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8號
SCDM,99,訴,218,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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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巷25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榮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BB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榮係成年人,於民國91年間與陳秀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並共同居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2巷1號之住處 ,陳秀雯並於92年間將其與陳金火所生之非婚生子陳○○( 87年8月2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死亡時未滿12歲,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帶至上址與林 文榮、林文榮之子林○聖(84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係 林文榮與其前妻林秀梅所生)共同居住,林文榮與陳○○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秀雯與林 文榮同居期間,先後於93年7月11日產下一子林○陞(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95年6月10日產下一女林○庭(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林文榮陳秀雯則於95年8月14日辦理結婚登 記。因陳○○非林文榮之親生子女,林文榮對陳○○多所不 滿,在與陳秀雯同居期間,時常無故徒手或持掃把等物毆打 陳○○手心、臀部,或命陳○○將衣物脫光,用繩子將陳○ ○綁在吊浴巾之鐵桿上,不給陳○○食物,使其挨餓、受冷 ,或以鐵鍊綑綁、限制行動,或以BB彈槍朝陳○○之大腿、 生殖器等部位射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2年6至10 月間,因陳○○之生父陳金火通報113婦幼專線介入處理而 暫時未有上開毆打虐待陳○○之情事。林文榮為智識熟慮之 成年人,雖主觀上並未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陳○○年僅 5歲餘,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無法承受重力毆打,如猛 力毆打其身體,將造成骨折,若骨折尚未癒合,在骨折處再 施以不當之踢踹,骨折斷面可能會刺破內臟,導致血胸及氣 胸,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人體核心溫度低於35度會造成失 溫,失溫後可能造成顫抖、手腳遲鈍致麻木、反應遲鈍、脈 搏減緩、昏迷甚至死亡等情,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93 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2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住處,以徒手 或持掃把之方式毆打陳○○之背部、臀部等身體各部位,並



以BB彈射擊陳○○之大腿內側、小腿等處,致陳○○左側第 5肋骨後弓,離胸椎與肋骨交接處7公分處(左上背部外側位 置)受有骨折之傷害,該骨折處兩端分離,未有再結合骨生 成,骨折斷面周圍處雖有骨痂形成,惟尚未形成永久性骨痂 ,仍處於骨折之修補期,猶須時間等待骨折之瘉合而回復骨 之原形,斯時因陳秀雯懷有身孕即將臨盆,迄93年7月11日 陳秀雯生產時及其後坐月子期間,林文榮均未帶同陳○○就 醫治療,嗣於93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林文榮因認陳○○ 發出聲音吵到甫出生之林○陞,導致林○陞哭鬧,即在上址 2 樓房間內,命已受有骨折傷害、身體虛弱、無法再承受外 力撞擊之陳○○脫光衣服後交互蹲跳,若動作不確實,並以 腳踹陳○○之背部、臀部,致陳○○頭部撞及地板,再要求 陳○○繼續做交互蹲跳,繼則以鐵鍊或不詳器物綑綁在陳○ ○腰部限制其行動,將冷氣直接吹襲陳○○身體而未給予禦 寒衣物或棉被。迨於翌日(即93年7月23日)下午4、5時許 ,林文榮發現陳○○全身冰冷僵硬,隨即告知陳秀雯,經陳 秀雯及來訪之友人蘇瑞徵確認陳○○仍有微弱心跳及呼吸, 蘇瑞徵並詢問林文榮是否將陳○○送醫,林文榮陳秀雯因 擔心陳○○全身是傷而無法卸責,竟未報警或將生命跡象微 弱之陳○○緊急送醫救治,僅將陳○○抱往浴室沖熱水,使 陳○○服用中國大陸製俗稱「救心丸」之不明藥物(未能檢 驗出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即將陳○○放在住處2樓之沙 發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陳秀雯發現陳○○瞳孔放大、 眼睛突出、糞便從肛門脫出,始確認陳○○已死亡。