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44號
SCDM,94,訴,544,2011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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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里原名陳德金.
      高天富
      吳賢一
      楊廣文
      張清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田復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97 號、93年度偵字第5543號、94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里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天富吳賢一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清海田復明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廣文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茲因張晉堂曾於民國90年5 月至10月間,未依公平交易法多層 次傳銷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事先報 備核可,即籌組「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下稱麗奇互助會), 張晉堂除自任負責人外,另聘請林安怡協助其處理財務事宜, 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包括陳金里(原名陳德金)、朱鳳 光、高天富吳賢一、秋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其



中朱鳳光、秋賢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院已為不受 理判決),及張晉豪、朱進丁、陳文新、方天木、李仁武、黃 正勇等在內共1 千餘人之會員,並聘僱周明俊、林惠晴夫妻在 麗奇互助會擔任工作人員。其後麗奇互助會於90年9 月間遭人 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認麗奇互助會招募會員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90年10月8 日將張晉堂移送偵 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80 35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 決認張晉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 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 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判處張晉堂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經張晉堂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3 年10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張晉 堂已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晉堂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遭揭露受偵辦後,不知戒慎, 竟行起意,而與女友林安怡、兄張晉豪、同窗周明俊、周明俊 之妻林惠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先於91年4 月間某日,推由張晉堂透過亦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犯意之陳金里、陳文新引薦帶領, 前往花蓮地區拜訪時任中國臺灣原住民黨(下稱原民黨)黨主 席伊掃魯刀(原名吳文明),由陳金里以泰雅族原住民母語向 伊掃魯刀解釋並由張晉堂說服伊掃魯刀,以原民黨政黨名義對 外推行類似於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均 詳後述)各方案,藉以吸收資金兼得擴充黨員,伊掃魯刀隨即 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由伊掃魯刀以原民黨主席身分號召於91年6 月23日,假 臺北市松山區○○○路「環亞大飯店」,召開原民黨第4 屆第 4 次黨員代表大會(下稱本次黨員代表大會),於本次黨員代 表大會中決議推行「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制度,並與在 場之陳金里、朱鳳光、高天富吳賢一、秋賢武、張清海、田 復明等人相互推舉,由:
⒈張晉堂擔任原民黨首席顧問。
⒉林安怡任財務長。
⒊陳金里、朱鳳光為秘書長、副秘書長。
⒋陳文新任副主席、高天富任副主席兼任中央委員。 ⒌黃正勇任中央常務委員、吳賢一任中央常務委員兼發言人。 ⒍李仁武、張清海任中央委員。
⒎朱進丁、方天木任中央監察常務委員。
田復明任監察委員。




⒐秋賢武任新竹區黨部副主委。
再張晉堂再聘請:
⒑張晉豪任組織部顧問。
⒒周明俊任組織部督導。
⒓林惠晴任財務部會計。
於是,奠定伊掃魯刀、張晉堂、林安怡、陳金里、朱鳳光、陳 文新、高天富、黃正勇、吳賢一、李仁武、張清海、朱進丁、 方天木、田復明、秋賢武、張晉豪、周明俊、林惠晴以上18人 成為原民黨制度決策及執行之中心範圍人物。
以上18人於原民黨內之地位確定後,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 、周明俊、林惠晴,與伊掃魯刀、陳文新、陳金里等8 人,與 亦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朱鳳 光、高天富、黃正勇、吳賢一、李仁武、張清海、朱進丁、方 天木、田復明、秋賢武等10人(其中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 、伊掃魯刀、陳文新、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周 明俊、林惠晴等11人,下稱另案被告張晉堂等11人,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均判處有罪,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 號第二審判 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均仍判處有罪,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99年8 月5 日9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更審,尚未確定),再 與亦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犯意聯絡 ,兼具麗奇互助會會員及原民黨黨員暨擔任新竹縣五峰鄉村幹 事多重角色之楊廣文,以上19人於原民黨內推行「愛心捐」、 「往生撫卹金」制度,情形如下:
㈠首先,准許原參加麗奇互助會而未能依麗奇互助會制度領得款 項之原會員張晉豪、陳文新、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 勇,與陳金里、朱鳳光、高天富吳賢一、秋賢武、田復明得 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即將其等原先於麗奇互助會之會員權益轉 入原民黨,而享有與嗣後向原民黨付費購買「愛心捐」、「往 生撫卹金」之黨員完全相同之權益,以彌補其等或家人參加麗 奇互助會之損失。
㈡其次,確立原民黨推動「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制度之宣 導講師、輔導員,可按介紹出售「愛心捐」之單位數,獲得每 單位100 元至150 元一定比例之佣金,稱之為「黨務福利津貼 」。
㈢再進行分工如下:
⒈首席顧問張晉堂負責負責「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決策制 定,而黨主席伊掃魯刀於91年8 月間正式授權張晉堂為黨主席



