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81號
SCDV,100,監宣,8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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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嘉祚
相 對 人 曾細妹
關 係 人 彭月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細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嘉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月圓(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祚為相對人曾細妹之兒子,相對 人因罹患顱內出血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 炯旭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 對該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反應,且呈現躺臥病床、插置鼻胃 管之情況,有該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 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相對 人車禍受傷至今近半年,功能僅有小幅度的改善,未來至多 僅有部分改善之可能等情,有陳炯旭診所100年6月15日旭字 第100051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 相對人已因器質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四女,而其配偶吳聖楨及其中一名 女兒已死亡,又相對人之二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相對人其餘子女吳嘉智、吳佳蓉、吳宴葶、吳春姬均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彭月圓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既表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及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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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