迄於同 月26日上午8時許,因屍體開始腐敗發臭,林文榮陳秀雯 乃將陳○○以毛毯、棉被包裹身體後以繩索打結,裝入黑色 塑膠袋內,外以膠帶纏繞固定屍體頭部、四肢,再裝入黑色 塑膠袋內,由林文榮騎機車搭載陳秀雯將陳○○之屍體埋葬 在新竹市○○區○○路157號旁產業道路盡頭之龍眼樹下方 (陳秀雯所涉遺棄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87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繫屬中 )。嗣於98年4月間,陳秀雯因無法承受良心譴責而欲重新 安葬陳○○,遂對外透露予友人知悉,經警循線調查並報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5月4日下 午5時許,在陳秀雯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 住處拘提陳秀雯到案,及於98年5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 陳秀雯帶同警員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前往陳○○埋屍地點進行相驗,在陳○○長褲內,陰部左 側部位拾獲1顆0.5公分直徑之黃色BB彈予以扣案,並提訊林 文榮而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榮固坦認曾於與被害人陳○○同住期間,徒手 或持掃把毆打被害人手掌、臀部等處,並以BB彈射擊被害人 小腿及大腿外側,93年7月22日晚上有命被害人罰站、行交 互蹲跳,隔天發現被害人全身發冷,並未報警或送醫,俟被 害人死亡後3日,始與證人陳秀雯將被害人埋葬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自從社福單位介入後, 伊就沒有不當體罰被害人,只有處罰罰站及交互蹲跳,被害 人死亡前1個月,都沒有喊疼,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有舊傷,9 3年7月22日,伊只有罵被害人,叫被害人罰站、作交互蹲跳 ,沒有打被害人,當時是夏天,大家都只有穿短褲,伊沒有 用東西綁住被害人的腰部,後來伊叫證人陳秀雯泡泡麵給被 害人吃,吃完之後被害人就睡在房間旁邊的沙發上,第2天 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告知證人陳秀雯及來訪之友人蘇瑞徵 ,證人蘇瑞徵說沒有關係,讓被害人休息一下就好了,伊就



到隔壁房間施用毒品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來發現被害 人瞳孔放大,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想要報警,但是擔心警 察發現伊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係證人陳秀雯之子,於92年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 告位於新竹市○○路42巷1號住處,93年7月22日晚上某時許 ,因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甫出生之被告之子林○陞,被告即 命被害人為交互蹲跳,被害人斯時僅著內褲,並無任何衣物 蔽體,被告有開啟冷氣而未給予被害人衣物或棉被保暖,被 告於翌日(即93年7月23日)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並未將 之送醫及報警,延至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確認被害人已死 亡,即於同年月26日與證人陳秀雯共同將被害人埋葬在新竹 市○○路15 7號旁產業道路盡頭之龍眼樹下方等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秀雯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 卷可稽(見他字第864號卷第8至13、20至23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期間,有徒手或持器物毆打被害人,及朝 被害人身體部位射擊BB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秀 雯指訴歷歷(相關證詞詳後㈢、所述),證人即曾於92年間 在被告住處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被害人阿姨陳秀惠並於警 詢中陳述:被告動不動就用手或拿棍子毆打被害人的身體, 有時候就將被害人衣服脫光赤裸,用繩子綁在被告住家3樓 吊浴巾的鐵桿子上,讓被害人哀嚎、挨餓、挨冷,還有也會 拿BB彈槍及橡皮筋朝被害人的身體射擊(含生殖器官),造 成被害人全身瘀傷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22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證人陳秀雯同住半年,因為 被告打被害人,伊把被害人帶回娘家,被害人全身都是傷, 是瘀傷、綁的痕跡,被害人的屁股、四肢都有瘀傷,被告有 時候拿棍子打被害人,或拿BB彈射被害人,或是把被害人的 雙手綁在浴室吊毛巾的鐵桿上,棍子是打被害人屁股,BB彈 