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曆昌綱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參 加 人 振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鑫
訴訟代理人 廖啟宏
陳秀英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 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聲請本院 對訴外人振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瑞公司)為訴訟告知, 嗣受訴訟告知人振瑞公司具狀陳明參加原告之訴訟,渠所為 訴訟參加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參加人振瑞公司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自不 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振瑞公司於民國96年9月3日與被告 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 被告所承接之華邦6B C/R FAB 1F,RF共同管架製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未稅)。合約成立後,振瑞公司已依約完工,並已完成估驗
計價程序,此有被告製作之估驗計價單可稽。惟查,被告至 今尚未給付予振瑞公司之款項計有第三期請款金額之5%營業 稅款113,710元(2,274,195×5%=113,7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已開發票請款之未付款717,308元、504,000 元,合計1,335,018元。前述工程款債權,振瑞公司業於96 年11月13日讓與予原告,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證。原告並已於96年11月20日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84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 ,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335,018元工程款,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將系爭工程合約列為原證一證物 ,而系爭工程合約之第8條第3項已明載「本合約書工程款 乙方(即振瑞公司)不得請求債權讓與」,足見原告係屬 惡意,而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是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係在起訴 前即97年3月間才取得被告與振瑞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起訴書所附系爭工程合約至多認定原告於97年3月間 起訴時知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原告於96年11月13日 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及96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事宜之時,不知被告與振瑞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有不 得債權讓與之特約規定,業經證人即振瑞公司工地負責人 秦孝瑞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於債權讓與階段為善意第三 人,被告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顯非事實。(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未修補完畢,主張就修繕支出扣 款計330,120元云云,無理由:
1、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修繕事實以及修繕與本件有關聯。 振瑞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已依約完工,完成缺失改善,並 無被告所稱遲延、缺失未改善情事:
①查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0日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含追 加工程部分),嗣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發函予振瑞公司要 求修補工程缺失,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發函被告表明 願修補缺失,並已於96年12月10日完成修補,被告亦於97 年1月10日至國立臺北護專學校工地收受振瑞公司交付504 ,000 元金額之發票,表示振瑞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缺失確 實修補完畢,被告亦認無問題,才會至臺北護專學校工地
收取發票。之後振瑞公司將717,308元金額之發票寄予被 告,被告竟拒付款項,將前揭2紙發票寄回予振瑞公司。 振瑞公司是於96年11月10日完工後才進行瑕疵修補,且已 於96年12月10日完成缺失修補,故並無遲延完工、缺失未 改善情事。
②振瑞公司已依約於96年11月10日完工,96年12月10日完成 缺失改善後退場,並無被告所稱遲延、缺失未改善情事; 另被告向振瑞公司反應避震器有歪斜之情形時,已立刻修 繕,並無被告所稱缺失未改善情事,均有證人秦孝瑞於99 年7月13日到庭之證述可憑,即可明振瑞公司並無缺失未 改善情事。
③被告於97年4月8日所提出之被證五缺失未改善照片,並非 本件振瑞公司所承攬之「中科華邦」工程,此由被告於97 年1月30日所發予振瑞公司之函(詳原證八)及97年2月26 日寄予振瑞公司之新竹三姓橋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詳被 證六)中所附之缺失照片均註明為「瑞晶后里」,而非本 案振瑞公司所承包之「中科華邦」工程即可明。 2、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98年9月18日 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①依漢唐公司98年9月18日回函內容記載:「...2.全部驗收 紀錄資料:2.1本公司與錚鑫公司97.05.05第三次估驗計 價(缺失改善完成,但業主尚未驗收)。【附件二】2.2 本公司與錚鑫公司最後驗收(業主驗收合格)10%尾款。 【附件三】2.3本公司與業主華邦公司驗收紀錄文件。【 附件四】」等語,顯見漢唐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5日第三 次估驗計價時,工程缺失已改善完成;97年9月11日經華 邦公司驗收;97年11月3日第4次估驗計價10%尾款,業主 漢唐公司、華邦公司已完成驗收,表示振瑞公司就所承攬 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已依約於96年11月10日完工, 96年12月10日完成缺失改善後退場,振瑞公司並無缺失未 改善情事,否則業主漢唐公司、華邦電子公司何以能完成 驗收?
