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被上訴人 昱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韻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要約書等同於內政部版要約書,惟觀之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政部版本要約書,系爭要約書與內 政部版要約書內容確實不同,差異點如同原判決書第6 頁㈡ 所載,雖然只有小部分修正,然系爭要約書刪除了可讓買方 帶回空白要約書審閱三天之權利,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相關權 利,且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並未說明系爭要約書使用方法及 其利害關係,亦未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要約書影本攜回審閱 三天之權利,只是引導上訴人做簽名動作,致消費者保護法 所賦予上訴人身為消費者應有之權利被剝奪。
㈡、次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編號000000000000號信件回覆 上訴人:「按本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5點第2款 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收取斡旋 金時,未同時告知購屋人亦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 ,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不動產經紀業者倘 若已依前揭規範告知購屋人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 ,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 ,不動產經紀業者則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則原判決 第7 頁載「縱原告未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亦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已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㈢、又查原判決第7 頁載「就系爭房地之現況縱無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亦應於簽訂系爭要約書前就屋況、交屋之範圍、車位 之有無、占用之情形等先予查證了解,始會簽訂要約書及決 定價金,且被告並非不識字,疏難以其為第一次購屋者,原 告未逐條解說、出示,即認有失公平或誠信。」與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事前確實未看過不 動產說明書,也未簽名,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每一物件皆有 造冊陳列,但上訴人係第一次購屋,若被上訴人無主動提供 ,上訴人如何知道有此項資訊?上訴人係99年11月始收到不 動產說明書,驚見每月需負擔車位管理費300 元,以20年來 計算,保守估計另需多付出72,000元之費用,足以造成上訴 人之負擔且已顯失公平,其皆肇因於被上訴人在產權上有重 大問題,既無法應上訴人要求帶看停車位,也無說明車位需 每月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實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 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停車位產權相關問題,並非如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皆未反應,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又被上 訴人稱因不動產說明書有車位編號,故即便上訴人要求帶看 審視,其亦能不加理會等語,是否合理?
㈣、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自須指合於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而成立之買賣契約; 再則,契約成立與否,尚有審閱期、授權書、產權不清、付 款方式、貸款及其他事宜。又系爭要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買方於要約期間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第二條買方之 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並經受託人送達買方 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尚未與賣方見過面,自然未與賣 方承諾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另觀系爭要 約書上僅註明面議,而買賣雙方也未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足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其居間任務、系爭不動 產並未因永慶不動產之仲介(居間)而成立,故上訴人主張 不需支付總價款百分之2 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民法第103條第1項明示意思表示即有代理之法律效益,是上 訴人一再質疑訴外人即賣方湯月嬌授權書之合法性,實屬無 理。
㈡、系爭要約書乃永慶不動產全省加盟店統一採用之內政部版本 ,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屢次質疑系爭要約書之合法 性、公平性,實屬無知。
㈢、8 月20日晚上8 點就已經有通知上訴人,但是他沒有來,當 天業務員還特別去他家找他,當天上訴人的手機都聯絡不上 。要約書是8 月19日拿給賣方簽的,確認260 萬元賣方願意 賣,所以19日就有通知買方成交。當初的委託價格是328 萬 元。上訴人是到我們公司簽訂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都放在 公司,業務員都會拿給買方看,上訴人說他沒有看,應該是 他不記得了,車位的問題不動產說明書上也有寫,所以並沒 有任何欺騙或隱瞞,即便上訴人不知道8 月20日要簽約,但 是8 月21日我們也有通知他,及其後陸陸續續寄存證信函通 知他,他都不來簽約,我們有問他為何不來簽約,他說他的 資金暫時有問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要約書,出價 250 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湯月嬌所有位 於新竹市○○路1050巷390 號3 樓之房地,並於99年8 月18 日更改出價金額為260 萬元,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二、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1日傳送之簡訊詢問上訴 人明日可否簽約,並有收受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99年 11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肆、本案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給上訴人三天審閱期?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二、賣方代理人可否代理屋主簽名?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給上訴人三天審閱期?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 、2 項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天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可使消費
