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玉錦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玉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玉錦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52號陳若熙(被告陳李 玉錦之子)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嗣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 號簡易判決判處陳若熙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明知陳若熙係 持美國學生簽證辦理入境美國,被告陳李玉錦為使陳若熙脫 罪,竟於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仍同意作證後並具結,而 虛偽陳述陳若熙於94年6 月間因父喪抑鬱,乃以觀光事由申 請出境赴美,為此對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起訴書誤載為鄉公 所)切結兩個月內返國,赴美後重拾學業,取得學生資格, 為完成學業始滯美不歸,未及接受徵兵處理等偽證言詞,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犯罪事實依法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等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
(一)被告陳李玉錦於96年9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1652號偵訊筆錄、結文(96年度他字第1652號 卷第17、18頁);
(二)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領事組防偽科科長唐保樂出具之 信函影本(96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24頁);(三)美國在臺協會網站美國F-1學生簽證部分網頁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四、訊據被告陳李玉錦固不否認其於96年9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52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 後為相關之證述,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陳述都是事實,並無偽證。陳若熙出國程序是 請台北遊學中心代辦的,而且陳若熙的役男出境申請程序是 伊婆婆陳詹明玉去辦的,伊原先不知道陳若熙是用什麼事由 申請出境的,是陳若熙妨害兵役案(97年竹簡字第41號和股 )開庭時,承審法官提示役男出境申請書給伊看才知道,其 實陳若熙是要用遊學的身分出國。陳若熙申請出境時,因為 伊先生剛在93年9 月過世,還有其他小孩要照顧,所以由伊 婆婆幫忙辦理。陳若熙申請出境時就已取得學生簽證,是要 去就讀社區大學,是後來到了美國才再申請到康乃爾大學, 陳若熙原本是要去散心,短暫遊學,後來他念得不錯申請到 康乃爾大學,因為好不容易申請到那麼好的學校就留下來, 伊到現在還是不知道、搞不清楚陳若熙當初是以學生簽證赴 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子陳若熙係75年12月16日生,為役男,於94年6月3 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取得美國學生簽證,有效期限至99 年6月2日止;嗣陳若熙於94年6月9日由被告之婆婆陳詹明 玉以觀光為由,代為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自94年6 月 24日出境前往美國,返國日期為94年8 月24日,而經核准 在案;陳若熙自94年6 月24日出境赴美,經新埔鎮鎮公所 於94年10月20日函請被告通知陳若熙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並再於96年1月8日、96年4 月24日催告被告通知陳若熙返 國接受徵兵檢查,陳若熙均未返國,直至100年3月16日始 返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陳若熙妨害兵役案件時供前具 結而為96年度他字第1652號案件96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所 載內容之證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新 埔鎮役男出境申請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94年10月20日新
埔民字第09400141968 號函、掛號回執、徵兵檢查通知書 收據、96年1 月19日、96年5 月7 日新竹市未兵役體檢名 單、陳若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結文、訊問筆錄、 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領事組防偽科科長唐保樂出具之 信函等附卷為憑(均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稱不知陳若熙持學生簽證赴美一節,雖經證人陳若 熙到院稱:「(問:在你因為妨害兵役案件之前,你母親 所知你這次去美國是拿觀光簽證或學生簽證赴美的?)她 應該對這些完全不懂,我都沒有跟她商量。……(問:一 般而言,被告身為你的母親,而且你那時候才高中,照理 說你母親應該會幫你照應很多事項,應該知道你是拿什麼 簽證?)我覺得她不清楚這些事情,就我剛才所說,我都 是跟祖母討論這件事情,不是靠這吃飯的,應該不會知道 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然未具美國籍或居留權之我國人民赴美均需申請簽證獲准 後始能入境美國,且觀光簽證與學生簽證所能停留之時間 長短,顯有區別,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自證人陳若 熙於94年6月24日出境起,至被告96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止,已經有2年多之久,且期間新埔鎮公所於96 年 1月8日、96年4月24日2次催告被告通知陳若熙返國接受徵 兵檢查,被告若不是一開始對於證人陳若熙係持學生簽證 赴美即了然於胸,焉有可能冒著讓陳若熙在美違法居留、 在臺又要承擔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責之風險,而不要 陳若熙趕快回國接受徵兵處理?此從被告在本院97年度竹 簡字第41號陳若熙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中業已自承 :「當時陳若熙不是用觀光簽證出國逃避兵役,而是申請 學生簽證出國的。當時我有跟兵役課的人表示陳若熙預計 96年5月返國,我也希望陳若熙早點回國,是兵役課的人 跟我講儘量早點回來,我就照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即可自明,亦與證人陳若熙係96年5月始獲得 康乃爾大學入學許可之時間點相符(本院卷第59頁),顯 見被告與證人陳若熙見事態嚴重,證人陳若熙原本有意於 96年5月間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但因96年5月接獲康乃爾大 學之入學許可,遂繼續留在美國就讀康乃爾大學而未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除辯稱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不知陳若熙是持觀光或學生簽證入境美國,甚且 辯稱直到現在還是不知道、搞不清楚陳若熙當時是以學生 簽證入境美國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顯見被告所辯當初不知證人陳若熙是持學生簽證赴美
一詞,為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然證人陳若熙當初係因遭遇父喪,大學學測沒有考好,想 要出國遊學散心,遂由被告之婆婆即證人陳詹明玉陪同至 遊學代辦中心,為證人陳若熙申請到美國一社區大學之入 學許可,再由證人陳詹明玉陪同證人陳若熙至美國在臺協 會臺北辦事處,由證人陳若熙與承辦人員面談後申請到學 生簽證等事實,經證人陳詹明玉、陳若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案(本院卷第38頁以下、第112 頁以下),是被告於 96年9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 【提示役男出境申請書】94年6月9日申請出境事由是觀光 ,而且切結兩個月後返國?)當時他父親過世,他心情非 常低落,無心準備聯考,他奶奶看他這個樣子,非常擔心 ,剛好他叔叔在美國康乃爾大學,於是要他去找他叔叔, 換個環境改變心情,……他在那裡待了一陣子,開始在當 地的社區大學念書,等到又有了求學的心,才申請到康乃 爾大學。」等語,係關於證人陳若熙何以赴美之背景及動 機,並無虛偽情事可言。
(四)嗣被告於同日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問「陳若熙 以觀光名義入境美國,為何能於申請期限之後繼續停留? 」,被告就此答稱:「他有學生身分,可以繼續留在美國 」等語,因為證人陳若熙實際上是持學生簽證入境美國, 所以檢察官顯然因陳若熙係以觀光名義向新埔鎮公所申請 役男出境,遂誤認陳若熙亦係以觀光名義(簽證)入境美 國,而對被告以錯誤之前提事實提問,被告雖未積極就陳 若熙實際上係持學生簽證赴美一節提醒檢察官更正前提事 實,但被告接著所述因為陳若熙有學生身分可以繼續留在 美國等語均係客觀事實,並無虛偽情事可言。
(五)綜上各節,被告並無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情事,雖被告於 本院一再辯稱迄今仍搞不清楚陳若熙係持觀光或學生簽證 入境美國乙情縱屬虛偽,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 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認為有罪之理由。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有偽證之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