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戴江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碧連、彭振鈴、彭文淦、彭家銘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新竹市○○路468 號2 樓之1)繳交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產 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彭文淦各 自提出分割方案,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因分 得部分臨道路而有價格差異之可能。另依被告彭文淦所提分 割方案,則有共有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問題,是本 件是否須以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之多寡,有鑑定之必要,而 鑑定費新臺幣8萬元(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一紙可 稽),應由原告預為繳納,爰裁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 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