之實際代理人。
⒉財務長林安怡掌控「愛心捐」、「往生撫卹金」財務收支。⒊秘書長陳金里、副秘書長朱鳳光為「愛心捐」、「往生撫卹金 」宣導講師(下稱宣導講師),與幹部至全省各地宣導推廣「 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業務,其中陳金里尚兼任原民黨財 經部經理。
⒋副主席陳文新為宣導講師,負責原民黨花蓮地區黨部舉辦「愛 心捐」、「往生撫卹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及負責審核發放 往生撫卹金。
副主席兼任中央委員高天富為宣導講師,負責原民黨新竹縣竹 東區黨部舉辦「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 。
⒌中央監察常務委員朱進丁為宣導講師,負責原民黨新竹地區黨 部舉辦「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及紀 錄張晉堂等人相關說明並草擬「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 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推廣用之文宣資料。 中央監察常務委員方天木為宣導講師,負責原民黨宜蘭地區黨 部舉辦「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⒍中央常務委員黃正勇為宣導講師,負責原民黨桃園地區黨部舉 辦「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 中央常務委員兼發言人吳賢一,負責原民黨對外發言,及負責 在新竹縣五峰鄉宣導「愛心捐」、「往生撫卹金」計畫並招徠 不特定民眾繳費入黨。
⒎中央委員李仁武負責原民黨屏東地區黨部舉辦「愛心捐」、「 往生撫卹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
中央委員張清海實際參與原民黨中央辦理之相關工作檢討會議 。
⒏監察委員田復明為名義上對「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帳目 有查核權限之人,以取信社會大眾「愛心捐」、「往生撫卹金 」收支有監督機制,並實際參與原民黨中央(常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聯席會議。
⒐新竹區黨部副主委秋賢武,擔任輔導員負責在新竹地區對外介 紹推行原民黨中央決議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制度, 招徠不特定民眾繳費入黨。
⒑張晉豪任組織部顧問,負責輔助首席顧問張晉堂及全省各地輔 導員之教育訓練。
⒒周明俊任組織部督導,負責全省各地輔導員之教育訓練。⒓財務部會計林惠晴負責輔助財務長林安怡。
⒔黨員楊廣文擔任特約輔導員,負責在新竹縣五峰鄉介紹推行原 民黨中央決議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制度,招徠不特