是射被害人的腿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15、116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住在被告住處期間,有看過被告 打被害人,被害人身上有傷等語(見訴字第218號卷第54頁 ),又證人即於92年間探視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有受虐情 形而通報社工之被害人生父陳金火於偵查中指證:92年時伊 看到被害人全身是傷,有1點1點好像菸疤,還有1條1條的黑 色瘀青,分布在手腳、屁股,胸部、臉部、背部也有傷勢, 只要有肉的地方都有傷,伊即通報113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 635號卷第87、8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98年5月15日府社婦 幼字第0980070394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之社工訪視相關資料



、被害人受虐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97至11 0、219至222頁),上開事實應屬明確,堪可認定。㈢、被告並於被害人死亡前1日,處罰被害人交互蹲跳,以腳踹 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及地面,並以東西綁住被害人腰部 ,斯時被害人所處環境有開冷氣,被害人就寢時全身赤裸未 蓋棉被一節,亦據證人陳秀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平常就是用手、 腳踹、鋁棒、竹掃把的長柄、BB彈槍與橡皮筋分別朝被害人 身體毆打或射擊身體,被害人遭毆打身體外傷看不出來,都 是內傷,造成被害人呼吸較為困難,而在被害人遇害前1天 ,被告就不滿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另1個小孩林○陞讓林○ 陞也哭鬧,所以就處罰被害人在家裡2樓客房脫光衣服並交 互蹲跳,見到被害人動作作不好,就直接用腳踹被害人屁股 ,讓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再繼續要求作交互蹲跳的動作等 語綦詳(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並於偵 查中證稱:被害人與伊及被告同住之後,因被害人很皮、不 乖、喜歡吵鬧,被告就會以BB彈射被害人小腿,有時候叫被 害人交互蹲跳,有時候用掃把的柄打被害人身體大腿、小腿 、手部、屁股等處,93年7月22日,被害人因太吵、吵到新 生兒,被告就把被害人帶到2樓房間修理,伊有聽到被害人 哭聲、叫聲,伊有走到隔壁去看一下,看到被告叫被害人一 直交互蹲跳,若被害人不聽,被告就打被害人、踹被害人, 伊有看到被告以腳踹被害人,讓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因被 害人動作沒有做好,被害人想吃東西,但被告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肚子被鐵鍊綁,拿不到東西吃,晚上要就寢時,伊看 到被害人全身赤裸沒有穿衣服,被告把冷氣開很強,沒有給 被害人棉被蓋,隔天7月23日,才發現被害人已全身僵硬, 被告之前把被害人打的很嚴重,但是伊認為被害人是冷死的 ,而被害人手、腳、背部瘀青是日積月累造成的,是被告打 的,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死亡,但伊能夠確定的是死亡前1 晚沒有吃東西,沒有穿衣服蓋棉被、房間冷氣開很強,但之 前被害人被被告打,累積久了也會造成內傷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3635號卷第69、71、74、193頁,相驗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3年7月22日被告確 實有叫被害人交互蹲跳,如果被害人不跳,被告就踹被害人 ,頭就撞到地面,被害人的腰有被東西綁起來等語(見訴字 第218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參以被害人屍體經解 剖結果「死者左側第5肋骨後弓,離胸椎與肋骨交接處7公分 處有一處骨折,骨折斷面周圍處有骨痂形成,其部位約相對 於體表左上背部位置,研判死者左上背部外側曾遭鈍力撞擊



,因第5肋骨後弓骨折處解剖學位置在左上背部外側,其表 面明較平,且附近有肩胛骨保護,不易因自己跌撞造成骨折 ,研判該處骨折由外來鈍力凌虐毆打所致的可能性較大」及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死者左側第5肋骨後弓骨折處,因有肋 間神經及其他周邊感覺神經,研判骨折時會有疼痛反應,亦 可能因畏懼疼痛,不敢作深呼吸的動作」等情互核以觀(見 相驗卷第82頁反面、第99頁),是證人陳秀雯上開證述:被 告有於93年7月22日晚上,處罰被害人交互蹲跳時,以腳踹 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被害人遭毆打,身體外傷 看不出來,都是內傷,造成被害人呼吸較為困難等情,均與 