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曾郁文
楊志勝
被 告 李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31元,及其中251,165元自 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共計1,800元;嗣於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100年7月1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前向原告先後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分別為TAIMALL 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富邦萬事達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以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銀行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2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22日止,尚欠消費款共 286,3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 清償,然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TAIMAL聯名卡申請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以:富邦萬事達白金卡非其所申請,而係其友人即綽號「阿 成」男子以其名義申請,申請時其並不知情,待信用卡寄來 家中,「阿成」來拿走後其才知悉。嗣後「阿成」會來家裡 拿信用卡帳單並繳款,因為「阿成」都有正常繳款,其就沒 有管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AIMAL聯 名卡申請書、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繳款記錄、帳目明細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非其簽名 ,而係友人「阿成」冒其名義申請,申請時其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與綽號「阿成」者為工作上認識之朋友, 不知其真實姓名或住址,足徵被告與「阿成」之人並非熟 識。惟綽號「阿成」者竟能於前揭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 書上清楚填載被告年籍、身份、職業、財務及親友資料, 且載明以被告住所地為帳單寄送地址,已與一般冒名者深 怕遭他人發現而極力掩飾其犯行有異;再者,原告嗣後將 信用卡寄送至被告住處後,該信用卡亦輾轉交由「阿成」 者使用,並由被告按月將信用卡帳單轉交「阿成」繳款,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既明知「阿成」以其名義使用 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簽帳消費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須就「 阿成」持卡簽帳消費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取,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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