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廖克修
賴昭文
王晟偉
被 告 朱志強即朱立業
被 告 王村登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志強即朱立業與被告王麗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王麗菊與被告王村登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麗菊、王村登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清文,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變更為蔡榮棟,並據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朱立業(原名朱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王 麗菊及王村登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兩造間 就此既有爭執,而該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 效成立,已不明確,且此關係原告之債權是否得就出賣人即 被告朱立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是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 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立業(原名朱志強)於93年3 月30日間簽發本票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1 月29日,且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按日計付利息,並 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朱立業於借款期限 屆至,並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550,000 元及自94年1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朱立業於91年6 月10日向 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朱立業自94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消費 款192,819 元未為清償,詎屢經催討,被告朱立業亦置之不 理,準此,被告朱立業總計迄今尚積欠原告359,354 元及上 述所示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未清償。
二、茲原告為促請被告朱立業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被告朱立業 之財產資料,豈料,被告朱立業竟於94年8 月1 日(原因發 生日期為94年7 月13日)與被告王麗菊就被告朱立業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麗菊,又於95年7 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95年6 月29日)被告王麗菊與被告王村登通謀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村登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鑑於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係被告朱立業之財產,被告朱立業係於94年11月間帳款開
始逾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朱立業移轉登記給其母即 被告王麗菊之日期為94年8 月1 日,又由被告王麗菊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兄被告王村登(即被告朱立業之舅 舅)之日期為95年7 月17日,故顯有脫產之嫌疑,況被告間 之買賣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之買賣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 錄等)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 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 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 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 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 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 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 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 所聞,況且被告王麗菊及王村登係被告朱立業之母親及舅舅 ,被告朱立業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 敏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麗菊及王村登,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 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惟被告就此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 ,而經被告間於買賣後,其上之抵押權並無塗銷,亦未將原 債務人即被告朱立業變更情事,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足 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回復被告朱立業名下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麗菊及王村登部分:
其等對於被告朱立業尚積欠原告主張之前揭債務迄未清償等 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朱立業為被告王麗菊之子,被告王麗菊 與被告王村登則為兄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王麗 菊於81年4 月7 或10日出資向訴外人陳秀雲購買,買受後原 係登記在被告王麗菊名下,嗣政府推出新的優惠利率方案, 但限制必須新的買受人才能夠向銀行重新申請優惠貸款利率 ,故與被告朱立業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 朱立業名下,當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惟雙方並沒有買賣的實情,被告朱立業亦未給付任何買賣 價款,嗣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漏水需款整修,而被告王村登斯 時剛好請領勞退金70多萬元,被告王麗菊乃先向被告王村登
借款60萬元,但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後因被告王麗菊身體 狀況不佳,工作亦不穩定,遲遲無法償還前開借款,被告王 村登擔心被告王麗菊日後無法還款,乃向被告王麗菊提議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即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村登名下,以擔保積欠被告王 村登之前開債務,嗣日後被告王麗菊償還積欠被告王村登之 前開債務後,被告王村登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返還被告王麗菊,惟因被告王麗菊迄仍無法償還積欠被 告王村登之前開債務,故被告王村登拒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過戶返還被告王麗菊名下,而被告朱立業及被告王麗 菊均有與原告協商解決債務之誠意,但因其等目前經濟狀況 均不佳,並無法償還被告朱立業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朱立業部分
被告朱志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朱立業為被告王麗菊之子,被告王麗菊與被告王村登為 兄妹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
二、被告朱立業於91年6 月10日向原告申辦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朱立業自94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消費款192,819 元未為清償,被告朱立業又於93年3 月 30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550,000 元,借款期限至94年11月 29日,且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逾 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按日計付利息,並按 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朱立業於借款期限屆 至,並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550,000 元及自94年1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是核算前開二筆貸款,被告朱立業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59, 354 元及上述所示逾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嗣 經原告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 第497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朱立業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被告朱立業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 本院於99年10月27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曾字第28116 號債權 憑證之事實,有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信用卡 申請書、本院99年10月27日新院燉99司執曾字第28116 號債 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三、被告朱立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被告王麗菊,並於94年8 月1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王麗菊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被告王村登,並於 95年7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卡、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94年收件第188260號、95年 收件198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38至70頁)。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113 條定有明文。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 條請求塗銷登記(見最高法院67 年第5 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又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故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 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 決亦謂:「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 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王麗菊及王村登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王 麗菊出資購買,係屬被告王麗菊所有,僅因辦理優惠貸款 緣故,暫借名登記在被告朱立業名下,嗣被告王麗菊因修
