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215號
SCDV,100,竹小,21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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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張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08元及帳務管 理費100元,共計19,208元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萬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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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