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學秀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矚上訴
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34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學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4 年度矚上 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 停止執行,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民國105 年12月23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聲請 狀」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交代係依何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即遽認定 呂學秀與共犯即與錢櫃KTV 馬伕們熟識之麵攤老闆陳春枝 有犯意聯絡,實則依陳春枝先後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2 月8 日、103 年 7 月29日、103 年10月18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18日之供述,及105 年1 月21日刑事自述理由狀之內容 (再證1-1 至1-9 ),暨證人即在錢櫃KTV 圍事之幫派份 子曾能偉之供述(再證2-1 、2-3 ),均顯示呂學秀「未 曾」且「不可能」與陳春枝共謀恐嚇取財。原確定判決對 上開情節未置一詞,未判斷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且綜合先 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後,足以懷疑呂學秀未參與 陳春枝之恐嚇取財行為,自屬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蓋①陳春枝早從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時起,即一再陳述「 伊在100 年10月18日前、後多次與黑道份子曾能偉、陳俊 豪、黃劭瑋等人開會,討論以警察名義向錢櫃KTV 馬伕收 取保護費事宜,但呂學秀並未參與其中」等情明確,有再 證1-1 至9-1 可資佐證;②曾能偉亦迭稱「陳春枝早在事 前即已多次告知伊配合警察高層(指另一警察高榮宗)」 、「陳春枝及黑道陳俊豪要多收保護費,但在討論上開情 事時,呂學秀並未在場」,此觀諸再證2-1 、2-3 即臻明 瞭。原確定判決並未從「呂學秀未曾與陳春枝共同謀議」
之角度,審酌陳春枝、曾能偉之證詞內容,亦未說明上開 內容無法證明「呂學秀與陳春枝未曾共同謀議」之理由, 應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
⒉上揭再證1-1 至9-1 及2-1 、2-3 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偵查及歷審卷內資料,並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自具有 「證據適格性」。且為釐清陳春枝有關「呂學秀未曾與陳 春枝共同謀議」之陳述是否真實,亦有藉由相當調查以澄 清之必要。
⒊呂學秀依據通聯紀錄及證人即100 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錢 櫃KTV 第728 號包廂之友人周谷昱、曾秀淑、徐得淵之證 詞,主張其未與陳春枝共謀、分工乙節,雖為原確定判決 所不採,然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陳春枝、曾能偉均稱「事 前未曾與呂學秀開會」之證詞,如予以審酌,即會產生呂 學秀不可能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合理懷疑;②證人即錢 櫃KTV 馬伕A1於101 年10月24日偵查、102 年6 月25日審 理、馬伕A5於101 年10月24日偵查、102 年6 月25日審理 、馬伕A3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及黃劭瑋於102 年8 月14 日審理中,均稱「陳春枝有與黑道份子開會討論收取保護 費,且有實際索討保護費之作為,但呂學秀未曾參與其中 」等情明確,足以佐證陳春枝、曾能偉之前揭證詞並非子 虛;③依通聯紀錄顯示,呂學秀僅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 致電陳春枝,在此之前則未與陳春枝電話聯繫,參酌一般 經驗法則,呂學秀實不可能在100 年10月17日至隔日凌晨 間,僅透過8 通、總計不到4 分鐘之通話,即臨時決定與 陳春枝共同恐嚇取財;④原確定判決雖認呂學秀可「當面 」與陳春枝共謀,再由陳春枝出面要求曾能偉、陳俊豪收 取保護費,無庸透過電話聯繫云云,然此等推論既無任何 證據支撐,更與一般經驗法則嚴重脫節;⑤依徐得淵、周 谷昱之證詞,以及呂學秀之通聯紀錄顯示,事發當天係呂 學秀與同學臨時相約聚餐、再臨時由徐得淵提議前往KTV 續攤,並非事前預謀規劃,故呂學秀絕無可能事前即與陳 春枝共謀恐嚇取財,否則何以竟讓不相干之徐得淵等人在 場見聞?⑥A3、A5、周谷昱、曾秀淑、徐得淵等多人均證 稱「呂學秀在錢櫃KTV 包廂內,除了寒喧以外沒什麼說話 」,顯見呂學秀並未與陳春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100 年10月18日在場之8 名馬伕中,A3、A5、A9、戴盈 國及廖家笙之證詞均有利於呂學秀,比例超過在場馬伕半 數,當可佐證呂學秀在錢櫃KTV 包廂內並無發言,自未與 陳春枝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⑧本案實際情形應係 陳春枝事前放出警察要收取保護費之風聲,且派曾能偉收
