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1號
SCDM,99,易,41,2011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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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2 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217號、98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年楊金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景年自民國92年9 月27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院長,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醫院暫行組織規程之授權規定,綜理該醫院之全院院務;楊 金龍自88年3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擔任該醫院之人事 室主任,職掌「新竹醫院」所有員工之人事異動、銓敘、任 免、考核、獎懲、福利、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2 人均受國 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理「新竹醫院」之相關業務。二、被告張景年楊金龍均明知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 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楊新偉,僅具有私立大華工商 專科學校學歷,且未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 依法考試及格。㈡依法銓敘合格。㈢依法升等合格。」同法 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 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及「各 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代理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 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 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 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機 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 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 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第5 點規定「各機關僱 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以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其 需人代理期間在1 個月以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 員代理者為限。」,因此,專科畢業職等之約用人員楊新偉



,不得擔任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職務或編制內之主管職務 ,亦不得支領大學職等之俸點、本薪或主管加給,被告張景 年竟基於圖利楊新偉薪資所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之 機會;被告楊金龍則遵於機關首長即「新竹醫院」院長之指 示,基於幫助被告張景年圖利楊新偉之犯意,未經法定職務 派代之「代理」或「職務代理」之程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被告張景年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資訊室 紀主任商調,自3 月31日生效,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 生代理主任(薪水調為43000/m )」之便箋,指示被告楊金 龍交由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以函發布約用人員楊新 偉代理資訊室主任之人事命令,並由被告張景年於93年3 月 26日核准,逕行進用無公務人員資格之楊新偉自93年4 月1 日起代理「新竹醫院」編制內之資訊室主任職務,每月支領 新臺幣(下同)本薪3 萬9920元、獎勵金3550元之超額薪俸 (依93年1 月1 日楊新偉簽訂勞動契約,本薪應為3 萬2830 元、獎勵金應為0 元)。
