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62號
KSDV,90,訴,562,2002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留駐服 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三名保全人員輪班二十四小時駐守於原告設於高雄 縣大寮鄉○○○路一00八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以注意警戒各項意外 事故之發生,而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有意外事故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 及甲方(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而系爭廠房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突然發生火警,被告派遣之留駐人員於同日 二十三時十七分趕至火災現場,見火勢已甚猛烈,卻仍遲延不即通知消防隊, 而拖延至二十三時二十四分(拖延七分鐘)始以行動電話通知消防隊,二十三 時四十分第一台消防車始到達現場,卻因被告派駐人員延遲通知,使廠外高壓 電桶發生爆炸,火勢迅速延燒至廠房內之針車組及二樓,且無法斷電,消防車 亦無法繼續救火,消防隊只得先另行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人員到場緊急斷電,如此折騰拖至當日二十四時始完成斷電,火勢已燒燬 五分之三廠房,消防隊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才將火勢控制住,然 廠房除了行政大樓外,其餘均已付之一炬,損失逾億元。(二)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雖規定:「乙方(被告)留駐人員違反前條義務致甲方(原 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最高賠償單一留駐人員之六個月服務費。 」,而契約書第九條則規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交付乙方保證金三萬元 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前項保證金,於甲方違約致乙方受有損害時, 推定為損害之總額,‧‧,但乙方能證明損害總額遠超過保證金時,得另行追 索之。」。亦即同樣的契約內容中所規定甲方所負的違約金賠償責任,是無限 責任;而乙方違約時的賠償,卻是有限的,顯示契約內容對雙方而言,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契約中限制被告賠 償責任之條款乃為無效。




(三)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火災證明書、火災報告書及原告工廠財物損失表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派駐在系爭廠房服務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黃清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獲原告自聘後門守衛即訴外人陳高貴電話通知,得知廠 房後方南側廢棄材料場同夜二度發生火警,即刻趕至火災現場,並打開滅火器 噴灑,作先期壓制動作,連續使用二瓶滅火器仍無法控制火勢,即約於同日二 十三時二十四分以行動電話通知消防隊,並馬上至行政大樓三樓叫醒原告董事 長丙○○蘇醫師等人逃生,黃清河已盡履行義務,原告主張工廠受有損失, 被告否認之,縱如原告所言,但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廢棄材料場緊鄰 工廠,與廠房內易燃品眾多,消防器材設備原告留駐人員均已適當使用,並無 過失;反觀原告自聘守衛陳高貴,既已在其守衛區發現火警,自應即刻進行滅 火,並向消防隊報警,惟陳高貴除電話通知黃清河外,即不見踪跡,亦未就起 火點作先期壓制之滅火工作及通知消防隊,是可歸責於原告人員本身之疏失, 如受有損害,亦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雖有關於最高賠償額之約定,惟此乃根據被告提 供之服務及原告支付之費用額而約定之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合理限制,無所謂 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為十萬元, 被告派駐三名保全人員,每日二十四小時且全年無休服務,扣除成本、稅金等 費用,幾無利潤可言,自不能就客戶之財物、人員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原告 如有必要,應自行投保妥適之保險,豈有因委聘保全人員守衛,即得要求被告 對其人員或財物負完全之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亦 未持反對意見,且契約係基於兩造自由意思下訂立,並非強制簽訂性,自不容 許原告事後否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求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函調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之相關資料。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函調本件火災之相關資料 及照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保全人員全日駐守 於系爭廠房,以注意警戒各項意外事故之發生,依契約書之約定,如有意外事故 發生,保全人員應即報警及通知原告,監視及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系爭