上開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相符,堪認其證詞信而有徵,應可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93年7月22日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用東西綁 住被害人的腰部,是伊叫證人陳秀雯泡泡麵給被害人吃的, 吃完之後被害人就睡了云云,然被告所為關於體罰被害人之 方式,初於警詢時僅承認以手掌或掃帚打過被害人的耳光及 屁股、罰站,否認有以BB彈射擊被害人等情(見偵字第3635 號卷第9頁,他字第2287號卷第9頁),並於偵查中先否認有 在被害人死亡前1日處罰被害人交互蹲跳等情(見偵字第363 5號卷第78頁),嗣又翻供稱:被害人死亡前1日有罰被害人 交互蹲跳,證人陳秀雯一直打被害人屁股,因被害人發出聲 音吵鬧,伊要證人陳秀雯不要打被害人,所以處罰被害人交 互蹲跳、罰站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61頁,訴字第218 號卷第100頁反面),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在社工還沒 有介入之前,有以BB彈射擊被害人大腿外側等語(見訴字第 218號卷第99頁反面),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又被告另辯稱 :被害人死亡前1天晚上8時許,伊問被害人肚子會不會餓, 有泡了1碗泡麵給被害人吃完,才去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63 5號卷第8、9頁,訴字第218號卷第100頁反面),復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當時身材瘦,93年7月22日伊 與其子林○聖、證人陳秀雯及被害人都有吃魯肉飯,除了被 害人外,伊等3人並沒有另外吃泡麵,是被害人要睡覺的時 候,伊多問被害人要不要吃等情觀之(見訴字第218號卷第1 03頁反面、第104頁),被害人斯時年僅5歲餘,身型偏瘦, 食量應不大,實無必要於短時間內連續食用魯肉飯、泡麵等 有相當飽足感之食物,況被告尚有1子林○聖及甫生產完畢 猶在坐月子之同居人陳秀雯,按諸人之常情,若有準備宵夜 等額外之食物,理應同時詢問證人陳秀雯、林○聖是否一起 食用,焉有可能獨厚於與己毫無血緣關係之被害人,被告上 開所辨,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憑採,益徵證人陳秀雯上開證



詞顯非無稽,堪以採信。
㈤、又被害人長褲內,陰部左側部位拾獲1顆0.5公分直徑之黃色 BB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月10日(98)醫鑑字第0 981101519號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 ),並佐以證人陳秀雯於偵查中所繪製被害人死亡時傷勢分 布情形,生殖器部位有受傷(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68頁) ,雖證人陳秀雯證稱:被害人生殖器被橡皮筋射等語(見偵 字第3635號卷第166頁),然證人陳秀雯於93年6、7月間, 時值大腹便便欲生產之際,且於93年7月11日生產住院,迄 同年月16日返家,有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供參( 見相驗卷第38至40頁),證人陳秀雯於該段時間,既無體力 時刻注意被告體罰被害人之情形,復又因生產而住院,其所 為被害人生殖器部位所受傷害係被告以橡皮筋所射之證詞, 應有所誤解,並與前開事證詳為勾稽,被害人死亡時,陰部 確受有以BB彈射擊所造成之傷害,此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 稱:社工介入後就沒有用BB彈射擊被害人云云,要與卷存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另徵之證人陳秀雯於斯時為孕婦及產婦 ,體力已明顯較一般人更為虛弱,況被害人為證人陳秀雯懷 胎10月所生,按諸人之天性,亦無可能對被害人施以以腳踢 踹、以BB彈射擊生殖器部位等非人道之待遇,復佐以被害人 所受骨折之傷害,時間約在死亡前1個月左右(即93年6月底 ),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 ),再再均足證被告有長期持續不當體罰被害人之情,灼然 甚明。證人即斯時居住被告隔鄰之被告之姊楊林壁蘭固於警 詢中證稱:不曾聽聞被告住處傳出斥責小孩叫罵聲音,亦不 曾聽聞小孩遭毆打而哭鬧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 29頁),惟證人楊林壁蘭係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其 證詞或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楊林壁蘭亦不可能終日注意被告 住處之動態,或有未及見聞之情形,此乃事理之當然,其證 言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陳秀雯對於被害人於93年7月22日睡覺時身上有無遭被 告綑綁物品,第2天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係被告或證人將 被害人抱到浴室沖熱水等情,前後陳述固有不一,然衡以證 人陳秀雯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近5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 