㈡被告張景年亦明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4條、第24 條之1 規定,任用職務為機關一等級主管者,應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先行令派,並依法銓敘審定。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於 93年6 月24日以函發佈任用楊新偉擔任「新竹醫院」資訊室 主任之人事命令,而規避前開法令規定。並於同年11月8 日 親筆書寫「鐘、施副院長:資訊室楊主任雖為約聘僱人員, 但上任後努力提昇本院資訊支各項建設及水準。自本年七月 份始增加其主管加給,每月6340元整。」之便箋,指示人事 室主任被告楊金龍核定楊新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 每月支領中央政府總預算中組織編制內法定預算之主管職務 加級6340元(94年4 月起又調整為6540元)。 ㈢被告張景年楊金龍復明知楊新偉未具備大學畢業以上之資 格,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所定頒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 要點」第5 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及等別 、起薪基準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 業務獎勵金基準表」之「行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需具 備「大學以上畢業,有1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資格,竟 指示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自94年4 月1 日起,於「行 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勵金基準 表」實施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時,以研究所學歷核定楊新偉之 薪資職等為「俸級5 等3 級」本薪2 萬1000元及「技術加級 」8000元(參照94年4 月其他員工楊智寧薪資,原職等等級 「4 等3 級」之本薪為2 萬300 元,應領「技術加給」僅60



00元);又於94年7 月起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再修正之「行政 院衛生署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第3 點之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核定未具「大 學以上畢業,有相關工作專長1 年以上工作經驗」資格之楊 新偉職等俸級為「5 等5 級」本薪2 萬1700元(參照94年4 月楊新偉薪資,正確職等應為「5 等3 級」,本薪2 萬1000 元)。
㈣被告張景年另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 日修訂「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 「各醫院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 」及行政衛生署於94年6 月20日以衛署醫管字第0942900839 號函頒「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 基準表」規定:待遇採「面議」方式者,限於「不分等約用 高階醫管師」、「行政類六等約用高級資訊資」,其資格為 「大學以上畢業,有2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經驗者」。竟 仍指示不知情人事主任鄧秀菊將不符合資格之楊新偉薪資採 用「面議」方式,由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於96年1 月 5 日擬具:「資訊主任在正式人員尚未遞補前暫由楊新偉負 責,建議如下:㈠該職位設定為6 等面議方式。㈡楊員係交 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薪資擬改由面試方式辦理。㈢ 獎勵金比照正式編制一級主管以不超過90點發給。㈣職章等 不以主任稱呼,改以專員、組長或其他相當稱謂。」之簽呈 ,使楊新偉自96年1 月起,每月支領中央政府總預算下「新 竹醫院」醫療藥品作業基金撥付之本薪2 萬9000元、技術加 級1 萬2000元(楊新偉原職等應為「5 等5 級」,本薪2 萬 1700 元、技術加給8000 元)。
㈤以上被告張景年楊金龍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以前 述方式共計溢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本薪18萬7380元(起訴書誤 載為26萬298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同意更正,本院卷2 頁7 )、主管加級15萬6360元、技術加級10萬2000元、預支獎勵 金4 萬2600元,總計48萬8340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3940元 ,應予更正)薪資費用予楊新偉,致生損害於新竹醫院。 ㈥因認被告張景年係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 楊金龍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42 條第1 項幫助背信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以下認定被告等2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等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應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明知自己違背 任務,客觀上則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能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 自己係違背任務,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亦無因此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無法以背信罪相繩。肆、本案前提事實:
一、被告張景年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擔任新竹醫 院之院長,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之授權規 定,綜理該醫院之全院院務,係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 任,處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之人,此為被告張景年所不爭執 (偵查卷1 頁157 ),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分層負責 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 程、行政院衛生署派令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195 、頁249 、偵查卷3 頁736 以下)。




二、被告楊金龍自88年3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擔任該醫院 之人事室主任,職掌「新竹醫院」所有員工之人事異動、銓 敘、任免、考核、獎懲、福利、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係受 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之人, 此為被告楊金龍所不爭執(偵查卷1 頁262 ),且有行政院 衛生署人事室派令(偵查卷3 頁769 以下)、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在卷可稽。
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各公立醫院「約用人員」之僱用、管理沿 革:
㈠緣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於80年左右,在前臺灣省省立醫院 時期,即因配合政府人事精簡政策,不但正式編制員額被凍 結,連原尚得以約聘、僱方式進用之人力,亦一併凍結,然 醫療係人力密集之服務業,為提供民眾優質之醫療服務,各 級醫院遂依各醫院之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以私人僱傭契約之 方式,進用約用人員以辦理醫療技術及醫務行政工作,以因 應編制出缺及業務量增加之需。因此,公立醫院之員工,有 ⒈依起訴書所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之資格(依法考試及 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任用之編制內公務人員 。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聘用人員,或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此2 者 均為政府機關於編制人員外之特定用人制度,機關欲依此聘 僱人員,依規定均需列冊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備查)。⒊約 用人員:各級醫院依各醫院基金以私人僱傭契約方式聘僱, 權利、義務、報酬、福利於契約內訂明,不得適用「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按: 94年7 月1 日以後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參照上開各該法 令(偵查卷1 頁17、18、241 、246 )、新竹醫院人事室所 製作之說明表(偵查卷1 頁7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 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04102號函(偵查卷1 頁225 )、行政 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見問 題一之答覆,本院卷1 頁82)、楊新偉約用人員契約(偵查 卷1 頁32、33)、楊新偉暨院內其他約用人員楊智寧等人、 僱用人員張信雄等人僱傭契約資料(偵查卷3 頁776 以下) ,證人即當時新竹醫院人事室專辦約用人員業務之劉紹美、 被告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說明(本院卷2 頁96、頁128 背面以下)可以得知。
㈡迄93年初各級醫院僱用之約用人員已達約4000人,此前各醫 院對約用人員之管理、敘薪、考核均由各醫院自行訂定。行 政院衛生署有感於這類人員不斷增加(迄99年間已達7000人



)須有一原則性之管理要點,遂於93年2 月24日訂定「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其中第3 點 規定: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如 該要點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 、起薪基準表」,第5 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之分等、分級 及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如該要點附表二「行政院衛生 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供 各級醫院作為僱用、管理約用人員之參考。