②前揭回函附件五所列瑕疵項目,與被告所提被證五之瑕疵 內容完全不相同,項目不符,可見振瑞公司已完成缺失改 善退場,被告稱有瑕疵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此被證五缺 失改善照片為另一工程「瑞晶后里」,而非本件振瑞公司 所承攬之「中科華邦」工程。
③前揭回函附件五所列瑕疵項目編號35至49號,多為垃圾未 清、補漆等小問題,縱為振瑞公司所施作項目,也非瑕疵 。且附件五所列瑕疵亦無被告所提被證十六豐名工程行發
票上顯示「基座補強工程」、「不收縮水泥澆置工程」等 項目;況依被告與振瑞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暨數量一覽表 所列工作項目,未將「基座補強工程」、「不收縮水泥澆 置工程」列為振瑞公司之工作項目,堪認上開兩種工程非 振瑞公司之承攬範圍,如有缺失亦與振瑞公司無關。故被 告縱有被證十六發票所示42,000元該筆支出,亦非屬被告 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
④前揭回函附件五僅有項目編號47號此項目與避震器有關, 該項初驗日期為97年3月10日,而被證十六有關全豐鐵工 廠之採購憑單,經辦日期記載97年2月27日,早於漢唐公 司之初驗日期,支出金額高達288,120元,故該筆全豐鐵 工廠發票所示288,120元顯然與系爭工程修繕無關。 3、證人廖啟宏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有修繕及代償之事實。 ①查證人廖啟宏當時為被告員工,與證人秦孝瑞間有借貸關 係之糾紛,此有證人秦孝瑞到庭證述可證,堪認證人廖啟 宏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②況依證人廖啟宏於審理時證稱:被證五照片是漢唐公司初 驗時交給被告;被證十六照片是被告初估驗時就發現,照 片是我們拍得,交給振瑞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被 告公司有初估驗,缺失的部分沒有改善,於97年3月先送 漢唐驗收,並僱工改善,97年4月再送華邦驗收。所以避 震器的缺失是我們對漢唐準備驗收時發現,大約是97年3 月時漢唐把缺失開給我;振瑞公司施工之缺失是漢唐公司 97年3月開立給被告如回函附件五之內容等語,可知若振 瑞公司施工有瑕疵,振瑞公司也沒有改善缺失,則被告初 驗時拍攝之被證十六照片、漢唐公司97年3月驗收時交給 被告之被證五照片、漢唐公司回函附件五照片內容,三者 應相同,但實際上被證五、十六均與漢唐公司回函附件五 之瑕疵項目完全不同,顯見被證五照片非拍攝自系爭工程 ,被證十六照片亦與振瑞公司無關,被證五、十六均不足 證明振瑞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告有修繕之事實。 證人廖啟宏稱振瑞公司於本件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自行僱 工改善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辯稱應抵銷代墊貨款506,659元云云,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振瑞公司託被告代為清償振瑞公司積欠其他廠商 貨款,包含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輝公司)220, 000元、宥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109,352元、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114,307元、豐 名工程行63, 000元,共計506,659元,而向振瑞公司主張 抵銷云云,為原告及振瑞公司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
2、至於被告提出被證十七至被證二十不足證明振瑞公司有委 託被告代償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①依祥富公司回函及被證七祥富公司於97年2月26日對被告 提起給付貨款之起訴狀內容顯示,祥富公司請款對象為被 告,而非振瑞公司,被告抗辯應抵銷代墊貨款,洵非有據 。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八即祥富公司票據付款簽回單及 97年4月23日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同為96年8月間起之貨款 ,而金額卻為114,307元,與上開起訴書請求之金額不同 ,應認被證十八有疑,被告主張扣除無理由。
②縱振瑞公司因系爭工程向祥富、宥成、泳輝公司下單訂貨 (此部分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振瑞公司對祥富、 宥成、泳輝公司之貨款在96年10月9日已付清;被證十七 至二十所示之金額,實際上是追加工程所定之訂單金額, 振瑞公司簽立被證十七、十九之切結書是因當初被告表示 同意振瑞公司請領追加款,振瑞公司才願意接受將被證十 七、十九所示宥成、泳輝公司之工程款扣款,但振瑞公司 並未請領到追加款,當然無須支付該款項,扣款條件未成 就,被告就宥成、泳輝之貨款不得扣款,此有證人秦孝瑞 到庭證述明確。從而,振瑞公司所有同意被告代墊清償之 費用,均已於96年10月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至於96年10 月15日之後所為追加工程部分,振瑞公司並未向前開廠商 叫貨,與相關廠商間未有任何貨款需支付之情事,未委請 被告為任何貨款清償事宜。至被證十七、十九所示宥成、 泳輝公司之工程款係以振瑞公司向被告請領到追加款作為 被告可扣款之條件,但振瑞公司未領到追加款,扣款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以宥成、泳輝公司之貨款於系爭工程款 扣款。
3、再者,被證十七至被證二十顯示上開4筆代墊款處理時間 皆在被告96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被告 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縱有為振瑞公司代償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 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始代振瑞公司清償款項,自無主張抵 銷之餘地。茲就被告主張代墊款之處理時間說明如下: ①宥成公司109,352元部分:振瑞公司於97年1月21日簽立切 結書,宥成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立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 、同日簽收票據付款簽回單。
