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玉珍
相 對 人 戴昌華
關 係 人 戴魁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昌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玉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戴魁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玉珍為相對人戴昌華之妻,相對人 分別於民國92年、95年間中風,因而罹患腦動脈阻塞、無併 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經屢為延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結縭三十 多年,相對人中風後,皆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陳麗卿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 之訊問回應如下:「(點呼相對人)【點頭】要麻煩你們; (這是哪裡?)醫院;(【指聲請人】知道她是誰?)我媽 媽;(【指戴魁辰】他是誰?)不知道;(今日來院知道作 何事?)不知道;(家裡有誰?)我媽媽、弟弟;(何學歷 ?)高中;(有工作?)沒有;(爸爸在哪裡?)不在了; (現在何年?)想不到,主要是腦沒有張開;(今日星期幾 ?)不知道,如果知道每一種都知道;(會不會買東西?) 會;(如何買?)自己作主,拿錢買;(拿【新臺幣〈下同 〉】100 元買50元東西,找多少?)找50元,我買50元,他
就要找給我;(買150 元拿100 元,需要找錢?)他會主動 找錢;(有財產?)田地;(把田地過給我?)賣你可以; (100 元向你買田地?)不夠本;(要賣多少?)跟我太太 商量;(把田地抵押借錢給我?)不行,我不怕你不還,但 還是不能借;(有無東西可送給我?)跟我太太商量好,她 同意才行;(【提示卷宗最上二行】會不會念?)民事聲請 書,臺灣…;(以前有工作?)理髮;(知道房地被徵收? )應該沒有;(劉玉珍是誰?)【指書記官】在這邊;(本 件聲請有何意見?)要先告訴我。」等情,有同日鑑定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訊問時雖意識清醒,但認知功 能明顯受損,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判斷及管理仍有不足。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92起陸續多 次腦中風,導致其肢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呈現 重度失智之程度,其能力已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中之自我照顧 ,及與外界之人際社會互動,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腦中風後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100 年8 月9 日台新分精字第1000005418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妻,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此有本院100 年6 月1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關係人 戴魁辰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在卷可佐,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