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巷25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榮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BB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榮係成年人,於民國91年間與陳秀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並共同居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2巷1號之住處 ,陳秀雯並於92年間將其與陳金火所生之非婚生子陳○○( 87年8月2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死亡時未滿12歲,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帶至上址與林 文榮、林文榮之子林○聖(84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係 林文榮與其前妻林秀梅所生)共同居住,林文榮與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秀雯與林 文榮同居期間,先後於93年7月11日產下一子林○陞(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95年6月10日產下一女林○庭(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林文榮、陳秀雯則於95年8月14日辦理結婚登 記。因陳○○非林文榮之親生子女,林文榮對陳○○多所不 滿,在與陳秀雯同居期間,時常無故徒手或持掃把等物毆打 陳○○手心、臀部,或命陳○○將衣物脫光,用繩子將陳○ ○綁在吊浴巾之鐵桿上,不給陳○○食物,使其挨餓、受冷 ,或以鐵鍊綑綁、限制行動,或以BB彈槍朝陳○○之大腿、 生殖器等部位射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2年6至10 月間,因陳○○之生父陳金火通報113婦幼專線介入處理而 暫時未有上開毆打虐待陳○○之情事。林文榮為智識熟慮之 成年人,雖主觀上並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陳○○年僅 5歲餘,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無法承受重力毆打,如猛 力毆打其身體,將造成骨折,若骨折尚未癒合,在骨折處再 施以不當之踢踹,骨折斷面可能會刺破內臟,導致血胸及氣 胸,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人體核心溫度低於35度會造成失 溫,失溫後可能造成顫抖、手腳遲鈍致麻木、反應遲鈍、脈 搏減緩、昏迷甚至死亡等情,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93 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2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住處,以徒手 或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之背部、臀部等身體各部位,並
以BB彈射擊陳○○之大腿內側、小腿等處,致陳○○左側第 5肋骨後弓,離胸椎與肋骨交接處7公分處(左上背部外側位 置)受有骨折之傷害,該骨折處兩端分離,未有再結合骨生 成,骨折斷面周圍處雖有骨痂形成,惟尚未形成永久性骨痂 ,仍處於骨折之修補期,猶須時間等待骨折之瘉合而回復骨 之原形,斯時因陳秀雯懷有身孕即將臨盆,迄93年7月11日 陳秀雯生產時及其後坐月子期間,林文榮均未帶同陳○○就 醫治療,嗣於93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林文榮因認陳○○ 發出聲音吵到甫出生之林○陞,導致林○陞哭鬧,即在上址 2 樓房間內,命已受有骨折傷害、身體虛弱、無法再承受外 力撞擊之陳○○脫光衣服後交互蹲跳,若動作不確實,並以 腳踹陳○○之背部、臀部,致陳○○頭部撞及地板,再要求 陳○○繼續做交互蹲跳,繼則以鐵鍊或不詳器物綑綁在陳○ ○腰部限制其行動,將冷氣直接吹襲陳○○身體而未給予禦 寒衣物或棉被。迨於翌日(即93年7月23日)下午4、5時許 ,林文榮發現陳○○全身冰冷僵硬,隨即告知陳秀雯,經陳 秀雯及來訪之友人蘇瑞徵確認陳○○仍有微弱心跳及呼吸, 蘇瑞徵並詢問林文榮是否將陳○○送醫,林文榮、陳秀雯因 擔心陳○○全身是傷而無法卸責,竟未報警或將生命跡象微 弱之陳○○緊急送醫救治,僅將陳○○抱往浴室沖熱水,使 陳○○服用中國大陸製俗稱「救心丸」之不明藥物(未能檢 驗出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即將陳○○放在住處2樓之沙 發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陳秀雯發現陳○○瞳孔放大、 眼睛突出、糞便從肛門脫出,始確認陳○○已死亡。迄於同 月26日上午8時許,因屍體開始腐敗發臭,林文榮、陳秀雯 乃將陳○○以毛毯、棉被包裹身體後以繩索打結,裝入黑色 塑膠袋內,外以膠帶纏繞固定屍體頭部、四肢,再裝入黑色 塑膠袋內,由林文榮騎機車搭載陳秀雯將陳○○之屍體埋葬 在新竹市○○區○○路157號旁產業道路盡頭之龍眼樹下方 (陳秀雯所涉遺棄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87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繫屬中 )。