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裕舜 張家財 黃新城 黃千芝 林馨怡 黃文亮 黃于真 巫麗珠 邱富國 林君韋 成雲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再審被告 林春芳 431巷6弄26號 林春興 林錦源 王林秀月 巷55號 林春貴 431巷50弄26號 林楨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再審被告 林庚生 號 林木騰 8號8樓 林智怡 林靜怡 林育助 林晉碩 16號 之90號 林成雙 林榮茂 巷6弄10之1號 林榮光 林榮芳 林梅嬌 林騰燈 號3樓 沈林阿丹 臨 田翠蓉 號2樓 田翠瑩 田翠雯 田翠娟 田翠琳 5號24樓之2 4號 田翠華 連林元香 林黃淑媛 張桂香 林榮信(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羅林粉妹(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號 林美榆(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27弄10號 李志閎(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李桂甄(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18號6樓 李貴纓(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林秋柔(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余家藝(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家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淑霞(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余淑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平(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安(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 王仁芬(即余林玉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志𨴵」記載,應更正為「李志閎」,又判決書第十頁第十四行中關於「即99年9月29日死亡」記載,應更正為「即99年5月9日死亡」。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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