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510號
SCDV,100,司繼,510,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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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鄧佳真
聲 請 人 鄧健永
聲 請 人 鄧卉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福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雯
            段358巷172弄18之8號
聲 請 人 姜鈞祐
            4號
聲 請 人 姜鈞騰
            4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智鏵
            4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秀梅
            4號
聲 請 人 姜淇揚
            巷9號
聲 請 人 姜鈺琳
            巷9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子湖
            巷9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美芬
            巷9號
聲 請 人 姜棋栩
            4號
聲 請 人 姜富峰
            5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智鐙
            5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嬿錤
            5號
聲 請 人 彭智慶
            巷10號
聲 請 人 彭智義
            巷10號
聲 請 人 彭智業
            巷10號
聲 請 人 沈俊賢
            號
聲 請 人 沈子宸
            號
聲 請 人 沈雨璇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鄧仁蘭於民國 100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鄧福堂鄧佳真姜智鏵、姜子 湖、姜智鐙彭智慶彭智義彭智業沈俊賢沈子宸沈雨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外孫,聲請人鄧健永鄧卉芳、姜 鈞祐、姜鈞騰姜淇揚姜鈺琳姜棋栩姜富峰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及外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拋 棄繼承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鄧仁蘭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外孫、曾孫及外曾孫,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鄧仁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鄧火敦、姜鄧秀蘭、鄧細妹、鄧月英已聲請拋棄 繼承外,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至少尚有子輩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鄧其侑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鄧火敦、姜鄧秀蘭、 鄧細妹、鄧月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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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