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此乃經驗法則之必然,況證人陳秀雯於 案發時甫生產完畢,按諸產婦生產時已耗費相當之體力及精 神,亟待坐月子期間調養,實難期其對於93年7月22、23日 親身經歷之事毫無遺漏、鉅細靡遺之陳述,證人陳秀雯所為 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證述,既與卷存事證相符,前揭稍有差池 之處,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㈦、又證人陳秀雯雖於偵查中陳述:伊父親說生下被害人,看可 否向證人陳金火拿到錢,因證人陳金火家很有錢等語(見偵 字第3635號卷第68頁),證人陳金火亦證稱:伊報給社工員 時,有告訴證人陳秀雯說被害人要入伊的戶籍,結果證人陳 秀雯說要給錢,才可以入伊的戶籍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 第88頁),社工進行訪視時亦記載「案主(即被害人)表達 懼怕及不喜歡案母陳秀雯及其同居男友(爸爸即被告)」、 「案母態度不削,雙手胸前交叉環抱雙肩,頭高高眼往下鄙 視,語音壓抑,話是從齒縫迸出來的,可感受到案母壓抑及 憤怒,案母否認對案主有任何疑似虐待的管教問題」、「案 母表示其願意好好照顧案主,但有時基於經濟壓力會有情緒 ,對案主之存在開始感到生氣」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 5月15日府社婦幼字第0980070394號函暨其所附社工訪視相 關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97至110頁),辯護 人並以此質疑證人陳秀雯證詞之信用性,然查,證人陳秀雯 係71年7月14日出生,此有證人陳秀雯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他字第864號卷第21頁),於86年間即證人陳秀雯未滿1 6歲時,即與證人陳金火發生性關係並懷孕產下被害人,以 證人陳秀雯當時之年齡及智識經驗,在被害人之教養、經濟 問題上,著實面臨諸多困難,證人陳秀雯在與被害人陳金火 發生性關係之際,確為法律上之受害者,其突遭證人陳金火 向社福單位通報被害人有受虐情事,卻未提及賠償及支付被 害人撫育費用,心中情緒自有不滿,而於社工員訪視時表現 出防禦、排斥之態度,並未與常情有悖,況社工員經過2 、 3個月的訪視後,就被害人現況部分「案主(即被害人)表 示:眼睛可以看到一點點,媽媽(即證人陳秀雯)會固定幫 他點眼睛...顯現受妥適照顧狀態」,就親職態度部分「案 母(即證人陳秀雯)對於案生父(即證人陳金火)通報兒保 仍保持憤怒及不諒解情緒,認為自己和案主才是受害者,若 對方有誠意,應支付案主之撫養費...等」,此觀社工師陳 黛羚於92年10月9日訪視內容之記載自明(見偵字第3635號 卷第109頁),是證人陳秀雯縱有因被害人之存在而對證人 陳金火心存怨懟,猶能善盡母親之職責妥適照顧被害人,又 證人陳秀雯雖亦曾體罰被害人,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陳秀雯 會以竹子打被害人手心,沒有打到瘀青等語,證人曾煥欽亦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秀雯與被害人關係很好等情觀之(見 偵字第3635號卷第78、128、162頁),證人陳秀雯縱有對於 被害人實施體罰,其所行使之父母管教權,應尚未逾越合理 之範圍,被害人雖曾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懼怕及不喜歡證人 陳秀雯,此亦係該年齡之小孩因遭處罰後之正常反應,再者



,證人陳秀雯雖未對於社工員表達被告有虐待被害人之情事 ,惟此均係證人陳秀雯對於證人陳金火不滿情緒之表徵,況 社工員均僅針對證人陳秀雯個人有無不當管教被害人部分進 行訪視,而未詢及其同居人即被告有無不當管教之行為,是 尚不得以證人陳秀雯曾對於訪視之社工人員存有敵意,否認 被害人有遭虐情事,及未向社工員陳述被告虐待被害人之劣 行等情,逕質疑證人陳秀雯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上開主張 ,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㈧、第查,被告於93年7月23日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生命跡象 微弱時,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被告並辯稱:因友人蘇瑞徵說沒有關係,讓被害 人休息一下就好了,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當時有施用 毒品,擔心報警後會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此不啻與證 人蘇瑞徵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請伊幫忙 看被害人有沒有呼吸,那時候還有呼吸,伊沒有說讓被害人 休息一下就好了,伊不是醫生,伊當時有問被告要不要送醫 ,有人回應說會,伊就認為不關伊的事情了等情節大相逕庭 (見訴字第218號卷第59至62頁),並衡諸被告自承:有將 被害人抱往浴室沖熱水,用手壓被害人心臟,使被害人服用 