嗣後為因應各醫 院實際用人環境、市場薪資行情等因素,再經歷93年7 月7 日、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3日、93年8 月13日、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20日、96年1 月16日等7 次修訂(96年1 月16日該次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 要點」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 要點」),而函訂要點前各醫院原有約用人員人數眾多,且 均已簽訂契約及自訂管理要點及敘薪方式,再加上各醫院營 運及財務狀況不一,致有同樣之工作項目,待遇高低差異等 因素,故行政院衛生署當時未明訂各醫院之新舊制轉換方式 、轉換日期,賦予各醫院自行研擬並與約用人員妥為說明溝 通以取得共識,以免影響原有約用人員之士氣,以上各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暨 上開要點之各次修正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1 頁82問題一之 函覆意見、本院卷1 頁85以下、偵查卷1 頁124-142 、偵查 卷1 頁197-216 ,其他卷內多處亦有上開函令,爰不贅載; 另偵查卷1 頁196 有各次修正簡要表)。
四、楊新偉學歷係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電機工程科畢業,緣92年2 月間新竹醫院資訊室技術員陳豪宏請辭,新竹醫院資訊室於 92 年2月21日上簽請求聘用楊新偉接任,經會由人事室主任 即被告楊金龍、會計室主任陳玉英等經辦人員蓋章後,呈由 秘書、副院長蓋章後轉呈當時之院長簡聰健批准,楊新偉遂 於92年2 月24日與新竹醫院簽訂「新竹醫院臨時僱用人員契 約書」,僱用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月支32830 元,辦理新 竹醫院資訊相關工作。嗣於93年1 月1 日與新竹醫院續約簽 訂「公立醫療機構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 ,期間一年(按:此時新竹醫院院長方為被告張景年),工 作報酬月支32830 元。期滿新竹醫院於94年1 月1 日繼續與 楊新偉簽訂上開契約,期間半年,月支39920 元,於94年4 月1 日因應約用人員薪資轉換新制,加註有「94年4 月1 日 起支薪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 支給標準」;嗣於94年7 月1 日雙方重新訂立「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報酬依「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有上開各該僱用契約 、約用高級資訊師楊新偉薪資冊、新竹醫院資訊室92年2 月 21日簽呈、楊新偉學士學位證書、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 歷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30-33 、49-50 、偵查卷3 頁81 0 以下)。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2 人均堅詞否認涉犯背信罪,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景年及辯護人辯稱:伊係醫師背景出身,綜理院務, 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人事法規並不了解,約用人員在各省立 醫院員工所占的比例很高,各醫院也有約用人員擔任主管職 務之例子,因此伊不知約用人員不能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 職務,嗣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6日才修改相關規定, 明文規定約用人員不能擔任編制內主管職務。又93年年初新 竹醫院資訊室紀桂銓主任商調,楊新偉技術員亦欲辭職,伊 召集相關主管討論,經與會者討論認為楊新偉平日表現良好 ,均同意拔擢楊新偉代理主任職務,伊方才任用楊新偉為資 訊室主任,席間亦無任何主管表示有法律適用的疑義,因此 伊並無故意違背法令之犯意,且伊係出於為新竹醫院拔擢人 才改善資訊系統之動機,並無背信犯意。又楊新偉上任後表 現良好,積極任事,順利推動新竹醫院許多資訊系統業務, 贏得多項創新榮譽,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新竹醫院等語。 ㈡被告楊金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相關人事法規,係 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方有適用餘地,楊新偉係約用人員, 係運用院內醫療作業基金所僱用,並沒有適用上開法令;編 制內之公務人員才需要報請銓敘部發布人事派令,新竹醫院 請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係基於私法僱傭契約聘僱後所為 之任務派任,並沒有報請銓敘部依公文程式條例派任,並沒 有讓楊新偉成為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楊新偉亦沒有因此 享有公務人員保險、福利,因此,被告張景年當初派任楊新 偉代理(擔任)資訊室主任,伊及院內人士均不覺得有違法 之處,伊人事室因此方依院長指示進行後續核派、敘薪事宜 ,主觀上均無背信犯意;又偵查期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等機關,各機關亦不認為新竹醫院違法;又當時政府政策 均係刪減或不補編制人員,醫院只好運用醫院自己的發展基 金聘僱約用人員補足人力,以提高營運績效及節省人力成本 ,事後發現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比起編制人員擔任的話 ,4 年內節省200 多萬元薪資或獎勵,且楊新偉勇於任事表 現良好,贏得院內同仁好評,亦無損害新竹醫院之財產或利 益等語。