定民眾繳費入黨。
此外,除臺北原有之黨部外,原民黨並在全省各地(桃園、新 竹、宜蘭、屏東、花蓮)分設購買「愛心捐」及繳納「往生撫 撫卹金」保證金之地點,且提供刷信用卡繳費方式,及以原民 黨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作 為不知內情之民眾購買「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匯款專戶 。
㈣上述分工方式大致抵定,自91年8 月16日起另案被告張晉堂等 11人與陳金里、朱鳳光、高天富吳賢一、秋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即依上述分工方式,執行向不特定之原民黨既 有黨員或招攬具原住民身分之民眾加入原民黨成為黨員,並購 買原民黨推出「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並自92年4 月間 某日起鑑於限制購買「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民眾須具原 住民身分,不足達成廣徠吸收資金取財之目的,於是經伊掃魯 刀裁示,原民黨宣導講師、輔導員等改而對外大肆吹噓稱,不 限於具有原住民身分,凡認同保障原住民福利理念之民眾,均 可入黨成為原民黨黨員,而將吸收資金之觸角伸向不具有原住 民身分之不特定民眾。
㈤「愛心捐」、「往生撫卹金」制度內容介紹及購買方法,責由 各地區負責之宣導講師、輔導員向尚未加入原民黨之不特定民 眾訛稱:只需繳交200 元入黨費成為原民黨黨員,連同既有原 民黨黨員,均可以下列方法取得購買「愛心捐」、「往生撫卹 金」之資格:
⒈個人每認購1 單位之「愛心捐」(每單位金額於前、後期有2, 200 元、2,400 元、2,500 元不等金額),之後約按4 至6 個 月為1 期,計分5 期領取「愛心捐」福利津貼,依序為800 元 、1,5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共11,300元, 以及取得贈品兌換券,兌換券部分可免費兌換沐浴乳、保養品 、清潔劑、蜂膠等各種生活用品。
⒉個人1 次認購4 單位「愛心捐」(4 單位金額於前、後期有8, 800 元、9,600 元、10,000元不等金額),另取得發放「往生 撫卹金」之資格,惟應再繳交保證金5,000 元,且於繳納期滿 1 年後,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即得1 次領取「 往生撫卹金」60萬元。
並陸續製作「原民新視界」、「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下合稱 宣導手冊)書面文件,同時解說謊稱發放「愛心捐」福利津貼 、「往生撫卹金」之經費來源,有:①上開黨員個人因認購「 愛心捐」及繳納保證金之款項,並稱此為「小水庫」收入;及 :②原民黨每年有一般捐款240 億、企業捐款100 億收入,並



稱此二者為「大水庫」收入;暨:③原民黨另有專案捐贈、基 金捐贈、其他捐贈收入,並稱此三者為「儲備水庫」,此外, 還有:④原民黨經費收入,並稱此為「日常水庫」,與:⑤政 黨補助費,並稱此為「特別大水庫」等各類收入來源,並揚言 稱:原民黨不從事政治及競選活動,故上開各類收入用途劃分 70% 作為發放慈善救濟金、「愛心捐」福利津貼及單次發放金 額為60萬元之「往生撫卹金」,其餘30% 作為原民黨黨政及行 政費用。
㈥以上欺罔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近1,900 位民眾陷於錯誤,誤 信只要按照上述原民黨宣導說明之方式認購「愛心捐」,即可 按期領取「愛心捐」福利津貼,以及繳納保證金期滿1 年因不 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即可1 次獲得60萬元「往生撫 卹金」。然而,原民黨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生財計畫,也沒有 宣導手冊所述、宣導講師、輔導員所解說之「大水庫」、「儲 備水庫」、「日常水庫」、「特別大水庫」各類收入存在,足 敷支應發放「愛心捐」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事實上發 放款項之來源,僅有其等所宣稱之「小水庫」收入而已。且按 上述「往生撫卹金」支付方式,每支付1 次往生撫卹金,約相 當於消耗60至68位黨員每人每次繳納之4 個單位「愛心捐」【 60萬÷(2,200 ×4 )≒68,或60萬÷(2,200 ×4 )=62.5 ,或60萬÷(2,500 ×4 )=60】,原民黨於吸收上述「愛心 捐」及保證金收入後,必不能依約履行「愛心捐」福利津貼及 「往生撫卹金」之發放,此為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周明 俊、林惠晴、伊掃魯刀、陳金里、陳文新、朱進丁、方天木、 李仁武、黃正勇、朱鳳光、高天富吳賢一、秋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所明知,其等19人仍為上述分工吸收資金之 行為,無非係為順利不法吸金,以供:
⒈原麗奇互助會首要成員張晉堂及女友林安怡、兄張晉豪暨工作 人員周明俊、林惠晴5 人於前述以麗奇互助會名義招募會員,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移送法辦後,得轉移陣地藉原民黨名義推 行類似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方案並以此賴以維生。⒉原參加麗奇互助會而未能依麗奇互助會制度領得款項之原會員 張晉豪、陳文新、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與陳金 里、朱鳳光、高天富吳賢一、秋賢武、田復明於麗奇互助會 停止後,原麗奇互助會之權益得無條件轉移到原民黨。⒊擔任宣導導師、輔導員之陳金里、朱鳳光、陳文新、高天富、 朱進丁、方天木、黃正勇、吳賢一、李仁武、秋賢武貪圖可得 招攬「愛心捐」之一定比例佣金。
為達以上各目的,於推行初期尚有發放部分「愛心捐」福利津 貼、「往生撫卹金」作為掩護,取信於大眾,嗣因符合申請領



