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654號
SCDV,100,補,654,201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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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張炊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東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捌佰柒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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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