嗣於98年4月間,陳秀雯因無法承受良心譴責而欲重新 安葬陳○○,遂對外透露予友人知悉,經警循線調查並報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5月4日下 午5時許,在陳秀雯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 住處拘提陳秀雯到案,及於98年5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 陳秀雯帶同警員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前往陳○○埋屍地點進行相驗,在陳○○長褲內,陰部左 側部位拾獲1顆0.5公分直徑之黃色BB彈予以扣案,並提訊林 文榮而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榮固坦認曾於與被害人陳○○同住期間,徒手 或持掃把毆打被害人手掌、臀部等處,並以BB彈射擊被害人 小腿及大腿外側,93年7月22日晚上有命被害人罰站、行交 互蹲跳,隔天發現被害人全身發冷,並未報警或送醫,俟被 害人死亡後3日,始與證人陳秀雯將被害人埋葬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自從社福單位介入後, 伊就沒有不當體罰被害人,只有處罰罰站及交互蹲跳,被害 人死亡前1個月,都沒有喊疼,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有舊傷,9 3年7月22日,伊只有罵被害人,叫被害人罰站、作交互蹲跳 ,沒有打被害人,當時是夏天,大家都只有穿短褲,伊沒有 用東西綁住被害人的腰部,後來伊叫證人陳秀雯泡泡麵給被 害人吃,吃完之後被害人就睡在房間旁邊的沙發上,第2天 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告知證人陳秀雯及來訪之友人蘇瑞徵 ,證人蘇瑞徵說沒有關係,讓被害人休息一下就好了,伊就
到隔壁房間施用毒品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來發現被害 人瞳孔放大,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想要報警,但是擔心警 察發現伊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係證人陳秀雯之子,於92年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 告位於新竹市○○路42巷1號住處,93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 ,因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甫出生之被告之子林○陞,被告即 命被害人為交互蹲跳,被害人斯時僅著內褲,並無任何衣物 蔽體,被告有開啟冷氣而未給予被害人衣物或棉被保暖,被 告於翌日(即93年7月23日)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並未將 之送醫及報警,延至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確認被害人已死 亡,即於同年月26日與證人陳秀雯共同將被害人埋葬在新竹 市○○路15 7號旁產業道路盡頭之龍眼樹下方等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秀雯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 卷可稽(見他字第864號卷第8至13、20至23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期間,有徒手或持器物毆打被害人,及朝 被害人身體部位射擊BB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秀 雯指訴歷歷(相關證詞詳後㈢、所述),證人即曾於92年間 在被告住處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被害人阿姨陳秀惠並於警 詢中陳述:被告動不動就用手或拿棍子毆打被害人的身體, 有時候就將被害人衣服脫光赤裸,用繩子綁在被告住家3樓 吊浴巾的鐵桿子上,讓被害人哀嚎、挨餓、挨冷,還有也會 拿BB彈槍及橡皮筋朝被害人的身體射擊(含生殖器官),造 成被害人全身瘀傷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22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證人陳秀雯同住半年,因為 被告打被害人,伊把被害人帶回娘家,被害人全身都是傷, 是瘀傷、綁的痕跡,被害人的屁股、四肢都有瘀傷,被告有 時候拿棍子打被害人,或拿BB彈射被害人,或是把被害人的 雙手綁在浴室吊毛巾的鐵桿上,棍子是打被害人屁股,BB彈 是射被害人的腿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15、116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住在被告住處期間,有看過被告 