廠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發生火警,保全人員於二十三時十七 分趕至現場時未立即通知消防隊,而延至二十三時二十四分才電知消防隊,於消 防車到達現場,滅火中途因高壓電桶爆炸,無法斷電繼續滅火,經台電公司人員 於同日二十四時許完成斷電,翌日凌晨四時許消防隊始控制火勢,然廠房已近完 全燒毀,損失逾億元,被告顯有過失,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有限賠償責任,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限制條款應屬無效,爰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被告派駐保全人員於事發 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獲原告自聘後門守衛員電知廠房後方發生火警,即趕 至火災現場,並開滅火器作先期壓制,於使用二瓶滅火器仍無法控制火勢時,即 電知消防隊,並叫醒原告人員逃生,已盡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縱有損失,非可歸 責於被告,而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最高賠償額之約定,係根據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 合理限制,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原告訂約時明知此情亦未反對, 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能舉證證明,自可免責。本件兩造簽訂之留駐服 務契約,被告因提供保全服務而受有報酬,對於留駐服務之廠房因意外事故導致 損害事實之發生,如能證明自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免其賠償責任 。故本件首要審究者,乃被告履行保全服務債務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經查:
(一)系爭廠房於本件火災起火前數小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零五分許,在 廠房外側即本件火災起火點(棧板處)西側之垃圾箱中間處,曾因不明原因起 火,經原告所屬王姓員工發現後,通知原告品管課課長即訴外人吳承財,再由 吳承財與被告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黃清河,共同持滅火器前往起火處壓制火勢 ,並成功撲滅火苗,然為確保完全撲滅火種,黃清河等人又通知消防隊前往灑 水,於火種確實撲滅後,消防隊始行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 承財及黃清河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園分局函查屬 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林警刑字第0八八八一號函及本件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黃清河於系爭廠房發生第一次火警時,在難以 期待消防隊立即抵達現場滅火之緊急情況下,能掌握最佳滅火時間,並善加利 用現有之消防器材,與原告員工分持滅火器壓制火勢,於成功撲滅火苗,復通 知消防隊至火災現場灑水,以確保火種完全熄滅,防止再度燃燒,其危機處理 能力,堪認妥適,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工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前(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記載二十四分前;原告主張十五分許;被告則主張二十分許),再度因不明原 因發生本件火警,火警起初是原告後守衛室值班員工即訴外人陳高貴(值班時 期為晚上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在廠房後守衛室聽到霹啪聲,經走到外 面查看,發覺在垃圾箱東側之棧板處正在起火燃燒,且已經燒進廠房內,火焰 約有一層樓高,陳高貴即打電話通知駐守前守衛室之保全人員黃清河黃清河



則依循第一次持滅火器成功壓制火勢之經驗,隨即持滅火器到廠房後方起火處 滅火,當黃清河到達火災現場時,火焰高度約已達二層樓高,黃清河噴完第一 支滅火器後,又自後守衛室取出第二支滅火器繼續噴灑,試圖先期壓制火勢, 但因無法有效壓制,黃清河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滅火,並通知原告 公司董事長丙○○及其他居住在場人員疏散等情,已據陳高貴黃清河於警訊 中證述明確,並經黃清河於本院證述:「當天值班時間從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 點,當天保全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值班,值班的內容最主要是整個廠方的巡邏, 緊急事件的處理,值班室是在前廠房,原告公司有一個守衛人員駐在後廠房, 前後廠房的值班人員會對巡。事故當天第一次起火是在晚上七點多,在巡視中 途有聽到原告公司員工的叫聲,所以我有協助滅火,第二次是在晚上十一點多 ,在第一次起火後,有進行相關處理的工作,在十點多時,我有詢問原告公司 的接班人員陳高貴是否知情前次火災,請其留意火災情形,第一次火災是我和 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消滅火災,在控制火勢後,又向消防局報案,他們有消防車 來噴水,十一點多陳高貴向我們說後面又起火,我遂拿滅火器滅火,但無法控 制,我要找陳高貴一起幫忙滅火,但沒有找到他,我就拿第二瓶滅火器繼續滅 火,但仍無法控制火勢,遂以行動電話向消防局報案,並通知公司人員疏散, 在我們發現第二次火苗到通知消防隊,中間時間緊迫,無法確知間隔多久。」 、「(問)是否在第二次發生火災即發現無法壓制火勢?(答)當時不確定, 因為第一次有成功壓制的經驗,所以當時儘量試試看,在使用第二瓶滅火器時 如果有人可以傳遞滅火器,應該可以壓制火勢。」等語綦詳。黃清河係被告派 駐在火警現場之值班保全人員,目睹事發當晚先後二次火警之經過,且親自參 與滅火之工作,並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於警訊及本院中 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偏坦或矛盾之處,其證詞應屬可採,其所證述之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陳高貴黃清河之證詞,可知黃清河於被告知火災發生時,其人正在平時 駐守之廠房前方守衛室擔任值勤任務,於接到廠房後方值班守衛陳高貴電話通 知廠房後方棧板處起火,在未目睹火災現場難以精準判斷火勢大小,且廠房又 正在燃燒之急迫情形下,依循第一次成功滅火之經驗,立即持滅火器至廠房後 方起火處滅火,試圖先期壓制火勢,然因陳高貴顧及自身安危而先行離開火警 現場,未在火災現場協助滅火或傳遞滅火器予黃清河噴灑,使黃清河於連續用 畢二支滅火器無人接應之情況下,無法有效控制火勢,黃清河遂立刻通知消防 隊前往滅火,並通知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及其他在場人員疏散逃生,避免造 成人命傷亡,衡諸黃清河上開每個階段之行為,均依照現場緊急情況所作之適 當處理,並無耽誤之情,顯已盡保全人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執 先行救火無效之結果,進而推論其在第一時間設法滅火及減輕損失之行為有何 過失。反觀原告後守衛室值班員陳高貴,於發現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掌握第 一時間先行壓制火勢,復未報請消防人員前往滅火或疏散現場人員,且以電話 告知正在前守衛室值勤之黃清河發生火災後,為顧危自身安危而先行離開現場 ,並未偕同黃清河滅火或協助傳遞滅火器,致黃清河未能有效控制火勢,本件 火災果如原告所述係因消防隊來遲導致損害擴大,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