不明藥丸等情觀之,被害人斯時之生命跡象已趨微弱,被告 竟僅聽從一毫無醫學背景之友人之建議,而未將被害人緊急 送醫,顯不合於常情,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供稱:被害人死亡時沒有傷等語,既然如此,於被害人外 觀上既未有明顯遭外力致傷之痕跡,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應是 一般人當下正常之反應,更遑論被告尚與被害人有家長家屬 之同居關係,實無理由不將被害人送醫,且若被告果有施用 毒品之情事,其既已預料員警到達時有可能發現其犯行,自 可預先將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予以銷毀或隱匿,此亦非難事 ,與生命法益互相比擬,絕不容作為拒不報警之正當理由, 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既然你很疼愛死者,為何死 者無故死亡不報警?)不是不報警,心理不知道怎麼辦,等 到埋下去之後,才後悔這樣做,我在96年底懇親的時候,我 有告訴陳秀雯,若她決定好,我們就一起自首」、「我知道 自首可以減刑,我一直在等陳秀雯回應,陳秀雯在我剛執行 時有來會客,後來都沒有來。」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 79至81頁),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 受裁判,是若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舉,又何須思索是否「 自首」犯行並求得減刑之機會,是故,被告顯係有意隱匿被 害人遭受不當對待之情,其未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警處理,應 係畏罪情虛之舉,此亦足證證人陳秀雯證述:被害人全身是



傷等語堪可採信。
㈨、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證人陳秀雯分別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陳秀雯於測前會談稱 是林文榮打死死者陳信燁致死且要渠不能報警,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受測人林文榮於測前會談稱死者陳信燁 死亡前一天,有處罰渠罰站、交互蹲跳,沒有碰觸到死者, 否認有踢、毆打死者致死,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 73725號鑑定書暨其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 635號卷第210至218頁),上開證據,雖未可單獨作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參考。
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經查:
1、本件被害人於死亡後近5年始報請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已完 全骨骸化,除非鈍力傷造成骨折,否則鈍力傷造成的瘀傷、 擦挫傷、及軟組織或臟器出血,於死者骨骸上不會遺有跡證 ,亦無殘餘任何臟器或軟組織可供研判,客觀上無法確立死 亡原因,此情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見相驗卷第 101頁),惟被告有長期持續不當體罰被害人之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為87年8月20日出生之兒童,案 發時僅5歲餘,而依證人陳秀雯證述:被害人體型瘦瘦的, 到大湖路住處之後,很少給被害人吃東西,所以瘦到只剩皮 包骨,一天給被害人吃1餐,若不乖,連1餐都沒有,但是水 會給被害人喝,沒有給被害人飯吃,是因伊經濟不好等語( 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是吸毒的人,伊吃什麼小孩就吃什麼,常常有一頓沒一頓的 ,被害人一直就瘦瘦的等語(見訴字第218號卷第99頁、第1 03頁反面),及相驗時計算被害人之身長約為92.3公分等情 以觀(見相驗卷第82頁),被害人之身型確實比一般正常同 齡之兒童瘦小,且營養欠佳,身體狀況自非良好,被告與被 害人平日皆共同生活,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竟徒手或持器物猛力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骨折之傷害,並以BB彈射擊被害人大腿內側接近生殖器部 位,顯已逾越一般家長管教子女所應有之適當體罰範圍,又 被害人既已受有骨折之傷害,亟需時間等待骨折處之癒合, 尤須避免在骨折處施以重擊,而被害人骨折處解剖時兩端分 離,研判骨折兩端應未有再結合骨生成,骨折處如再度遭受 外力撞擊,有可能骨折斷面會刺破肋間血管,甚至刺破肺臟 ,導致血胸及氣胸的可能性,而有致命的危險性等情,亦據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有該所99年5月12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1560號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被 告於93年7月22日晚上,僅因被害人發出聲音吵到被告之幼 子林○陞,竟無視被害人前已因遭受被告不當體罰而受有骨 折之傷害,猶命被害人行交互蹲跳,並踢踹被害人骨折處, 顯有傷害之犯意無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晚上被害人睡覺時只有穿內 褲,沒有給被害人棉被等語(見訴字第218號卷第101頁), 按一般而言,人體核心溫度低於35度即是所謂「失溫」。依



