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邱吉福
相 對 人 聲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租賃契約事件 ,因相對人違法轉租予第三人,實已違反租約規定,故聲請 人依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地址新竹縣芎林鄉○○路206巷33 號1樓寄送終止租約函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 ,該信函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 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林思 銘律師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律師信函、退件信封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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