取,造成諸多馬伕在事前即有此印象,100 年10月18日陳 春枝再於錢櫃KTV 包廂暗示呂學秀為警察,馬伕下樓後一 起綜合討論事前風聲以及錢櫃KTV 包廂內之情形,因此誤 信係呂學秀欲收取保護費,呂學秀實乃不知情而遭當作犯 罪工具利用。綜上所述,呂學秀所提出之前揭陳春枝、曾 能偉證詞,綜合上開其他事證,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得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陳春枝共謀恐嚇取財之認 定,而具「動搖效果蓋然性」無疑。
⒋就陳春枝證述「呂學秀未曾與其共謀」乙節是否實在,有 藉由相當調查以澄清之必要,爰聲請對呂學秀及陳春枝進 行測謊。另陳春枝曾以書狀表示黑道份子即桃園正義會顧 問謝育志始為幕後黑手,亦請就「謝育志與陳春枝共謀收 取保護費」乙事,對謝育志進行測謊。
㈡106 年1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部分 :
⒈呂學秀再提出證人A1於訴訟外之錄音及譯文(再證3-1 、 3-2 ),以及馬伕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 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之警詢筆錄(再證4-1 至4-8 ) ,可顯示證人遭到警方誘導,以致諸多不利呂學秀之證詞 ,均不具可信性,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足以產生呂學 秀未參與陳春枝恐嚇取財犯行之合理懷疑。另提出「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再證5 ),顯示呂學秀記功嘉獎無數、 考績優良,實無與陳春枝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綜合 本案其他卷證,足以產生呂學秀並未參與陳春枝等人犯行 之合理懷疑。
⒉前揭證據之均具有「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茲分 敘如下:①呂學秀為釐清真相,於104 年間透過親友與證 人A1接觸,並取得A1訴訟外錄音及譯文,A1亦有承認係遭 誘導式的詢問,而此錄音及譯文內容既均不存在於原確定 判決卷內,即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審酌、未評價過之證 據;②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李厚祥、黃 智源、黃劭瑋之警詢筆錄,均明顯可見渠等有遭警察以相 同「不利於聲請人」之問題進行誘導,然而遍觀本件原確 定判決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就前揭證人曾遭警察誘導詢 問乙事進行闡述,未審酌該等證人之後續證詞是否受到警 察誘導詢問而受污染,該等不利於呂學秀之證詞顯然欠缺 可信性,符合「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③ 呂學秀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原確定判決之偵審過程 中均未曾提出,確為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 ⒊證人A1之訴訟外錄音及譯文是否實在、適格,倘法院認有
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可勘驗錄音及譯文內容、並傳訊A1作 證予以釐清;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李厚 祥、黃智源、黃劭瑋之警詢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偵查及 歷審卷內資料,並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至於聲請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亦係刑事警察局人事室所製表列印 ,且內容均在刑事警察局內部存有檔案,亦無造假可能。 是前揭證據亦均符合「證據適格性」。
⒋有關「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本案係承辦警察將無辜之聲請人設定為主嫌,進而對證 人誘導詢問,加上證人間彼此討論,致使證人之記憶與 證詞均受到污染,故證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欠 缺可信性,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補 強馬伕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此參諸呂學秀與陳春枝之 通聯紀錄,顯示其等事前並未以電話或當面謀議恐嚇取 財,且呂學秀事後在100 年11月25日至101 年1 月22日 曾受監聽,但檢方卻未能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監聽所得 ,至於黃劭瑋之證詞係遭警察誘導,始作成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述內容,故應排除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可信性 ,且黃劭瑋亦有迴護自己及其黑道大哥陳俊豪之動機, 故黃劭瑋所作成不利於呂學秀之證述,亦無從援引作為 補強證據。