者針對契約內容為充分之了解,不至於因此而簽訂顯失公平 之契約,但如欲主張該不夠成契約內容之規定者,須符合無 有合理期間審閱特定條款者,始足稱之,而非指其期間均應 給予30天之審閱期。又前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 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 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 影響。次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 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 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 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 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 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 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11 條第1 項、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甚明。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三天以上之審閱期,並加註 放棄審閱期之條款,亦未逐條說明、解釋,影響上訴人權益 ,且顯失公平,又未提供內政部版之要約書供其選擇,系爭 要約書刪除可讓買方帶回要約書審閱三天之權利,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要約書(見99年度 司促7991號卷第5 頁),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堪可認定。再依據內政 部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系爭要約書第1 項條款即明定:「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 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 請就下面選項擇一簽名)1.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 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買方簽名﹕2.買方 於簽約前已審閱且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因此自願放棄三日 以上之審閱權利。買方簽名﹕」,上訴人並於前開條款第1 項簽名,上訴人稱系爭要約書刪除可讓買方帶回要約書審閱 三天之權利,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 要約書2.項上簽名,是系爭要約書2.項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 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雖顯失公平,固屬 無效,惟僅該條款無效,而非指系爭要約書全部條款均屬無 效。而上訴人就系爭要約書2.項條款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
意,上訴人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再者,對照上訴人所提內 政部版要約書及系爭要約書以觀,系爭要約書除2.項之記載 內容與內政部版之要約書不同外,其餘僅文字上有小部分修 正,其主要內容並無不同。系爭要約書1.項條款既與內政部 版要約書意義相同,縱被上訴人未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於要約書簽名,簽章處註記:「本人於簽章同時, 已詳閱本約各條文並確已核對承辦人之身分料無誤。」,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他們都先引導我簽名,很多都 是簽了名才跟我講(見本院100 年5 月2 日筆錄),而本件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要約書(99年8 月15日簽訂)後即將之攜 回,復於簽訂系爭要約書後之99年8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再加 價10萬元,願以260 萬元購買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 審99年11月15日解程序筆錄),衡情上訴人於簽名前就其簽 名處之文義及被上訴人之解說,若有不明瞭之處,自當詢問 以確認之,且上訴人購買者為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現況經 被上訴人業務實際帶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要約書前就系爭 房之屋況、交屋之範圍、車位之有無、占用之情形應會向被 上訴人詢問查證了解,始會簽訂要約書及決定價金,倘被上 訴人之仲介過程上訴人有不滿意之處,例如上訴人所述經要 求帶看系爭房屋停車位,被上訴人未予遵照辦理,或對系爭 房屋狀況不滿意,尚未符合上訴人要求或尚有疑義等,上訴 人應不可能出價購買系爭房屋而簽署要約書,且又於三日後 再加價,此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要約書後仍 有三天之審閱時間可以得知系爭要約書之定型化條款對其權 益之影響,然而上訴人於出價250 萬元之三日後又另行加價 ,顯難認上訴人對系爭要約書之條款未予審閱。又依系爭要 約書第5 條第1 項條款約定:買方於要約期間內有撤回權。 但賣方已承諾第2 條買方之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 約條件並經受託人送達買方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要約書前被上訴人縱未給予審閱期,上訴人於締約後仍 得隨時終止系爭要約之權利以排除締約之不利益,是可認系 爭要約書已有足以平衡契約雙方利益之約定,亦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99年8 月19日承諾上訴人所出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距上訴人簽訂系爭要約書有四日之時間,上訴人於此 四日內仍可詳實審閱系爭要約書之各項條款以決定是否撤回 系爭要約,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要約書縱無審閱期間,亦難 認系爭要約書之條款違反衡平原則而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之情事,即 非可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違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情,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要約書2.項簽名,故其行 使審閱期之權利並未有拋棄或受限制之情。至被上訴人縱未 給予上訴人審閱期,因上訴人仍有撤回要約之權利,已如上 所述,對上訴人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 無所據。
㈣、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又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按公平交 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 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該法第1 條亦有明文。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 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 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 序。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 整體交易秩序(例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 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項),或有影響將來潛 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 影響為限,始有該條之適用。至單一個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 ,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可以選擇內政部公佈 之要約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惟查,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第5 點第2 款係指: 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時,倘利用交易 資訊不對稱之特性,隱匿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 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在向購屋人收取斡旋金之同時,未同 時告知購屋人亦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斡旋金契 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然觀諸與上 訴人簽署系爭要約書同日(99年8 月15日)簽署之「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中記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91號卷 第6 頁):『注意:買方得就要約書或斡旋金任選一種』為 買方您的權益,並防杜日後滋生糾紛,並依據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決議,確實提供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二種文件及方 式供您參考,買方您可自由選擇簽署其一。請您勾選所選擇 簽署的文件(要約書主要內容包括⒈載明您提出要約的主要 內容由受託人轉達給賣方。⒉購屋人您如果選擇簽訂要約書 即不須支付受託人斡旋金,在要約條件尚未經賣方承諾之前 ,無須支付其他任何款項。⒊您在約定的要約期限內,仍然 可以書面隨時撤回本要約。但是如果賣方的承諾已經到達購