打被害人,被害人身上有傷等語(見訴字第218號卷第54頁 ),又證人即於92年間探視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有受虐情 形而通報社工之被害人生父陳金火於偵查中指證:92年時伊 看到被害人全身是傷,有1點1點好像菸疤,還有1條1條的黑 色瘀青,分布在手腳、屁股,胸部、臉部、背部也有傷勢, 只要有肉的地方都有傷,伊即通報113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 635號卷第87、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98年5月15日府社婦 幼字第0980070394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之社工訪視相關資料
、被害人受虐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97至11 0、219至222頁),上開事實應屬明確,堪可認定。㈢、被告並於被害人死亡前1日,處罰被害人交互蹲跳,以腳踹 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及地面,並以東西綁住被害人腰部 ,斯時被害人所處環境有開冷氣,被害人就寢時全身赤裸未 蓋棉被一節,亦據證人陳秀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平常就是用手、 腳踹、鋁棒、竹掃把的長柄、BB彈槍與橡皮筋分別朝被害人 身體毆打或射擊身體,被害人遭毆打身體外傷看不出來,都 是內傷,造成被害人呼吸較為困難,而在被害人遇害前1天 ,被告就不滿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另1個小孩林○陞讓林○ 陞也哭鬧,所以就處罰被害人在家裡2樓客房脫光衣服並交 互蹲跳,見到被害人動作作不好,就直接用腳踹被害人屁股 ,讓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再繼續要求作交互蹲跳的動作等 語綦詳(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並於偵 查中證稱:被害人與伊及被告同住之後,因被害人很皮、不 乖、喜歡吵鬧,被告就會以BB彈射被害人小腿,有時候叫被 害人交互蹲跳,有時候用掃把的柄打被害人身體大腿、小腿 、手部、屁股等處,93年7月22日,被害人因太吵、吵到新 生兒,被告就把被害人帶到2樓房間修理,伊有聽到被害人 哭聲、叫聲,伊有走到隔壁去看一下,看到被告叫被害人一 直交互蹲跳,若被害人不聽,被告就打被害人、踹被害人, 伊有看到被告以腳踹被害人,讓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因被 害人動作沒有做好,被害人想吃東西,但被告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肚子被鐵鍊綁,拿不到東西吃,晚上要就寢時,伊看 到被害人全身赤裸沒有穿衣服,被告把冷氣開很強,沒有給 被害人棉被蓋,隔天7月23日,才發現被害人已全身僵硬, 被告之前把被害人打的很嚴重,但是伊認為被害人是冷死的 ,而被害人手、腳、背部瘀青是日積月累造成的,是被告打 的,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死亡,但伊能夠確定的是死亡前1 晚沒有吃東西,沒有穿衣服蓋棉被、房間冷氣開很強,但之 前被害人被被告打,累積久了也會造成內傷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3635號卷第69、71、74、193頁,相驗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3年7月22日被告確 實有叫被害人交互蹲跳,如果被害人不跳,被告就踹被害人 ,頭就撞到地面,被害人的腰有被東西綁起來等語(見訴字 第218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參以被害人屍體經解 剖結果「死者左側第5肋骨後弓,離胸椎與肋骨交接處7公分 處有一處骨折,骨折斷面周圍處有骨痂形成,其部位約相對 於體表左上背部位置,研判死者左上背部外側曾遭鈍力撞擊
,因第5肋骨後弓骨折處解剖學位置在左上背部外側,其表 面明較平,且附近有肩胛骨保護,不易因自己跌撞造成骨折 ,研判該處骨折由外來鈍力凌虐毆打所致的可能性較大」及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死者左側第5肋骨後弓骨折處,因有肋 間神經及其他周邊感覺神經,研判骨折時會有疼痛反應,亦 可能因畏懼疼痛,不敢作深呼吸的動作」等情互核以觀(見 相驗卷第82頁反面、第99頁),是證人陳秀雯上開證述:被 告有於93年7月22日晚上,處罰被害人交互蹲跳時,以腳踹 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被害人遭毆打,身體外傷 看不出來,都是內傷,造成被害人呼吸較為困難等情,均與 上開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相符,堪認其證詞信而有徵,應可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93年7月22日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用東西綁 住被害人的腰部,是伊叫證人陳秀雯泡泡麵給被害人吃的, 吃完之後被害人就睡了云云,然被告所為關於體罰被害人之 