取條件資格之黨員,反應未能獲得發放,至此部分被害人方知 受騙,揭穿上開騙局,計張晉堂等19人自91年8 月16日起至93 年4 月6 日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
㈦嗣於93年4 月7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原民黨中央黨部、張晉堂、林安怡、 張晉豪、朱進丁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物,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就起訴書原載違反銀行法、保險法之部分,均無 意追訴而減縮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僅追訴被告陳金里、高 天富、吳賢一楊廣文田復明張清海(下稱本件被告陳 金里等6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業 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訴字卷五第18頁背面),合先 說明。
貳、本件被告陳金里等6 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本件被告陳金里等6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陳金里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部分自白(訴字卷 三第173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訴字卷四第114 ~118 頁) 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全部自白(訴字卷五第46頁、第124 ~ 127 頁)。
並有下列各證可佐,本件被告陳金里等6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
㈠另案被告之陳述:
⒈共犯張晉堂之陳述:
⑴92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 字第09358000070 號偵查卷第126 ~136 頁)。 ⑵92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見調查卷一第137~142頁) ⑶93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一第3 ~10頁、臺北 地檢93年度警聲搜字第500 號影卷第22~29頁)。 ⑷93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17~20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卷第69



~72頁反面)。
⑸93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影 卷第33~37頁)。
⑹93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 卷三第2 ~8 頁)。
⑺93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 卷第74~77頁)。
⒉共犯林安怡之陳述:
⑴92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 字第0935800007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46 ~151 頁)。 ⑵92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 字第0935800007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2 ~159 頁)。 ⑶93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23~29頁)。
⑷93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35~40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卷第80 ~85頁)。
⑸93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影 卷第33~37頁)。
⑹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 號卷第157 ~161 、164 頁)。
⑺93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 卷三第9 ~16頁)。
⑻95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之 供述(見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726 號影卷四筆錄第26、39~ 40頁)。
⒊共犯張晉豪之陳述:
⑴93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68~71頁反面、臺北地檢93年度警聲搜字第500 號 影卷第52~55頁反面)。
⑵93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 卷三第9 ~16頁)。
⑶95年8 月14日審理中之供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四當日筆錄第13、18、19、21~23、26、27、30~32 、41、42、50、54頁)。
⒋共犯周明俊之陳述:
⑴93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95~98頁)。
⑵95年8 月14日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106 ~112 頁)。
⒌共犯林惠晴之陳述:
⑴92年9 月3 日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 字第09358000070 號偵查卷宗第160 ~165 頁反面)。 ⑵93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91~94頁)。
⒍共犯陳文新之陳述:
⑴92年9 月30日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 字第09358000070 號偵查卷宗第58~66頁)。 ⑵93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72~76頁)。
⑶93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 卷第104 ~107 頁)。
⑷93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見新竹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 號卷第100 ~104 頁)。
⑸95年7 月27日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72~86頁)。
⒎共犯伊掃魯刀之陳述:
⑴92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法 字第0935800007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15 ~124 頁)。 ⑵93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三第461 ~465 頁)。
⑶93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三第502 ~504 頁)。
⑷93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影 卷第24~26頁)。
⑸93年3 月23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影 卷第33~37頁)。
⑹95年7 月27日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4 ~23頁)。
⒏共犯黃正勇之陳述:
⑴93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見新竹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 號卷第47~52頁反面)。
⑵93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129 ~131 頁反面)。
⑶95年7 月27日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38~51頁)。
⒐共犯李仁武之陳述:
⑴93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87~90頁)。