二、經查:




㈠93年3 月間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紀桂銓商調他機關,被告張 景年曾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資訊室紀主 任商調,自3 月31日生效,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生代 理主任(薪水調為43000/m )。另上網徵求另聘一名約聘僱 資訊人員(月薪32000/m )。會鍾、施副院長。」之便箋, 指示被告楊金龍辦理,被告楊金龍再交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劉 紹美辦理,新竹醫院遂於93年3 月29日以新醫人字第093000 2066號函知楊新偉及資訊室、會計室、出納室、政風室、人 事室,公告楊新偉自93年4 月1 日起即代理新竹醫院資訊室 主任職務,楊新偉並開始每月支領本薪3 萬9920元、獎勵金 3550元之薪俸,雖有被告張景年書寫之上開便箋、新竹醫院 上開函文、楊新偉薪資明細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3 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薪資明細表、僱用人員預支獎勵金 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51正反面、頁284 以下、偵查 卷2 頁629 以下、偵查卷3 頁816 以下)。 ㈡嗣新竹醫院於93年6 月24日函知楊新偉及各科室,核派楊新 偉自93年7 月1 日起為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嗣被告張景年 並於同年11月8 日書寫:「鐘、施副院長:資訊室楊主任雖 為約聘僱人員,但上任後努力提昇本院資訊支各項建設及水 準。自本年七月份始增加其主管加給,每個月6340元整。會 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資訊室楊主任」之便箋,指示人 事室辦理,經會人事室各承辦人員、各科室後,再呈被告張 景年於93年11月22日核定,楊新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 止,即每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級6340元(自94年4 月起又調整 為6540元),雖有被告張景年上開便箋(偵查卷1 頁52正反 面)、楊新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
三、然本院認為:被告等2 人當時並不了解約用人員是否不得代 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主觀上並無違背相關人事法令之故意 ,自無基於為楊新偉不法利益或損害新竹醫院利益之意圖, 理由如下:
㈠依照新竹醫院暫行編制表所載,該醫院資訊室主任倘由正式 編制公務人員擔任,所敘之官等職等係薦任第八職等,固有 該編制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239 );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 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固定有明文 ;另「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 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各機關法定 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7 條雖定有明文(偵查卷1 頁246 背面),「前項約僱人 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



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固亦定有明文(偵查卷1 頁17 )。
㈡然誠如上述,省立公立醫院因為政府縮減預算,不僅編制內 公務人員,就連上開可編列預算列冊報銓敘部之聘用人員或 約僱人員,均遭凍結,各醫院大量運用醫院基金任用約用人 員,截至93年初已達4000多人,在此背景之下,各大醫院大 量任用約用人員擔任院內醫療技術或行政工作,已屬常態, 例如新竹醫院約用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之比例大約為七比三 ,在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之前,資訊室除了前主任紀桂銓係 正式公務人員外,其他都是約用人員,除據證人即被告楊金 龍於偵查中(偵查卷1 頁262 以下,當時尚未經檢察官列為 被告)、證人即93年間新竹醫院副院長鍾元強(本院卷2 頁 84),證人即93年間擔任新竹醫院秘書之闕弘昌(本院卷2 頁89背面、頁92),證人即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 桃園療養院人事室主任,自95年8 月起接任被告楊金龍擔任 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之邱秀菊(本院卷2 頁124 背面)到庭 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 0990042014號函覆意見(參見其中問題一部分,本院卷1 頁 82)在卷可稽。
