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陳銘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409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 ,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 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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