⑵95年7 月27日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61~71頁)。
⒑共犯朱進丁之陳述:
⑴93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46~49頁、臺北地檢93年度警聲搜字第500 號影卷 第56~59頁反面)。
⑵93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53~57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卷第31 ~35頁)。
⑶93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 卷三第9 ~16頁)。
⑷93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 卷第45~47頁)。
⑸95年7 月27日臺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23~38頁)。
⒒共犯方天木之陳述:
⑴93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80~83頁)。

⒈證人即原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黃德順於93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 見新竹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 號卷第39~41頁反面)。⒉證人即原民黨中央委員吳正美(已歿)於95年7 月27日臺北地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51 ~61頁)。
⒊證人即原民黨韓凱凌(原名韓定汝)於95年6 月22日臺北地院 審判時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三第246 ~260 頁)。
⒋證人即原民黨黨員傅泳泯(原名傅東郎)、盧慧鎂於95年6 月 22日臺北地院審判時之證述(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 影卷三第第237 ~246 頁、第260 至266 頁)。⒌證人即原民黨洗潔精贈品供應商廖雲根於93年5 月18日、6 月 23日、94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見新竹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9 7號卷第100 ~104 頁、第157 ~164 頁、第186 ~189 頁 )。
⒍被害人林瑞枝、林文珍之子林煌春、趙義文、蔣榮漢、吳雪嬌 、白坤明、李超群、葉新生、羅瑞菊、許娘安、陳坤誠、蔡文 清、田金秀、劉毓秀之指訴(見新竹地檢92年度他字第586 號 卷第4 ~8 頁;第9 ~12頁;第13~17頁;第19~23頁;第26 ~30頁;第82~87頁;第47~49頁背面;第50~56頁;第62~ 66頁;第67~73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二第



397 至399 頁反面;同上影卷三第441 ~444 頁;第445 ~44 8 頁;第455 ~458 頁)。

⒈中華民國政黨換字第零肆柒之壹號政黨證書(見臺北地檢93年 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四第724 頁)及原民黨黨章1 份(見臺 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七第12 21 ~1231頁、臺北 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卷第151 ~161 頁、臺北地檢93年 度他字第563 號影卷第216 ~219 頁)。⒉原民黨內部聯絡函、黨中央幹部聯絡表(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 第10328 號影卷一第124 、125 、154 頁)。⒊本次黨員代表大會手冊(見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 三第305 ~307 頁)及93年度中央委員暨監察委員第一次聯席 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二第207 ~209 頁)、原民黨91年6 月26日中台原字第0001號函及附件 :原民黨本次黨員代表大會議程、原民黨91年第4 屆第1 次中 央委員暨中央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議程、內政部97年4 月16日內 民字第0970063901號函及附件:原民黨自91年6 月~93年4 月 止之全部中央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41~42頁、第61頁、第406 ~415 頁)。
⒋共犯朱進丁宣傳資料手稿(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一第58~65頁)及宣導手冊(見臺北地檢93年度警聲搜字 第500 號影卷第140 ~178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四第722 ~747 頁、臺北地檢93年度警聲搜字第500 號 影卷第113 ~138 頁、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一第 284 ~309 頁)。
⒌共犯伊掃魯刀91年10月5 日飭令中央聯席會議函1 件(見臺北 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卷第122 ~123 頁)。⒍原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 號影卷三第267 ~287 頁)。⒎麗奇互助會會員聲請書暨委託書、原民黨愛心捐認捐人基本資 料、原民黨黨員名冊、接受捐款(贈)收據、銀行存款憑條、 銀行匯款申請書、麗奇互助贈品禮券、往生互助金(撫卹金) 憑證、往生撫卹名冊(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 六第1149頁;新竹地檢92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第31、40、57、 59、74、109 、123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 一第144 、145 、156 、162 、165 、174 、177 、183 、18 8 、191 、192 、196 、199 、202 頁、影卷二第218 、225 、253 、258 、263 、265 、267 、271 、274 、276 、279 、282 、284 、287 、291 、295 、299 、302 、384 、385