屋人您之後,那麼您就不能撤回本要約。⒋本要約經賣方承 諾之後,買方您就應依約定與賣方就買賣契約細節進行協商 ,您如果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就必須據要約書中 的約定內容,支付賣方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則於要約書 之欄位內打勾。由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前開規範,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系爭要約書有關審閱期 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已如上所述,且上訴人審閱期 之權利並無放棄或受限制,且於要約期間亦有撤回要約之權 利,對交易秩序並無影響。又上訴人簽訂系要約書至系爭房 地出賣人承諾前被告仍有四日之時間可詳閱,若對條款內容 、系爭房地若有不明瞭之處,上訴人隨時可向被上訴人詢問 ,並就其不利之處行使撤回要約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處。
二、賣方代理人可否代理屋主簽名?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 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有明 文。是除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之性質不適合代理者外,均可 由代理人代法律行為。
㈡、證人湯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委託被上訴人賣新竹市○ ○路1050巷390 號3 樓及坐落之基地新竹市○○段411 號地 號土地持分,這件事情我都委託蔡宛真來處理,因為她是我 弟弟公司的員工,因為認識,所以我沒有給她傭金,我委託 她的最低價格是要實拿250 萬元,最後有賣掉,中間詳細過 程我不瞭解,最後我就是實拿250 萬元,不含仲介費,仲介 費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筆錄)。證人 蔡宛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任職祐佳開發有限公司,是建設 公司,蓋房子,我之前是在賣房子。湯月嬌是我目前任職建 設公司老闆的親戚,她全權委託我賣明湖路1050巷390 號3 樓的房子,她委託我找仲介處理賣這間房子,因為她年紀大 、比較不懂,我以前在賣房子,所以她全權委託我處理。我 就找了很多家仲介,都是簽一般委託書。有一段時間有客戶 出價,我就去談,仲介回報價錢,如果價錢達到,我們就可 以馬上簽約馬上賣,但是他們回報的價錢都沒有達到我們要 的,當時我們的價錢大約是250 萬元。如果價錢可以,我們 就會馬上去簽約,服務費就是百分之四。後來是永慶房屋牛 埔店即被上訴人賣掉的,價錢好像也是差不多這個價錢,第 一次回報就是上訴人,價錢差不多了,要約到仲介公司簽約 ,當天我去等了大概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買方沒有到,我
當天有帶授權書去,仲介說買方好像有問題,因為買方沒有 到,我就離開了,我就說等買方確定要簽約就打電話給我等 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 日筆錄)。湯月嬌授權訴外人蔡宛 真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一紙為證, 依證人蔡宛真之證述,約定與上訴人簽約當日曾攜帶授權書 到場,然而上訴人未依約定到場。又代理權之授與依前所述 ,本即無須書面,亦無須對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為之,而蔡宛真於系爭要約書賣方同意出售欄賣方簽章上 係簽署己身之姓名,並於其旁寫有「代」字,此即表明訴外 人蔡宛真係代理訴外人湯月嬌為此法律行為,又上訴人未於 約定之簽約日到場,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出示授權書予上訴人 即遽認訴外人湯月嬌未授權。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 已承諾以2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出具經賣主同意承諾之要約書,焉能僅 以電話通知,又上訴人尚未與賣方見面,未與賣方承諾總價 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被上訴人未完成居間任務云 云,惟依系爭要約書第6 條第1 項所載,並未約明須以書面 通知成交,是以,被上訴人以口頭通知上訴人,難認有違兩 造之約定。另依系爭要約書第6 條第1 項「買賣雙方應於賣 方承諾並送達買方之日起五日內,至受託人所在地址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19日通知上 訴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對上訴人所出金額予以承諾。是上訴 人最遲應於99年8 月24日與系爭房地賣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又被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為99年8 月21日被上訴人之 業務詢問上訴人「明天要履約」,何時有空,有手機簡訊資 料二紙足稽,被上訴人又於99年8 月23日、99年11月23日分 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新竹牛埔郵局第0001 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之義務 ,有存證信函二紙足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業已收受,而上訴 人遲未簽約,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訴外人蔡宛真係有權代理 訴外人湯月嬌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已如上所述, 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能簽立,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可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系爭要約書(99年8 月15日簽 署)載有: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上開不動產,並立此要約 書,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買賣契約。要約書第2 條約定:承 購總價款:新台幣250 萬元(99年8 月18日上訴人更改總價
為260 萬元)。又要約書載有: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上之條 件出售。並有賣方簽章(蔡宛真代),簽章時間:民國99年 8 月19日15:00 時。是以,上訴人即有依其出價之條件向賣 方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系爭房 地之出賣人對上訴人所出金額予以承諾;再者,系爭要約書 第6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買方應支付的服務費依『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為準」,而依兩造簽訂之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 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 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 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是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未 能成立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2,000元【計算 式﹕2,600,000 ×2/100 =52 ,000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乙節,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利率為百分之6 之事實,自應以百分之5 為據。(被上 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78,000元部分,業經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超過百分之5 部 分業經駁回,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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