②祥富公司114,307元部分:祥富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立請 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同日簽收票據付款簽回單。且代償切
結書上未有振瑞公司之簽章。
③泳輝公司220,000元部分:振瑞公司於97年1月18日簽立切 結書,泳輝公司於97年5月15日在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蓋 章,票據付款簽回單有蓋章但無日期。
④豐名工程行63,000元部分:豐名工程行於97年4月23日簽 立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同日簽收支票。且代償切結書上 未有振瑞公司之簽章。
(四)綜上所述,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已 生效力,被告主張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330,120元及為 振瑞公司代償貨款506,659元,並以此抵銷,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5,018元,為有理由。貳、被告則以: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一)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已明載「本合約書工程款乙方 (即振瑞公司)不得請求債權讓與」,振瑞公司將基於系 爭工程合約所生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之行為 ,已違反禁止轉讓之特別約定,對被告應不生效力。且原 告於起訴狀中已將系爭工程合約列為原證一證物,足見原 告係屬惡意,而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 至為明灼。
(二)又查原告主張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間已將系爭工程合約所 生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然97年1月振瑞公 司仍以自己名義開立原證三、四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 爾後又由振瑞公司出面領取第三期工程款200多萬元,顯 見原告知悉振瑞公司與被告間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否 則為何由原告出面領款。且觀證人秦孝瑞證稱簽立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之時,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予原告觀看, 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不足信採。原告主張未查閱系爭工 程合約書即受讓債權,尤屬不合情理,絕非事實。二、被告主張抵銷瑕疵修補費用330, 120元,為有理由:(一)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六所示之瑕疵存在,且經 被告通知振瑞公司修補,振瑞公司均未修補完善,故而被 告自費請他人修繕該等瑕疵,總共支出修補費用330,120 元(計算式:288,120元+42,000元=330,120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八、十六瑕疵照片、修補費用發票、 工地會議記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為修繕瑕疵既已支付33 0,120元,自得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主張扣除。(二)至於原告、振瑞公司質疑被告係持其他工程瑕疵照片即被 證五之照片任意指摘振瑞公司有瑕疵未經修補云云,惟查 證人廖啟宏到庭證稱:被證五之瑕疵照片與原證八號之瑕
疵照片,實際上係為相同之照片,僅係標示文字誤植,實 際上被證五、原證八照片確實均為本件中科華邦工程等語 明確,即知被告僅係不小心將「瑞晶后里」字樣誤植在被 證五照片之標示文字,然該照片所示內容當屬系爭工程之 瑕疵。此觀被告於97年1月30日發函告知振瑞公司初驗後 仍有缺失瑕疵,且附有與被證五相同內容之照片,即可明 白被告並未造假,原告否認有瑕疵顯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抵銷代墊貨款506,659元,為有理由:(一)被告代振瑞公司清償貨款109,352元予宥成公司及清償貨 款22萬元予泳輝公司,上開事實,除有被證十七及十九之 票據付款簽回單、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及切結書各2張可 資為證外,尚有宥成公司及泳輝公司函覆本院之函件為憑 。
(二)被告代振瑞公司清償貨款63,000元予豐名工程行之事實, 亦有被證二十之請求代為清償切結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簽 收單各1張可資為證。
