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89號
SCDV,100,聲,389,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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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吳瓊峯
相 對 人 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99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票據債務經抵銷,聲請 人無從受讓票據債權等情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據提出起訴狀為證,且由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9 9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 法條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 1,300,000元、利息約139,0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 費用10,400元,合計約為1,451,400元。已由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委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證券經紀商代為 拍賣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永大公司股票286股,並經相對人領 取拍賣所得款項12,810元完畢,此有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另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1023-3、1024-4、1027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



38 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4 07號)聲請強制執行,目前進行至第二次拍賣程序,尚未拍 定分配價款等情,亦有拍賣公告函稿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是相對人聲請執行尚未獲償之債權餘額為1,438,590 元(1,451,400-12,810),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兩造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係以第 二審程序繫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業經終結,已訂100年8月31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35,965元(計算式1,438, 590×6%×5/12=3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 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 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6,0 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36,000元之擔 保金,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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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