失溫的不同程度可造成顫抖、手腳遲鈍致麻木、反應遲鈍、 脈搏減緩、昏迷、甚至死亡乙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在卷(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衡以被害人斯時之身體 狀況,已因長期營養不良而體弱,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 害人已無法承受重力毆打,如猛力踢踹其前已受傷之部位, 其骨折斷面即有可能刺破血管,甚至內臟,及在室內開啟冷 氣,而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衣物或棉被保暖,亦將造成被害人 失溫、生命徵象減弱,均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 未能預見,猶以腳踢踹被害人,及在開啟冷氣之狀態下,拒 未供給被害人保暖衣物、棉被等物,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3、辯護人雖稱:被害人於93年7月23日上午8點多被發現時尚有 心跳,係過了約12小時之後才死亡,被害人是否係因間接吹 冷氣致死,仍值存疑等語。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第2天下午起來時約4點多快5點,伊看到被害人在沙發上 嘴流口水,全身冰冷,伊就去叫證人陳秀雯起來等語(見訴 字第218號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蘇瑞徵於本院審理行交互 詰問時證述:待在被告住處10到20分鐘,離開時記得是晚上 ,不是一大早等情相符(見訴字第218號卷第60、61頁), 證人陳秀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現被害人全身冷冰冰且 僵硬,早上8點多叫伊起床云云(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70頁 ),衡以常情,被告係因發現被害人情況有異,始呼叫證人 陳秀雯起床,對於時間之記憶應較尚在坐月子期間、體力虛 弱,甫在睡眠狀態突遭他人喚醒之證人陳秀雯深刻,且按諸 人之生理時鐘,剛起床之片刻在大腦之認知中即屬一天之始 ,是證人陳秀雯對於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尚有心跳之時間 ,實有記憶錯誤之情事,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3年7月22日 上午7時許發現被害人全身冰冷僵硬等情,容有誤會。辯護 人以被害人係經過12小時後才死亡,而爭執被害人非因冷氣 過冷而冷死云云,猶顯無稽,尚難憑採。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陸世雄製作 之偵查報告、秘密證人A1指認證人陳秀雯之相片影像資料、 新竹市政府98年4月29日府教學字第0980046023號函、新竹 市警察局98年4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149022號函暨其所 檢附之被害人出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 年5 月27日健保桃醫管字098300513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害人就 醫紀錄、投保歷史及欠費明細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報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



紀錄、臺灣新竹監獄98年5月19日竹監戒字第0980001796號 函暨其所檢附之被告接見紀錄、新竹市警察局「陳信燁遭殺 害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980505「陳信燁遭殺害案 」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 、臺灣新竹監獄98年10月12日竹監戒字第0980004129號函暨 其所檢附之被告接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64號卷 第2、6、14、16、17、45至48之2頁,相驗卷第1、2、31、3 2、35、37至69、77、86至93頁,偵字第3635號卷第134、17 0至175頁),及BB1顆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連續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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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