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張高勇
被 告 張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均是二度婚姻,原告攜同前婚姻所生之子北上工 作生活時認識被告,於試婚時就知被告將因竊盜罪入獄服刑 ,原告為盼其自新,仍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完婚,同日被 告入監。然原告於探監時始知被告因有毒品案件無法如期出 監所,傷透原告及兒子的心。被告現已出監,兩造並未同住 ,原告亦不知被告何時出監。原告曾與被告溝通離婚的事情 ,被告表示隨便,庭期她不會來。結婚前兩造一起住在新竹 縣湖口鄉○○村○○街42巷5 號,結婚後被告就入監服刑。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請求離婚等語。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 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 ),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4 日結婚,被告旋於當日入監服 刑,被告出監後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文彥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與何人同住?)我與爸爸同住,我跟被告 認識幾個月了,被告在去年與我們同住了半年多,後來爸爸 為什麼決定與被告結婚我不清楚,他們好像有結婚,之後被 告就被抓去關,我就一直跟爸爸生活,被告好像已經出獄了 ,我不清楚被告去哪裡,她都沒有跟我們一起生活,從今年 2 、3 月開始被告就沒有與我們一起生活,我不記得詳細的 時間。」等語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 證人張文彥現已15歲,年紀非輕,應已有相當事理判斷能力 ,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 被告確於100 年1 月4 日入監服刑,於同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於100 年1 月4 日登 記結婚當日被告即入監服刑,嗣6 月4 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洵與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有違,足見兩造婚後即未同居生 活共處,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 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顯已形同陌路,遑論心靈之契合 ,顯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
四、又夫妻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前稱已戒除毒癮,然原告探監時始 知被告因有毒品案件無法如期出監所,顯見被告對自身涉及 刑案之情未坦承告知原告,而其所為之保留隱匿已嚴重損及 配偶應互信互賴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要基礎,兩造欲長久經 營夫妻生活已不可能,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等離婚事 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 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 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 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