頁、影卷三第406 ~412 、436 ~437 、450 ~452 頁、臺北 地檢93年度偵字第21571 號影卷第40之1 ~43之1 頁、臺北地 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影卷第268 、269 、271 頁、臺北地檢 93年度他字第6666號影卷第5 、38、42、48頁、臺北地檢93年 度他字第7119號影卷第8 ~11頁、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三第58頁背面;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三 第536 ~600 頁、影卷四第601 ~721 頁;新竹地檢92年度他 字第586 號卷第33、42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 卷一第155 、161 、170 、176 、184 、187 、189 、190 、 195 、198 、201 頁、影卷二第219 、220 、226 、254 、29 2 、296 、298 、303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21571 號影 卷第37背面~40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卷一第11 0 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6666號影卷第4 、37、41、52、 54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7119號影卷第12、13頁、臺北地 院93年度訴字第726 號影卷四第98、99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 字第10328 號影卷二第268 、270 、273 、277 、279 、281 、285 、288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五第89 4 ~897 、902 ~906 、910 ~911 、914 、922 ~928 、93 3 ~934 、995 ~997 、992 ~995 、1000、962 ~966 頁、 影卷六第1028、1047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卷二 第6 、22~25、30~34、40~41、44、52~58、64~65、74、 87~90、100 ~104 、107 、134 ~140 、142 、175 、198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五第877 ~885 、88 7 ~889 、891 ~892 、898 ~900 、907 ~908 、912 、91 5 ~917 、930 ~931 、935 ~936 、982 ~983 、986 ~99 0 、941 、943 、945 ~946 、954 ~955 、959 ~961 、97 0 、972 ~975 、979 ~980 頁、影卷六第1001~1002、1004 ~1005、1007~1008、1010、1014~1016、1018~1021、1023 ~1024、1026、1029~1033、1037、1041、1043~1045、1048 ~1052、1054至1055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卷二 第7 ~13、15~17、19~20、26~28、35~36、42、45~47、 60~61、66~67、73、75、80~81、91~92、96~98、108 、 110 ~113 、118 ~119 、121 ~122 、126 ~132 、143 ~ 144 、147 ~148 、150 ~151 、153 、158 ~160 、163 、 165 ~167 、170 ~171 、173 、176 ~180 、185 、192 、 194 ~196 、199 ~203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 影卷三第440 頁;新竹地檢92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第36、60、 75、76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28 號影卷一第79、151 、163 、166 、175 、178 、185 、186 、197 、200 、203 頁、影卷二第217 、221 、252 、257 、290 、294 、300 、



386 、387 、396 頁、影卷三第413 ~419 、438 、439 、45 3 、454 、459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21571 號影卷第34 ~37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影卷第270 、272 頁、 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691號影卷一第86頁、臺北地檢93年度 他字第6666號影卷第3 、45、53、56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 第7119號影卷第4 、5 、6 、7 頁;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 328 號影卷三第476 ~477 頁、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 影卷第10~11頁)。
⒏暫付款借支明細、原民黨借支明細表、原民黨每月固定應付費 用明細表影本(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影卷第128 頁 正反面;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第9 頁正反面;臺北 地檢93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第199頁)。⒐扣押贓證物照片(臺北地檢93年度警聲搜字第500 號影卷第97 ~112 頁)。
本件被告陳金里等6 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各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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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