方式,初於警詢時僅承認以手掌或掃帚打過被害人的耳光及 屁股、罰站,否認有以BB彈射擊被害人等情(見偵字第3635 號卷第9頁,他字第2287號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先否認有 在被害人死亡前1日處罰被害人交互蹲跳等情(見偵字第363 5號卷第78頁),嗣又翻供稱:被害人死亡前1日有罰被害人 交互蹲跳,證人陳秀雯一直打被害人屁股,因被害人發出聲 音吵鬧,伊要證人陳秀雯不要打被害人,所以處罰被害人交 互蹲跳、罰站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61頁,訴字第218 號卷第100頁反面),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在社工還沒 有介入之前,有以BB彈射擊被害人大腿外側等語(見訴字第 218號卷第99頁反面),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又被告另辯稱 :被害人死亡前1天晚上8時許,伊問被害人肚子會不會餓, 有泡了1碗泡麵給被害人吃完,才去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63 5號卷第8、9頁,訴字第218號卷第100頁反面),復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當時身材瘦,93年7月22日伊 與其子林○聖、證人陳秀雯及被害人都有吃魯肉飯,除了被 害人外,伊等3人並沒有另外吃泡麵,是被害人要睡覺的時 候,伊多問被害人要不要吃等情觀之(見訴字第218號卷第1 03頁反面、第104頁),被害人斯時年僅5歲餘,身型偏瘦, 食量應不大,實無必要於短時間內連續食用魯肉飯、泡麵等 有相當飽足感之食物,況被告尚有1子林○聖及甫生產完畢 猶在坐月子之同居人陳秀雯,按諸人之常情,若有準備宵夜 等額外之食物,理應同時詢問證人陳秀雯、林○聖是否一起 食用,焉有可能獨厚於與己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害人,被告上 開所辨,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憑採,益徵證人陳秀雯上開證
詞顯非無稽,堪以採信。
㈤、又被害人長褲內,陰部左側部位拾獲1顆0.5公分直徑之黃色 BB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月10日(98)醫鑑字第0 981101519號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 ),並佐以證人陳秀雯於偵查中所繪製被害人死亡時傷勢分 布情形,生殖器部位有受傷(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68頁) ,雖證人陳秀雯證稱:被害人生殖器被橡皮筋射等語(見偵 字第3635號卷第166頁),然證人陳秀雯於93年6、7月間, 時值大腹便便欲生產之際,且於93年7月11日生產住院,迄 同年月16日返家,有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供參( 見相驗卷第38至40頁),證人陳秀雯於該段時間,既無體力 時刻注意被告體罰被害人之情形,復又因生產而住院,其所 為被害人生殖器部位所受傷害係被告以橡皮筋所射之證詞, 應有所誤解,並與前開事證詳為勾稽,被害人死亡時,陰部 確受有以BB彈射擊所造成之傷害,此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 稱:社工介入後就沒有用BB彈射擊被害人云云,要與卷存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另徵之證人陳秀雯於斯時為孕婦及產婦 ,體力已明顯較一般人更為虛弱,況被害人為證人陳秀雯懷 胎10月所生,按諸人之天性,亦無可能對被害人施以以腳踢 踹、以BB彈射擊生殖器部位等非人道之待遇,復佐以被害人 所受骨折之傷害,時間約在死亡前1個月左右(即93年6月底 ),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 ),再再均足證被告有長期持續不當體罰被害人之情,灼然 甚明。證人即斯時居住被告隔鄰之被告之姊楊林壁蘭固於警 詢中證稱:不曾聽聞被告住處傳出斥責小孩叫罵聲音,亦不 曾聽聞小孩遭毆打而哭鬧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 29頁),惟證人楊林壁蘭係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其 證詞或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楊林壁蘭亦不可能終日注意被告 住處之動態,或有未及見聞之情形,此乃事理之當然,其證 言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陳秀雯對於被害人於93年7月22日睡覺時身上有無遭被 告綑綁物品,第2天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係被告或證人將 被害人抱到浴室沖熱水等情,前後陳述固有不一,然衡以證 人陳秀雯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近5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之必然,況證人陳秀雯於 