②警方將呂學秀設定為主謀進行偵查,恐與當時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所長 陳英凱對呂學秀素有偏見有關,故陳英凱及其所領導之 武陵派出所警員,將呂學秀列為主謀、將呂學秀放在指 認表第一位等方式,對證人進行誘導詢問,終致本案冤 抑結果。再者,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 李厚祥、黃智源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未依一般程序先 行通知,而係直接由警察將證人帶回警局詢問,具有某 種程度之強制意味,證人在此狀態下陳述之任意性程度 如何?是否因此而配合誘導詢問?均值懷疑。
③綜前所述,A1之訴訟外錄音及譯文,以及證人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 之警詢筆錄,綜合上開其他事證,足認各證人有受警察 不當誘導,以致其等警詢及後續偵審證言之證據能力應 受排除,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自足以產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基礎已不復存在之合理懷疑,而具 「動搖效果蓋然性」無疑。
④依呂學秀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內容可知,呂學秀歷 來記功嘉獎不斷,紀錄良好,甚至領有二等警察獎章,
絕無可能以大好前程及退輔保障為賭注,自甘墮落地在 眾人面前拋頭露面進而為恐嚇取財行為,絕無任何犯罪 動機可言。此亦足以產生呂學秀並未與陳春枝共同犯案 之合理懷疑,而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⒌為此聲請調閱A3、A5、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 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錄音或錄影 光碟,由呂學秀、辯護人複製光碟並製作譯文後,再聲請 進行勘驗。
㈢綜上所陳,本書狀所發現之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 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呂學秀改判 無罪判決,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及停止執行刑罰。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 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 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 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 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㈠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加論述A1、A3、A5、A10 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陳春枝以「 戴帽子」、「機關」等詞,暗示在KTV 包廂內之呂學秀為警
務人員;A1、A3、A5、A10 、黃劭瑋、廖家笙、戴盈國在偵 查、審理中證稱呂學秀或陳春枝曾在包廂內向馬伕表示要多 收保護費,且恫稱「有意見之人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 就不用作傳播業了」等語;以及A1、A5證稱畏懼呂學秀之警 察身分結合幫派分子將對其等不利等證詞,互核相符,足堪 採信(原確定判決第6 、7 、9 至17、23、24頁)。陳春枝 、廖家笙、A9前後證詞不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為有利 呂學秀之認定,亦經細心勾稽,詳加研判(原確定判決第7 至9 、19至23頁),始認定呂學秀確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與陳春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未 遂罪,改論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復逐一論述呂學秀及其辯 護人之辯解要無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4至29頁),核 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非僅憑單 一證據即遽為不利於呂學秀之認定,其採證當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陳春枝如再證1-1 至1-9 所示、曾能偉如再證2-1 、2-3 所示供述顯示之「呂學秀未 曾且不可能與陳春枝共謀恐嚇取財」一事進行實質判斷、評 價,該等證據自屬「新證據」云云。惟查:
⑴呂學秀提出之再證1-1 至1-8 及2-1 、2-3 ,分別為陳春 枝、曾能偉於偵查、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供述,再 證1-9 為陳春枝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自述書狀,再 證2-2 則為曾能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為判決確 定前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予以調查、提 示及辯論,此業據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記載綦詳(本院 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9 -1、42、46頁反面、46-1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陳 春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確有向在場馬伕暗示呂學 秀為警察」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且核與A1、A3、A5 、A10 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嗣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改稱:沒有介紹呂學秀之職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曾能偉於偵查、原審之證詞,亦足以證明陳春 枝確實在100 年10月初即已表示有警方高層要向KTV 馬伕 收取保護費等情,再綜合前揭A1、A3、A5、A10 、黃劭瑋 、廖家笙、戴盈國之偵查、審理中證詞等各項證據予以審 酌判斷,始認定呂學秀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陳春枝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聲請人所提之再證1-1 至1-9 、2-1 至2-3 ,顯無判決確 定前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要件不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1 ,可知陳春枝於101 年10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供述:伊當天進到錢櫃KTV 樓下看 到馬伕,就跟馬伕說包廂裡有「戴帽子」的人,叫他們來 敬酒,「戴帽子」就是指警察,不上來以後就不用做等語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再證1-3 則顯示陳春枝於101 年 11月30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於100 年10月17日晚上 原本是在好樂迪KTV 喝酒,後來呂學秀打電話給我說他在 錢櫃跟友人喝酒,叫我去看司機(即馬伕)有沒有空上去 」、「印象中馬伕敬酒時,我有跟呂學秀他們講這些人是 從事馬伕工作,然後呂學秀就搭著我的肩說這是小陳,是 我的好朋友,請大家多照顧,後來喝完酒後就散場了」( 再證1-3 ,本院卷第47、48頁),對照A1、A3、A5、A10 、黃劭瑋分別於偵查、原審證稱:呂學秀或陳春枝曾在包 廂內向馬伕表示要多收保護費,且恫稱「有意見之人就舉 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等情節以觀( 100 年度他字卷第646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94、 100 、101 頁,他字卷㈢第367 、368 頁,101 年度偵字 第1835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7 、134 、137 、 142 頁,原審卷㈠第161 至163 、181 、182 頁,原審卷 ㈡第67、68頁,原審卷㈢第41至43、90、91頁),足認呂 學秀就陳春枝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實甚明確,否則呂學秀既是臨時起意與友人前往錢櫃 KTV ,何以竟需刻意要求陳春枝詢問馬伕們能否上樓?何 以又在包廂內搭肩陳春枝,向馬伕們表示陳春枝為其好友 ,請大家多照顧?遑論猶在包廂內提及收取保護費事宜? 縱算係由陳春枝發言,何以呂學秀竟亦未加以阻止或出言 澄清?而陳春枝又何需以言語暗示呂學秀為警務人員?在 在足認呂學秀、陳春枝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呂 學秀徒以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經原審逐一調查、斟酌 之再證1-1 至1-9 、2-1 至2-3 ,空言推論「呂學秀未曾 與陳春枝共同謀議」云云,顯屬無據。
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呂學秀、陳春枝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不因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呂學秀僅
於100 年10月17日晚間致電陳春枝1 次,在此之前未見聯 繫紀錄而異其結果,蓋犯意聯絡本即不以撥打行動電話為 唯一方式。又曾能偉於偵查、原審業已證述:陳春枝於 100 年10月18日之前1 星期,即告知有警界人士要來,要 伊配合增加保護費,100 年10月18日也有找伊去錢櫃KTV ,說當天警界人士會到場找馬伕們開會,討論警方收取保 護費之事,但伊沒有去,因為伊也投資馬伕傳播事業,不 可能自己交保護費給警方,100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58分 陳春枝又致電給伊,要錢櫃KTV 馬伕配合收取保護費等情 明確(他字卷㈢第198 至202 頁,原審卷㈡第88至90、99 、100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 字卷㈢第184 頁),益徵A1、A3、A5、A10 、黃劭瑋之前 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呂學秀、陳春枝於100 年10月18日 邀集馬伕們前來錢櫃KTV 包廂內之目的,即在假借呂學秀 之警察權力,恫嚇馬伕們繳交保護費無訛。