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鄧佳真
聲 請 人 鄧健永
聲 請 人 鄧卉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福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雯
段358巷172弄18之8號
聲 請 人 姜鈞祐
4號
聲 請 人 姜鈞騰
4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智鏵
4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秀梅
4號
聲 請 人 姜淇揚
巷9號
聲 請 人 姜鈺琳
巷9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子湖
巷9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美芬
巷9號
聲 請 人 姜棋栩
4號
聲 請 人 姜富峰
5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智鐙
5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嬿錤
5號
聲 請 人 彭智慶
巷10號
聲 請 人 彭智義
巷10號
聲 請 人 彭智業
巷10號
聲 請 人 沈俊賢
號
聲 請 人 沈子宸
號
聲 請 人 沈雨璇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鄧仁蘭於民國 100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鄧福堂、鄧佳真、姜智鏵、姜子 湖、姜智鐙、彭智慶、彭智義、彭智業、沈俊賢、沈子宸、 沈雨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外孫,聲請人鄧健永、鄧卉芳、姜 鈞祐、姜鈞騰、姜淇揚、姜鈺琳、姜棋栩、姜富峰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及外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拋 棄繼承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鄧仁蘭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外孫、曾孫及外曾孫,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鄧仁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鄧火敦、姜鄧秀蘭、鄧細妹、鄧月英已聲請拋棄 繼承外,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至少尚有子輩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鄧其侑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鄧火敦、姜鄧秀蘭、 鄧細妹、鄧月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