案發時甫生產完畢,按諸產婦生產時已耗費相當之體力及精 神,亟待坐月子期間調養,實難期其對於93年7月22、23日 親身經歷之事毫無遺漏、鉅細靡遺之陳述,證人陳秀雯所為 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證述,既與卷存事證相符,前揭稍有差池 之處,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㈦、又證人陳秀雯雖於偵查中陳述:伊父親說生下被害人,看可 否向證人陳金火拿到錢,因證人陳金火家很有錢等語(見偵 字第3635號卷第68頁),證人陳金火亦證稱:伊報給社工員 時,有告訴證人陳秀雯說被害人要入伊的戶籍,結果證人陳 秀雯說要給錢,才可以入伊的戶籍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 第88頁),社工進行訪視時亦記載「案主(即被害人)表達 懼怕及不喜歡案母陳秀雯及其同居男友(爸爸即被告)」、 「案母態度不削,雙手胸前交叉環抱雙肩,頭高高眼往下鄙 視,語音壓抑,話是從齒縫迸出來的,可感受到案母壓抑及 憤怒,案母否認對案主有任何疑似虐待的管教問題」、「案 母表示其願意好好照顧案主,但有時基於經濟壓力會有情緒 ,對案主之存在開始感到生氣」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 5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0980070394號函暨其所附社工訪視相 關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97至110頁),辯護 人並以此質疑證人陳秀雯證詞之信用性,然查,證人陳秀雯 係71年7月14日出生,此有證人陳秀雯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他字第864號卷第21頁),於86年間即證人陳秀雯未滿1 6歲時,即與證人陳金火發生性關係並懷孕產下被害人,以 證人陳秀雯當時之年齡及智識經驗,在被害人之教養、經濟 問題上,著實面臨諸多困難,證人陳秀雯在與被害人陳金火 發生性關係之際,確為法律上之受害者,其突遭證人陳金火 向社福單位通報被害人有受虐情事,卻未提及賠償及支付被 害人撫育費用,心中情緒自有不滿,而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現 出防禦、排斥之態度,並未與常情有悖,況社工員經過2 、 3個月的訪視後,就被害人現況部分「案主(即被害人)表 示:眼睛可以看到一點點,媽媽(即證人陳秀雯)會固定幫 他點眼睛...顯現受妥適照顧狀態」,就親職態度部分「案 母(即證人陳秀雯)對於案生父(即證人陳金火)通報兒保 仍保持憤怒及不諒解情緒,認為自己和案主才是受害者,若 對方有誠意,應支付案主之撫養費...等」,此觀社工師陳 黛羚於92年10月9日訪視內容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3635號 卷第109頁),是證人陳秀雯縱有因被害人之存在而對證人 陳金火心存怨懟,猶能善盡母親之職責妥適照顧被害人,又 證人陳秀雯雖亦曾體罰被害人,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陳秀雯 會以竹子打被害人手心,沒有打到瘀青等語,證人曾煥欽亦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秀雯與被害人關係很好等情觀之(見 偵字第3635號卷第78、128、162頁),證人陳秀雯縱有對於 被害人實施體罰,其所行使之父母管教權,應尚未逾越合理 之範圍,被害人雖曾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懼怕及不喜歡證人 陳秀雯,此亦係該年齡之小孩因遭處罰後之正常反應,再者
,證人陳秀雯雖未對於社工員表達被告有虐待被害人之情事 ,惟此均係證人陳秀雯對於證人陳金火不滿情緒之表徵,況 社工員均僅針對證人陳秀雯個人有無不當管教被害人部分進 行訪視,而未詢及其同居人即被告有無不當管教之行為,是 尚不得以證人陳秀雯曾對於訪視之社工人員存有敵意,否認 被害人有遭虐情事,及未向社工員陳述被告虐待被害人之劣 行等情,逕質疑證人陳秀雯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上開主張 ,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㈧、第查,被告於93年7月23日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生命跡象 微弱時,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被告並辯稱:因友人蘇瑞徵說沒有關係,讓被害 人休息一下就好了,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當時有施用 毒品,擔心報警後會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此不啻與證 人蘇瑞徵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請伊幫忙 看被害人有沒有呼吸,那時候還有呼吸,伊沒有說讓被害人 休息一下就好了,伊不是醫生,伊當時有問被告要不要送醫 ,有人回應說會,伊就認為不關伊的事情了等情節大相逕庭 (見訴字第218號卷第59至62頁),並衡諸被告自承:有將 被害人抱往浴室沖熱水,用手壓被害人心臟,使被害人服用 不明藥丸等情觀之,被害人斯時之生命跡象已趨微弱,被告 