我們,且出示該財產分配契約給 我和姜義郎閱覽並請我們簽名,我簽的時候大部分的人都 已經簽好名且蓋章,我和姜義郎都有同意且在分配契約上 簽名蓋章,當時因為覺得兄弟間不要計較那麼多,所以全 部的兄弟都有同意。…契約所載條件我們都有同意。91年 8 月10日會議中確實有作成該決議。依照63年的分配,…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問:提示84年姜阿 標派下財產分配協議書。當時是否有參與?當天有無作成 決議?)我有參與,但當天沒有任何決議或承諾,只是大 家提出來討論,所以應仍是以63年的契約為準。」(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及36頁筆錄)、「(問:提出84年1 月24 日財產分配協議書原本。請證人確認是否親自簽名蓋指印 ?)名字不是我簽的,指印是否我蓋的我不記得,因為前 後好多次協議,我只知道依照63年所分配的就是對的,如 果和63年協議內容違反的,我就不會同意。」(見本院卷 第36頁筆錄)等情,足見原告主張84年之協議書係經姜阿 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五人全體到場同意 簽署乙節,已非無疑,尚難遽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姜義昌 證述:「(問:證人姜元科剛才證述說其84年協議時他並 沒有簽名,有何意見?)時間太久我也不能確記,但如果 有指印應該可以比對,至於是否他親自簽名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證人田菽地(即見證人) 證稱:「(問:84年的協議書是否有當場看到姜義郎親自 簽名?)我不記得了,但當時就是五兄弟找我去做見證人
。」(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益徵原告為本件請求所提 出之84年協議書以為其舉證,有否確經姜阿潭、姜仁傑、 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五人共同簽署同意乙節,尚非無 可疑議之處。
3、另參諸91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討論議題第4 項及第5 項,均係就祖產祭祀公業不動產、本件系爭田產 內容為討論;其中決議第4 項及第5 項,亦記載:「4.祖 傳祭祀公業(聯名持分):⑴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 三人名下(紅騎頂)全部過戶予姜阿潭所有(姜仁傑向姜 金泡購買的除外)。⑵姜厝(樹林)聯名持分,除「祖塔 」五兄弟共有外,其餘為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 昌,四兄弟共有之。5.田產部分:達成一致共識,將依「 六十三年祖產分配」所簽定之同意書,共同遵循履行。( 訂於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同地點再行檢討。)」,且 會議紀錄者為姜禮碔,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竹 北簡易庭卷第44頁),亦堪認如84年果有兄弟五人合意協 議如84年協議書之內容,則其91年家族會議時即無需再就 此議題為上開討論且決議。是以,被告抗辯84年之協議書 未經姜阿潭、姜仁傑、姜義郎、姜元科、姜義昌五人共同 簽署同意,自不得據以為本件之請求乙節,當可採信。原 告執該84年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其共有之新竹縣新豐鄉○ ○村○○○段1916、1917、19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姜禮碔、姜禮妹、姜禮達、姜禮玉、姜雙美、姜豔蓮 、姜宜均等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