㈢又因約用人員係各醫院以醫院作業基金所聘請,並非國家編 制人員,因此薪資、福利、退休保障均不若國家編制人員, 加上各地醫院財務狀況不一,因而產生約用人員與編制人員 同工不同酬之現象等情,因此,被告張景年於92年9 月上任 後,曾針對新竹醫院約用人員之薪資調整問題,於93年1 月 27 日 、93年2 月7 日召集副院長、秘書、醫務秘書、各科 室主管,召開二次約聘僱人員薪資等級討論會,會中並通過 委由醫務秘書闕弘昌根據市場薪資行情所製作之薪資轉換對 照表,其中資訊室之高級技術員薪資,即由現行之32830 元 提高為43000 元,除據證人闕弘昌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該 2 次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暨新竹醫院行政人員薪資等級對照 表(本院審易卷頁103 以下、頁115 )。
㈣而93年初新竹醫院資訊室紀桂銓主任商調,被告張景年召集 院內相關主管討論如何遞補,因楊新偉向來表現良好,會中 與會者經討論後,均認為可調升楊新偉代理資訊室主任,且 楊新偉係約用人員,並非編制內之公務人員,亦非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報部編列預算聘用之人員,現場與會者或係因不知上開法令 規定,或不知楊新偉人事案有適用上開法令之餘地,因而並 無任何與會者認為不妥;嗣既然派請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



即必須為其提高薪資,被告張景年方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上 開便箋(楊新偉代理主任,薪水調為每個月43000 元),供 人事室進行後續作業,並非被告張景年獨厚於楊新偉,被告 等2 人當時亦不知道這樣有何違背法令等情,業據證人闕弘 昌等人證述如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說明如下: ⒈證人闕弘昌到庭證稱:「(資訊室主任紀桂銓楊新偉兩位 同時要離職,院內怎麼處理資訊室主任懸缺的問題?)我們 有開會討論。(是誰召集這個會議?)院長召集。(有召集 哪些人開會?)我印象中大概每次開會都會有副院長鍾元強 、副院長施啟明、祕書王銘杰、我、人事室主任楊金龍,其 他人員就比較不記得。(你們是在哪裡開會?)在院長室的 沙發椅上。…(院長張景年為何要找你們討論資訊室主任懸 缺的問題?)因為事實上過去紀主任擔任資訊室主任時,我 們很多交辦事項他都窒礙難行,都無法順利完成任務,所以 給我們的印象一直覺得他沒辦法勇於任事,像資訊系統的更 新、電子叫號系統…我們的印象是這樣子。(當時會議討論 如何處理有結論嗎?)因為認為有時開會的時候紀主任都沒 有來,資訊室都是楊新偉來代替開會,我們覺得他的表現都 不錯,而且交辦給他回去的事情都能如期完成,因此對這位 楊新偉我們在那次開會時大家都頗多肯定,覺得這個人是可 以做為資訊室主任的人才。(所以你們的結論是留用楊新偉 ,讓他做資訊室代理主任?)對。(當次會議你們有無談到 要以多少薪資留用他?)當然,你要留用一個人才當然要給 予他比較高的薪資,我想就是比照高級技術員的薪資給他。 (當時你們有提到要比照高級技術員的薪資給楊新偉?)對 。(那是多少錢?)43000 元。(當時在討論過程中要留用 楊新偉做資訊室代理主任,有無人持反對意見?)沒有。( 你當時知道楊新偉有公務人員資格嗎?)我不知道,他應該 沒有,他是約用人員。(在那個時候,楊新偉並沒有公務人 員資格,他是約用人員,你知道嗎?)對,我知道。(你們 那次開會時有無人提反對意見說楊新偉沒有公務人員資格, 不應該代理資訊室主任?)沒有。(你當時嫻熟公務員的人 事法令嗎?)一點都不熟。(你當時知否有所謂的約用人員 不可以代理或充作資訊室主任的法令規定?)不曉得。」( 本院卷2 頁90以下)、「(當時有無討論到為何不對外公告 應徵有公務人員資格的人來接任資訊室主任?)這是因為當 初的時代背景,署裡面都是要求遇缺不補,給我們的印象就 是這樣,都一直在縮編,儘量減少用正式的公務員,儘量用 約聘人員,當初署裡的政策就是這樣。(所以你們沒有想到 要另外公告應徵有公務人員資格的人接任資訊室主任?)對



,沒有想到,也不曉得這樣跟規定有什麼違反的地方。」( 本院卷2 頁92)、「(93年3 、4 月間署立新竹醫院資訊室 主任因商調其他機關而出缺,由楊新偉代理資訊室主任,這 是被告張景年個人指示,還是經過會議的決定?)那是我們 開會討論的結果。(所謂開會討論的結果是何意思?)院長 召集我們到院長辦公室,找副院長、兩位祕書、人事室主任 ,告訴我們說紀主任要離職,問我們是否覺得有理想的人才 ,經過我們開會討論之後,我們覺得楊新偉是一個不錯的人 才,如果今天要留住他擔任資訊室主任,應該要以比較好的 薪資、待遇或條件來留用他,要不然他也是要離職了,我當 初的印象是這樣。(所以在會議中也有人討論到楊新偉這個 人才不錯,希望留用他,而且讓他來擔任資訊室代理主任的 職位?)對。(請楊新偉接任代理主任的位置,是張景年院 長主動提出的,還是會中其他人建議的?)印象中不太記得 ,不過大家意見都差不多,因為事實上平常在開院務會議時 ,資訊室紀主任如果沒有來,就是楊新偉來代理開會,因此 平常大家都聽到他的發言、表現,都覺得他應該是個人才。 (你在參加93年2 、3 月那次的會議時,在會中你知道楊新 偉的學歷嗎?)不知道,我不太清楚他的學歷。(會中有人 提到或報告他的學歷問題嗎?)沒有。(會中有無人曾經質 疑他有無代理資訊室主任的資格?)沒有,因為那時對這些 都不太清楚,所以不會有這方面的質疑。」(本院卷2 頁93 背面以下)。