竟僅聽從一毫無醫學背景之友人之建議,而未將被害人緊急 送醫,顯不合於常情,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供稱:被害人死亡時沒有傷等語,既然如此,於被害人外 觀上既未有明顯遭外力致傷之痕跡,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應是 一般人當下正常之反應,更遑論被告尚與被害人有家長家屬 之同居關係,實無理由不將被害人送醫,且若被告果有施用 毒品之情事,其既已預料員警到達時有可能發現其犯行,自 可預先將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予以銷毀或隱匿,此亦非難事 ,與生命法益互相比擬,絕不容作為拒不報警之正當理由, 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既然你很疼愛死者,為何死 者無故死亡不報警?)不是不報警,心理不知道怎麼辦,等 到埋下去之後,才後悔這樣做,我在96年底懇親的時候,我 有告訴陳秀雯,若她決定好,我們就一起自首」、「我知道 自首可以減刑,我一直在等陳秀雯回應,陳秀雯在我剛執行 時有來會客,後來都沒有來。」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 79至81頁),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 受裁判,是若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舉,又何須思索是否「 自首」犯行並求得減刑之機會,是故,被告顯係有意隱匿被 害人遭受不當對待之情,其未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警處理,應 係畏罪情虛之舉,此亦足證證人陳秀雯證述:被害人全身是
傷等語堪可採信。
㈨、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證人陳秀雯分別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陳秀雯於測前會談稱 是林文榮打死死者陳信燁致死且要渠不能報警,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受測人林文榮於測前會談稱死者陳信燁 死亡前一天,有處罰渠罰站、交互蹲跳,沒有碰觸到死者, 否認有踢、毆打死者致死,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 73725號鑑定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 635號卷第210至218頁),上開證據,雖未可單獨作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參考。
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經查:
1、本件被害人於死亡後近5年始報請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已完 全骨骸化,除非鈍力傷造成骨折,否則鈍力傷造成的瘀傷、 擦挫傷、及軟組織或臟器出血,於死者骨骸上不會遺有跡證 ,亦無殘餘任何臟器或軟組織可供研判,客觀上無法確立死 亡原因,此情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見相驗卷第 101頁),惟被告有長期持續不當體罰被害人之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為87年8月20日出生之兒童,案 發時僅5歲餘,而依證人陳秀雯證述:被害人體型瘦瘦的, 到大湖路住處之後,很少給被害人吃東西,所以瘦到只剩皮 包骨,一天給被害人吃1餐,若不乖,連1餐都沒有,但是水 會給被害人喝,沒有給被害人飯吃,是因伊經濟不好等語( 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是吸毒的人,伊吃什麼小孩就吃什麼,常常有一頓沒一頓的 ,被害人一直就瘦瘦的等語(見訴字第218號卷第99頁、第1 03頁反面),及相驗時計算被害人之身長約為92.3公分等情 以觀(見相驗卷第82頁),被害人之身型確實比一般正常同 齡之兒童瘦小,且營養欠佳,身體狀況自非良好,被告與被 害人平日皆共同生活,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竟徒手或持器物猛力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骨折之傷害,並以BB彈射擊被害人大腿內側接近生殖器部 位,顯已逾越一般家長管教子女所應有之適當體罰範圍,又 被害人既已受有骨折之傷害,亟需時間等待骨折處之癒合, 尤須避免在骨折處施以重擊,而被害人骨折處解剖時兩端分 離,研判骨折兩端應未有再結合骨生成,骨折處如再度遭受 外力撞擊,有可能骨折斷面會刺破肋間血管,甚至刺破肺臟 ,導致血胸及氣胸的可能性,而有致命的危險性等情,亦據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有該所99年5月12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1560號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被 告於93年7月22日晚上,僅因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被告之幼 子林○陞,竟無視被害人前已因遭受被告不當體罰而受有骨 折之傷害,猶命被害人行交互蹲跳,並踢踹被害人骨折處, 顯有傷害之犯意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晚上被害人睡覺時只有穿內 褲,沒有給被害人棉被等語(見訴字第218號卷第101頁), 按一般而言,人體核心溫度低於35度即是所謂「失溫」。依