(三)祥富公司雖向本院函覆表示該公司之請款對象為被告云云 ,惟被告係受振瑞公司委託而以被告名義向祥富公司購買 貨物,且實際訂貨與受領貨物之人亦為振瑞公司之員工。 依證人秦孝瑞於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稱:「祥 富的簽收人是陳育正、金淦壽,陳育正是被告公司的人, 金淦壽算是振瑞公司的人」、「(問:確切訂貨內容、金 額是否如宥成的回函?)答:螺絲應該是我們叫的…」等 語,足證被告前開主張係信而有徵,確為真實,至為明灼 。有關祥富公司之貨物既係振瑞公司以被告名義所訂購, 其貨款自應由振瑞公司負擔,被告既已給付祥富公司114, 30 7元之貨款,自得要求振瑞公司返還114,307元。(四)被告係受振瑞公司之委託而代為清償或墊付,自得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要求振瑞公司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合計50 6,659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振瑞公司間並無委任關 係,惟振瑞公司確實因被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清償之 利益,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則要求振瑞公司應償還上開 款項。再者,因被告與振瑞公司互負債務,被告自得主張 抵銷,而被告已於98年9月7日以書狀向振瑞公司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5,018元,為無理由:(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已如前述,原告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容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生有效力(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98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之 不爭執事項第3點記載「振瑞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3簽 立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振瑞 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債權工程款320萬元轉讓予原告 ,其中2,274,195元由原告協同振瑞公司至被告公司領取 ,再由振瑞公司將上開2,274,195元款項交付原告。」及 證人秦孝瑞於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稱:「(問 :原告法代領的2,274,195元,是否就是振瑞公司同意轉 讓給原告的債權之一?)對。320萬元就是包含2,274,195 元。」原告所受讓之金額僅為320萬元,而原告已收取其 中2,274,195元,其不足之金額應僅為925,805元。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1,335,018元,容無理由。(三)承前,假設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925,805元之工程款(被 告否認之),惟因被告得主張扣除瑕疵修補款330,120元 及抵押代墊貨款506,659元,合計836,779元,故原告所得 主張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金額應僅剩89,026元。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叁、參加人振瑞公司方面: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生效力:(一)振瑞公司因與原告間有債權存在,故於96年11月13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對系爭工程之應收款債權 在32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後由原告於96年11月20 日 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告。
(二)次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 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 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 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 (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 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9 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振瑞公司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際,振瑞公司僅口頭告知原告系爭 工程承攬總價及已請領工程款金額,並未出示系爭工程合 約或工程相關資料與原告一情,業經證人秦孝瑞到庭證述 明確,故被告稱原告係屬明知有特約限制故為惡意,並非 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云云,亦僅屬臆測,並不 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未修補完成,被告主張修繕支出330,120 元,並無理由:
(一)按華邦電子公司位於臺中中部科學園區之廠房新建工程, 由漢唐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振瑞公司並 於96年9月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振瑞公司開始施作主約工程後,系爭工程即有所變 更、追加,惟振瑞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包括主工程及追 加工程部分)除均已依約於96年11月10日全部施作完成外 ,並於96年11月12日接獲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通知工程 缺失後,隔日即派員會同檢視,進場修繕,相關施工缺失 均依現場被告之工程師陳育正指示修繕,且業於同年12月 10日將所有缺失改善完畢,即為退場作業行為。(二)振瑞公司於97年1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時,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缺失 修繕之要求,振瑞公司自有理由確信就相關工程之施作及 修繕均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肯認無誤,說明如下: 1、被告逕於97年1月30日發函振瑞公司,指稱依96年11月12 日驗收記錄,計有25項缺失,並提出與本件完全無關之「 瑞晶后里R1廠無塵室工程缺失改善照片」要求振瑞公司改 善,經振瑞公司駁斥後,仍持相同之「瑞晶后里R1廠無塵 室」之照片要求改善,嗣後臨訟時方將照片標示變更為「 華邦台中」,企圖掩飾。