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足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祥富、謝足妹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及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被告馬祥富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6月、被告謝足妹應執行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4次,至 106年6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均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等罪,而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馬祥富共同殺 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謝足妹共同殺 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再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中被告馬祥富經宣告無期徒刑 ,應依職權逕送上訴,被告馬祥富、謝足妹亦均提出上訴, 是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參以被告馬祥富、謝足 妹均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 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 因也隨之增加。是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後,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 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6年6月
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