況曾能偉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其未於100 年10月18日前往錢 櫃KTV 包廂之緣由,乃因已知悉當日要談警界人士收取保 護費之事,而伊無意配合,故未前往等情明確(他字卷㈢ 第200 頁,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其證詞自無從導出「 呂學秀未曾與陳春枝共同謀議」之結論,亦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就案發當天包廂內實際情況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A1、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 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之警詢筆錄,均遭警方誘導詢問, 始為不利於呂學秀之供述,並提出A1於訴訟外之錄音光碟及 對話譯文為證云云。惟查:
⑴原判決並未引用A1、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 、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等人之警詢中供述,作為認定 呂學秀犯罪之證據,足認其等之警詢供述對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本已非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
⑵A1非但於100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詳細證述 100 年10月18日進入錢櫃KTV 第728 號包廂之緣由、過程 ,以及陳春枝、呂學秀在包廂內言語、舉動,且觀諸「( 問:當天到727 包廂後小陳有無說叫你們上去727 包廂做 什麼事?)小陳向我們介紹在場一個叫秀哥的男子,說他 是機關的人,也就是警察,但沒有說是從哪裡來的警察, 秀哥就說他要整頓我們傳播,他說要在桃園市設立兩個窗 口,在中壢市設立兩個窗口,一個窗口要向傳播業者每個 月收10萬元,這10萬元用途他說就是如果有碰到警方臨檢 或者是黑道的麻煩,他會負責處理,說完後他問我們認不
認同,如果有意見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 業了」之證詞內容(他字卷㈠第94頁),顯然係由A1主動 詳細說明案情,檢察官並無提示、暗示或誘導之情。且A1 於原審到庭為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時,仍證稱:進入728 號 包廂後,陳春枝先介紹「秀哥」是「機關」的人,「秀哥 」說要整頓傳播業者,要其等配合,「秀哥」就是呂學秀 等情(原審卷㈠第181 至184 、192 至195 頁),其證詞 復與A3、A5、A10 、黃劭瑋、廖家笙、戴盈國、曾能偉證 述之情節多所吻合,足見A1之證詞並無遭警誘導之情形可 言。
⑶聲請意旨固提出所謂「A1」於104 年間之訴訟外錄音光碟 及對話譯文,主張「A1」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二審之期間 ,曾向呂學秀外甥張紘綸坦承警詢時遭受誘導云云。惟苟 真有A1遭警方誘導製作筆錄之情形,何以呂學秀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期間竟從未提及?又A1乃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秘密 證人,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以代碼為之,偵查中係單 獨接受檢察官訊問(他字卷㈠第93至99頁),原審審理時 令入秘密證人室以資隔離(原審卷㈠第179 頁),原確定 判決審理程序則未予傳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確 認無誤,則上開譯文中與張紘綸對話之人,是否真為A1, 亦甚可疑。再觀諸對話譯文之通篇內容(本院卷第312 至 320 頁),「A1」多僅以「嗯」、「嘿啊」、「對啊」等 語詞,簡單回應或附和張紘綸之談話,並未主動明確表達 曾遭誘導或警方如何誘導之意旨,反觀張紘綸卻一再以「 因為陳英凱放話說和我舅舅(指呂學秀)有不共戴天之仇 、所以要故意搞我舅舅和我,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阿 我的意思是說,我是好心跟你講,你如果說,阿我那天喝 醉了,這樣就不構成偽證罪了」、「阿因為現在要上高院 了,阿上高院的話,說實在的一個二線三、二線四的警官 ,不可能這麼輕易就判罪,你知道嗎?阿是有…是有認識 這樣,我好心告訴你」、「你就說那天就是…不知道是喝 酒醉還是怎樣」、「阿、阿、阿…最好是可以咬倒陳英凱 ,因為陳英凱已經被兩三個警察告了,你知道嗎」、「變 這樣,所以說我舅舅是好意說,你如果說有認識的話,因 為說實在乾媽那邊也、也…說他們也翻口供了,齁,阿現 在剩下你這邊,阿就是說他跟你有熟,不如趕快把這個事 情說,阿我那個時候是記錯了,然後又加上那個陳英凱所 長…那時候、那時候所長誤導齁,就是引導式做筆錄,那 我現在來澄清這個事實,齁,阿變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 嗎?如果說、如果說八個、七個沒有翻口供,表示我舅舅