然被告所稱96年11月12日驗收之 缺失等,振瑞公司早於96年11月14日即函告被告表明願意 配合修補瑕疵,並業於96年12月10日前,即按被告公司現 場工程師之指示悉數修繕完畢,且於修繕完畢退場時亦已 即時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報備,足認振瑞公司已完成 施工且盡修繕之責。況自振瑞公司12月10日退場之日起至 被告發函之日即97年1月30日止,長達月餘,被告均未質 疑振瑞公司未完成修繕及退場之行為,甚於97年1月10日 至國立臺北護專學校工地收受振瑞公司交付之發票,是被 告係藉詞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至為明顯。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未修補完畢,應扣款330,120 元云云,無非係以被證五、十六等照片證明瑕疵,惟查, 前開照片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修補:
①按證人廖啟宏於99年7月13日證稱:被證五照片是漢唐公 司初驗時交給被告;被證十六照片是被告初估驗時就發現 ,照片是我們拍得,交給振瑞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月 間被告公司有初估驗,缺失的部分沒有改善,於97年3月 先送漢唐驗收,並僱工改善,97年4月再送華邦驗收。所 以避震器的缺失是我們對漢唐準備驗收時發現,大約是97 年3月時漢唐把缺失開給我;振瑞公司施工之缺失是漢唐 公司97年3月開立給被告如回函附件五之內容等語。另證
人廖啟宏亦證稱:我是本工程的專案負責人,我想除了業 主廠務外沒有人比我熟悉本件工程,所以我可確認被證五 的照片是拍攝系爭工程;原證八與被證五照片唯一的差別 是上面的標示,原證八當時上面有誤載,因為瑞晶場也是 被告施作,當初照片套錯格式,實際上就是本件工程等語 ,是依上開證述,可歸納被告所指瑕疵及驗收時點分別為 :「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由被告公司初估驗,並拍有被 證十六之瑕疵照片」;「97年3月送漢唐公司驗收,並有 被證五號瑕疵照片」。
②關於被證五號部分:按證人廖啟宏證述及被告99年7月13 日民事陳報狀均稱,被證五所附之瑕疵照片係漢唐公司97 年3月就本件工程進行複驗時所製作一情,然原證八號即 被證五瑕疵照片早於97年1月30日即由被告以存證信函寄 予振瑞公司,應是97年1月間拍攝,故而被證五拍攝時點 與證人廖啟宏及被告書狀所述為97年3月間明顯不符。另 觀原證八瑕疵照片及被證五照片上方皆標示有「(業主初 驗)」以及「三菱漢唐聯合事務所」字樣,顯見係漢唐公 司為「業主初驗」所製作之瑕疵記錄,此與被告及證人廖 啟宏所述該系爭照片係漢唐公司於97年3月間初驗時製作 明顯有違。又振瑞公司並未承作瑞晶后里R1廠無塵室廠建 工程,豈有任何不慎套錯格式之可能性?準此,依據上述 種種違誤之處,可見被告係持其他工程瑕疵照片任意指摘 振瑞公司有瑕疵未經修補,證人廖啟宏所述亦多為謬誤, 實不足採信。
③關於被證十六號部分:被證十六瑕疵照片係為被告於96年 12月至97年1月間初估驗時發現而製作的。惟查被證十六 號「基座補強工程」10張照片標示時點係為97年3月15日 ,顯與被告或證人廖啟宏陳述時點不符。況遍查系爭工程 合約內承攬項目及被告臚列之工作項目,均無此項工作項 目,且亦非被告主張之施工瑕疵內容,足見所謂「不收縮 水泥澆置」基座補強工程為被告刻意虛構,並不足採。又 被告主張有被證十六號所示避震器瑕疵,請求調整修繕費 用云云,振瑞公司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均已依約就避震器 部分安裝完畢、並業將其調整水平完成,被告反應避震器 有歪斜情形時,振瑞公司及時修補,並已於96年12月10日 退場前調整修繕畢,此有證人秦孝瑞證述明確。況振瑞公 司承作部分僅本件共同管架工程,而於共同管架部分完成 後,尚有其他承攬包商進場鋪設管線,則後續管線鋪設作 業本有可能影響振瑞公司已調整完畢之避震器水平,且振 瑞公司於修繕完畢退場前亦就後續工程可能會影響避震器
乙事向被告工地負責人廖啟宏報備,請其於後續管線作業 完畢後要將避震器回復原狀,可知振瑞公司就避震器相關 作業及調整均已完成,絕無被告所稱缺失未改善情事。(三)漢唐公司98年9月18日回函附件五部分:此函附件五係為 漢唐公司就本件工程初驗之瑕疵記錄,所列之瑕疵項目編 號35至49,多為垃圾未清、補漆等小問題,縱屬振瑞公司 所施作項目,亦應認非屬瑕疵。且振瑞公司將負責共同管 架完成後,尚有其他負責管線承包商進場作業,其等為鋪 設管線方便或有將現有管架先行拆除或暫移之情形,而後 未回復原狀,就此,本認應以振瑞公司完成作業退場時之 狀態為準,而振瑞公司於退場時,被告並未告知有任何瑕 疵待修補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前揭回函附件五所列之瑕 疵項目,與被證五所示瑕疵內容項目完全不同,顯見被告 所提被證五瑕疵照片及內容,確非系爭工程而為瑞晶后里 R1廠工程之照片。
三、振瑞公司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清償506,659元之情事:(一)查振瑞公司同意被告代墊清償之泳輝、宥成、祥富、豐名 工程行等貨款費用,均已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請領第二 期工程款1,837,170元時,業將1,830,030元交付予被告工 地現場負責人廖啟宏,由其代為支付相關廠商貨款及工資 等,此有振瑞公司存摺影本可稽,且有證人秦孝瑞到場證 述綦詳,可見振瑞公司同意被告代墊清償之費用,確已於 96年10月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二)至於96年10月15日之後所為追加工程部分,振瑞公司並未 向前開廠商叫貨,縱被告有以振瑞公司名義叫貨情事,振 瑞公司亦無從知悉,是振瑞公司與相關廠商間並未有任何 貨款需支付,更從未有委請被告為任何貨款清償事宜,振 瑞公司所以簽立被證十七、十九之切結書係因當初被告同 意振瑞公司請領追加款,則振瑞公司始同意吸收宥成109, 352元、泳輝220,000元之貨款,惟嗣後被告拒絕振瑞公司 請領追加款項(是就追加工程款1,735,493部分),振瑞 公司自無需承受前開款項支付,此有證人秦孝瑞到庭證述 明確。
(三)證人廖啟宏因與證人秦孝瑞間有私人借貸糾紛,有利害關 係,是其證詞顯有偏頗偽造,並不足證明被告就被證十七 至二十之金額確有代償之事實。