由。
(四)再查,系爭廠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零五分許第一次火災撲滅後,於 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在第一次火災起火點垃圾箱東側之棧板處,復因不 明原因再度起火,事後高雄縣消防局人員依據現場起火處為廠房外之巷道,並 無使用大電流之電氣用品,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四周勘查、挖掘後,並未發現 可疑之電線短路熔痕,因此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電氣超過負載或短路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調查人員化驗現場採集之證物後,雖未發現含有石 油促燃劑,但依據吳承財黃清河於警訊中之證述,火災現場於同日十九時零 五分在垃圾箱中間起火燃燒經撲滅後,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時在垃圾箱東 側之棧板處再度起火燃燒,基於上述起火時間相隔數時,若因第一次火災未經 完全撲滅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明火點燃棧板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在卷足憑。觀諸上開火災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火災係以明火點燃棧板所引起 ,且起(點)火點又選擇非被告保全人員駐守之後房廠外側棧板處(黃清河值 班室在前廠房守衛室),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相當大,黃清河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亦難防止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
(五)綜上所述,黃清河於火災發生時,在無旁人協助之急迫情形下,既已充分掌握 時間先行滅火及通知在場人員疏散,並通知消防隊前往滅火,難認有何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因黃清河之疏失遲誤七分鐘通知消防隊,致生本件損害等情,不 足採信,被告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信為真實。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即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 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廠房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已於八十九年一 月間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九千二百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並就系爭廠房不動產另向訴外人 新安公司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之火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而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含不動產、貨物、營 業生財及機器設備),雖原告自行估計:①不動產損失為四千五百三十六萬零 三百零一元;②貨物損失為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五元;③營業生財損 失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七元;④機器設備為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 三百十一元,惟經鑑定公司即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會同 保險公司代表前往現場勘查,依據原告所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之鑑查 、清點工作,經詳細核估理算後,理算賠償總額為五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 九十八元(①不動產損失為二千四十九元;②貨物損失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一



千零九十九元;③營業生財損失為四百萬零二十三元;④機器設備損失四百六 十萬零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明台公司責任賠償額為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 千零五元;新安公司責任額為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並均已賠付原告完 畢乙節,已據本院向明台公司及新安公司函查屬實,有明台公司九十年八月一 日明火業字第九00三七0號函、新安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安字第 0五九號函各一份及南山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業火災保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原 告既已就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向保險人即明台公司及新安公司領取上開保 險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縱有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而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已無行使此賠償範圍內之權利。(二)再者,系爭廠房(含行政大樓)並未因本件火災致全部毀損,而南山公司所作 上開廠房損害之鑑定報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其 所領保險金範圍之事實亦未負舉證之責,準此,其主張所受損害超過已領取保 險金乙節,自不足採。
四、被告所屬職員黃清河於職行保全職務履行契約之際,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揆 諸前揭說明,自可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