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83號
SCDV,100,司聲,283,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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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清輝
聲 請 人 王志中
聲 請 人 王志翔
聲 請 人 王品筌
聲 請 人 王義文
前列五人共同
相 對 人 溫松諭
相 對 人 溫家嫻
相 對 人 溫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新竹市○○段10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溫錦源向聲請人等及前 手承租上開土地,其中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 地上物居住使用,歷時30餘年,惟約10餘年前開始溫錦源即 未依約繳納地租,且年前並已去世,其租賃關係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等三人繼承,聲請人為催繳租金事宜,乃以新竹 英明街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 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段1019地號土 地謄本一件、新竹市○○街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一件、現 場照片四件、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三件(均影本)、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 ○○街63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 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 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 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 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15706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 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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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