確實有錯」、「對不對?嘿啊。阿到時候要怎麼做,我會 跟小鄭說,教你怎麼樣做比較安全」等語,屢對「A1」施 加不當壓力,遑論呂學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從未聲 請測謊,張紘綸竟仍告以:呂學秀和秘密證人都要測謊, 測謊一過,就比較麻煩,偽證罪是7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 (本院卷第315 、316 頁),在在足認該份對話譯文僅能 證明呂學秀之親友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實不無干擾證 人甚至教唆偽證之嫌疑,絕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⑷有關本案之偵查緣由,業經A5於原審具結證稱:100 年10 月18日之後,曾能偉之小弟劉冠賢又來傳達另外收取保護 費予警方之事,包括伊在內之馬伕們均表示無法負擔,後 來就有人提議去政風室檢舉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77 頁 正反面),核與A1於原審證述:「(既然你在100 年10月 24日及100 年11月2 日分別是劉冠賢及黃劭瑋來跟你要機 關要的水費,你都沒有付,為何你會在本案部分想要檢舉 ?)覺得警察收我們水費是很誇張」、「(為何覺得誇張 ?)因為現在不曾聽過警察有收水費,所以他們說要收我 覺得誇張才檢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195 頁),顯 然係因錢櫃KTV 之馬伕們不滿呂學秀、陳春枝竟以警方名 義收取保護費,且又透過黑道人士前來催收,始由A1出面 檢舉無訛。呂學秀於原審復已詰問A1「你剛稱你一個朋友 知道我的名字,那個人是否叫陳英凱」等語,經A1當庭證 稱「不是」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95 頁反面),益徵聲 請意旨空言指稱:因時任武陵派出所所長之陳英凱對呂學 秀有偏見,刻意將呂學秀列為主謀,對A3、A10 、李厚旺 、戴盈國、廖家笙、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等人誘導詢 問,終致冤抑結果云云,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僅能證明呂學秀擔任 警職期間之考績表現、獎懲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其共 同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雖聲請對呂學秀、陳春枝及謝育志進行測謊,欲證 明呂學秀未曾與陳春枝共謀、實際共謀者為謝育志云云。惟 呂學秀確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與陳春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明確,已 詳述如前。陳春枝於偵查中乃先辯稱:伊只是愛面子,讓馬 伕知道自己很厲害有認識警察,也因為伊滿氣那些馬伕,想 嚇嚇他們(偵查卷第52、104 、108 頁),原審則稱:伊想 借曾能偉之力量去報復馬伕,所以胡亂跟曾能偉說警察單位 要加收保護費等情(原審卷㈣第41頁),從未提及有關謝育
志之事,則陳春枝迄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始改稱:是謝育 志要伊傳達警員多收保護費之假訊息,因為曾能偉很怕警察 云云(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87 頁反面、190 頁),本已難遽 信為真。謝育志復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伊是陳春枝被抓之後,才聽說在錢櫃KTV 發生陳春枝向馬伕 收取保護費之事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頁反面至13 頁),足見陳春枝改稱:是謝育志指使伊向馬伕們恐嚇取財 云云,洵屬迴護呂學秀之虛詞,不足採信乙節,亦經原審調 查、審認明確。況測謊鑑定,僅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 之真意而已,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乃由法院本於合理之 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論呂學秀 、陳春枝、謝育志之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 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A3、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 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呂學秀犯罪 之證據,業如前述,而A3、A10 、戴盈國、廖家笙、黃劭瑋 嗣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A1、 A5證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第9 至18頁),至李厚旺、李厚祥、 黃智源於警詢時對當日包廂內發生何事,僅答以「已經忘記 」、「不清楚」、「不知道」、「沒聽過」等語(他字卷㈢ 第30至32、67頁),黃智源另稱:伊當日沒有前往錢櫃KTV 第728 號包廂等情(他字卷㈢第77、78頁),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意旨聲請調取A3、A5、 A10 、李厚旺、戴盈國、廖家笙、李厚祥、黃智源、黃劭瑋 之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呂學秀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判決已說明 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故呂學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且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