四、綜上,振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應生效 力,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未修補完成,被告主張修繕支出扣 款288,120元、42,000元,共計330,120元,並無理由,另振 瑞公司亦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清償506,659之情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9月3日與振瑞公司簽立「漢唐-華邦6BC/RFAB1F, RF共同管架製裝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總價承攬為800萬元,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款項 比照業主實作實算,振瑞公司於96年11月10日表示系爭工程 施作完工,於同年月12日經業主即漢唐公司驗收,確認有瑕 疵,由被告通知振瑞公司修繕,振瑞公司於96年12月10日退 場,嗣再經漢唐公司驗收,系爭工程當時仍存有漢唐公司回 函附件五之瑕疵存在,該等瑕疵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修繕完 畢。
二、被告已給付振瑞公司系爭工程款為5,991,045元(即第一期 工程款1,68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1,920,000元+第三期工程 款2,274,195 +代墊款116,850元=5,991,045元),尚有1,33 5,018元工程款未給付予振瑞公司,包括系爭工程第三期至 目前止累計請款之5%營業稅113,710元(2,274,195元×5%=1 13,710元)、第二期保留款480,000元、第二期款5%營業稅 24,000元(480,000元×5%=24,000元)、第三期保留款683, 150元、第三期營業稅34,158元(683,150元×5%=34,158元 )。振瑞公司分別開立504,000元及717, 308元之發票請款 ,均遭被告以存證信函退回。
三、振瑞公司與原告於96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 定振瑞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債權工程款320萬元轉讓予 原告,其中2,274,195元由原告協同振瑞公司至被告公司領 取,再由振瑞公司將上開2,274, 195元款項交付原告。四、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三期至目前止累計請款之5%營業稅113,71 0元(2,274,195元×5%=113,710元)部分已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97年2月1日以新院雲97執文字第2315號執行 命令扣押在案。
伍、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限縮爭點如下: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未修補完畢情形?被告主張扣款330,12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代墊貨款506,659元有無理?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35,018元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振瑞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一)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 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違
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對善意第三人以外之人 ,應認該讓與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振瑞公司與被告於96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書工程款乙方(即振 瑞公司)不得請求債權讓與。」,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 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依此 ,顯見被告與振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產生之振瑞公 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而振 瑞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約 定振瑞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債權工程款32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由原告於96年11月2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 84號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有系爭債權轉讓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受讓振瑞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則應須原告為善意不知系爭工程合約訂有債權不得 讓與之約定,否則應認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二)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 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 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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