繕系爭不動產之需,乃向被告王村登借款,但因被告王麗 菊迄仍無法償還積欠被告王村登之借款,故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村登名下以為 擔保云云。惟:
⒈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王麗菊所有,嗣於91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朱立業,並於91年2 月1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間以前雖曾屬被告王 麗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已於91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立業,就此被告王麗菊雖辯 稱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交付價款之事實,僅因申辦 優惠貸款緣故,暫借被告朱立業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按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須就雙方借名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舉證之責任。但查,被告 王麗菊經本院多次闡明,始終無法就其與被告朱立業間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憑信,是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被告朱立業名下,自屬被告朱立業所有之情,堪可認定 。
⒉次查,被告朱立業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麗菊,並於94年8 月1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惟此已據原告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乃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等語。茲查,被告王麗菊始終 未能就被告朱立業為何要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提出說明,亦無法就其等 間買賣價金之約定及給付情形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又 倘若其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衡諸情 理,系爭不動產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 應即變更登記為被告王麗菊,何以迄仍登記為被告朱立業 未予變更,顯與買賣常情有悖。至被告王麗菊雖辯稱前開 以被告朱立業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均是由伊繳納云云,惟其 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況 查,被告朱立業未能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貸款利息之始期 乃係自94年11月間起,核與被告朱立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菊之時間相距甚近,又被告朱立業 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復參以,被告王麗 菊與朱立業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被告王麗菊對於被告 朱立業在外負債情形,應是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朱立業與 被告王麗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係 為避免原告之追償,且由此可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約定,實無買賣之真意,顯係為脫免財產遭債權人即原 告求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基此買賣契約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朱立業所有 之情,堪可認定。
⒊再查,被告王麗菊又於95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村登,並於95年7 月1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惟此亦據原告堅決否認,並主張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等語。茲查,被告王麗菊 與王村登間對於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乃係欲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王麗菊對被告 王村登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如被告王麗菊清償債務,則 被告王村登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至被告王麗菊之名下 ,渠等間實際上是借款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亦係抵押擔 保性質乙節,業據被告王麗菊與王村登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第101 頁、第136 頁),則被告王麗菊與王村 登間既僅係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王麗菊對被 告王村登所負債務之清償,被告王村登於被告王麗菊還款 後仍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在此之前,被告王村登 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就系爭不動產為自由之處分,則渠等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非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 亦非本於欲使被告王村登終局、確定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 非意欲使被告王村登確定、完全地取得系爭不動產,則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顯非 真實。準此,被告王麗菊與王村登間既約明只要被告王麗 菊還錢,被告王村登即返還系爭不動產,足見原告所稱被 告王麗菊與王村登間以買賣為由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乙節,亦核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先 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 約,均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朱立業,其自得請求 登記名義人即無效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王麗菊、王村登 回復原狀,亦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 朱立業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 前開規定,代位被告朱立業,訴請被告王麗菊及王村登塗銷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陸、綜上所述,被告間先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均應屬無效之情 ,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朱立業,訴請被告王麗菊、王村登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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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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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4 分│
│1│新竹市○ ○○○段│ │ 35 │建│ 100 │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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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樣主要├──────┬─────┤權利│備 註│
│號│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 │附屬建物主│範圍│ │
│ │ │ │ │料及房│ 樓層面積 │要建築材料│ │ │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中│新竹市中│住家用│ 54.81│ │全 │ │
│1│916 │雅段35地│路393 巷│鋼筋混│ │ │部 │ │
│ │ │號 │17號2 樓│凝土造│ │ │ │ │
│ │ │ │ │四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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