⒉證人鍾元強到庭證稱:「(你是否清楚93年間資訊室主任需 不需要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不知道。其實這個資訊室主任 ,本來我們也不曉得資訊室主任一定要是公務人員,或是這 個名稱應該叫什麼,是否代理主任就可以不需要是公務人員 ,在我們以前擔任副院長的時候真的對這些相關人事法令都 不是很清楚,是現在有這個事情以後我們才比較清楚,相關 人事法令在當時並沒有人特別告訴我這些人事法規的條文是 如何。」、「(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與 第21條規定,以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與第 5 點,因此推導出專科畢業的約用人員楊新偉不得擔任或代 理編制內的主管職務,請問在你襄助被告張景年擔任副院長 的期間,你知道這些法令嗎?)當時不知道,不清楚這些法 令。(在你當時主觀認知上,專科畢業職等的約用人員而不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按照相關法令他能否代理資訊室主任 的職務,你是否清楚?)那個時候不清楚,而且說我們任用 五專畢業的,其實當時一點也搞不清楚他是什麼學歷,沒有 人講過他是什麼學歷,就讓他擔任資訊室主任。現在我才清



楚這些法令規定。(在你開始兼任公立醫院的行政職務以來 ,就你認知,你知道公立醫院相關約僱人員的任用要受到公 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的規範嗎?)我只知道說公務人員有 公務人員的任用法,但是這麼細的條文,當時真的是沒有仔 細去研讀,在也沒有碰到問題的時候,事情就這麼讓它發生 了,也沒有覺得怪怪的,不會去想這個事情有什麼問題,也 就是本案之前就我的認知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有什麼違法之 處,所以我收到那張便條紙也沒有質疑,就是這個意思。」 (本院卷2 頁86-87 )。
⒊證人即新竹醫院人事室專辦約用人員業務之劉紹美於偵查中 或本院均證稱:「(楊新偉是否於93年4 月1 日起擔任新竹 醫院代理資訊主任?於93年7 月起擔任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 ?)是的,但他不是編制人員,是以約用人員聘僱。」(偵 查卷2 頁360 」、「(約聘人員可以擔任單位主管嗎?)… 楊新偉他不是約聘人員,他是約用人員。(約用人員可以擔 任單位主管嗎?)並沒有說不可以。(但是我這邊有一份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約僱 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妳是否了解?)這是約僱人 員的僱用辦法,我們是約用人員,楊新偉不是約僱人員,他 是約用人員。(這邊講的約僱人員與公立醫院裡面的約用人 員,有何區別?依據為何?)約用人員就是醫院自己以醫療 作業基金進用的人,約僱人員是報衛生署年度計劃才能聘用 的人,不一樣,他們是用這個辦法去管理的,但是約用人員 並沒有。…區別就是4217號偵查卷1 第71頁說明表所示」( 本院卷2 頁96以下)、「(…檢察官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9 條、第21條以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因此楊 新偉是專科畢業職等的約用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編制內的 主管職務,這些相關法令規定妳在當時清楚嗎?)不清楚。 (93年當時妳已經在新竹醫院的人事室負責約用人員的相關 人事事宜了嗎?)是。(既然如此,妳當時怎麼會不清楚? )因為檢察官推論的這些都是編制人員的。(妳覺得這些都 是適用在編制人員的規定?)不是我覺得,這些東西都是編 制人員的東西,不是約用人員的規定。(就妳認知,約用人 員其實不適用這些規定?)應該這樣說,我只承辦約用人員 的事務,所有公務人員的規定我都不知道。(所以當時約用 人員能否代理主管職務,妳也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在行 政院衛生署96年1 月1 日的那個函下來之前,針對約用人員 能不能代理主管或擔任主管,並沒有任何規範,也沒有特別 限制。(所以93年3 月19日張景年寫偵查卷1 第51頁背面這 張便簽請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妳也沒有任何法令適用上的



疑義?)對。(就妳的認知與職掌而言,妳都認為這樣是沒 有問題的?)對。(當時有無聽到其他人事室的同事或其他 醫院同仁反映說這樣的任命是有問題的?)我們那時並沒有 討論這件事情,根本就沒有這個問題的發生。(妳當時知道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4條、第24條之1 這些法令嗎? )不知道。(是否妳也主觀上認為這些法令都是在規範編制 內的公務人員?)是。(所以妳主觀上是否也認為楊新偉並 沒有送銓敘部審定的問題?)他是約用人員,銓敘部根本不 會收我們的東西,銓敘部只收公務人員的東西,楊新偉是約 用人員根本也沒有送銓敘部銓敘的問題。」(本院卷2 頁10 4 以下)。
⒋證人即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桃園療養院人事室主 任,自95年8 月起接任被告楊金龍,擔任新竹醫院人事室主 任之邱秀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96年1 月1 日前,並沒有 明訂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在96年 1 月1 日之後,因該辦法已有明定,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給他 主管加給。」(4217號偵查卷1 頁28),於本院亦證稱:「 (你知道楊新偉以約用人員身分擔任資訊室主任後,有無認 為楊新偉資格上有問題?)因為當時衛生署的規定都沒有明 著寫,直到96年1 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醫管字第09629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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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