失溫的不同程度可造成顫抖、手腳遲鈍致麻木、反應遲鈍、 脈搏減緩、昏迷、甚至死亡乙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在卷(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衡以被害人斯時之身體 狀況,已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 害人已無法承受重力毆打,如猛力踢踹其前已受傷之部位, 其骨折斷面即有可能刺破血管,甚至內臟,及在室內開啟冷 氣,而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衣物或棉被保暖,亦將造成被害人 失溫、生命徵象減弱,均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 未能預見,猶以腳踢踹被害人,及在開啟冷氣之狀態下,拒 未供給被害人保暖衣物、棉被等物,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3、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於93年7月23日上午8點多被發現時尚有 心跳,係過了約12小時之後才死亡,被害人是否係因間接吹 冷氣致死,仍值存疑等語。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第2天下午起來時約4點多快5點,伊看到被害人在沙發上 嘴流口水,全身冰冷,伊就去叫證人陳秀雯起來等語(見訴 字第218號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蘇瑞徵於本院審理行交互 詰問時證述:待在被告住處10到20分鐘,離開時記得是晚上 ,不是一大早等情相符(見訴字第218號卷第60、61頁), 證人陳秀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現被害人全身冷冰冰且 僵硬,早上8點多叫伊起床云云(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70頁 ),衡以常情,被告係因發現被害人情況有異,始呼叫證人 陳秀雯起床,對於時間之記憶應較尚在坐月子期間、體力虛 弱,甫在睡眠狀態突遭他人喚醒之證人陳秀雯深刻,且按諸 人之生理時鐘,剛起床之片刻在大腦之認知中即屬一天之始 ,是證人陳秀雯對於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尚有心跳之時間 ,實有記憶錯誤之情事,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3年7月22日 上午7時許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僵硬等情,容有誤會。辯護 人以被害人係經過12小時後才死亡,而爭執被害人非因冷氣 過冷而冷死云云,猶顯無稽,尚難憑採。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陸世雄製作 之偵查報告、秘密證人A1指認證人陳秀雯之相片影像資料、 新竹市政府98年4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80046023號函、新竹 市警察局98年4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149022號函暨其所 檢附之被害人出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 年5 月27日健保桃醫管字098300513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害人就 醫紀錄、投保歷史及欠費明細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
紀錄、臺灣新竹監獄98年5月19日竹監戒字第0980001796號 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接見紀錄、新竹市警察局「陳信燁遭殺 害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980505「陳信燁遭殺害案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 、臺灣新竹監獄98年10月12日竹監戒字第0980004129號函暨 其所檢附之被告接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64號卷 第2、6、14、16、17、45至48之2頁,相驗卷第1、2、31、3 2、35、37至69、77、86至93頁,偵字第3635號卷第134、17 0至175頁),及BB1顆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連續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