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智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鄒玉珍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37、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山犯如附表一編號6 、15至2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叄包(合計毛重叄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multimed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叄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叄萬零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智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智龍連帶抵償)。
陳忠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陳智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4、2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四所示。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忠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忠山連帶抵償)。王淑美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叄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分裝袋捌拾陸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蔡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⑴陳忠山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98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陳智龍曾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30 號簡易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7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 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⑶蔡明哲曾於96、9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597、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忠山、陳智龍、王淑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⑴陳忠山於附表一編號6 、15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 、15至2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淑美、溫岡國、顧致宇等人;⑵陳智龍於附表一編號7 至1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數量、金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偉義、曾佳莉、溫岡國;⑶陳忠山、陳 智龍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由陳忠山接聽電話與古 鵬程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智龍至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鵬程並收 取價金後轉交予陳忠山;⑷王淑美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陳信捷、戴必俊。 嗣為警於100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533 號10樓查獲陳忠山,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合計毛重3.2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72個 、行動電話4 支(其中1 支黑色multimedia廠牌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等物;於100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 15分許,在新竹市○○路金燕旅館202 號房查獲陳智龍,並 扣得其所有NOKIA 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行動電 話1 支;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王淑美位於 新竹市○○街313 巷27弄5 號之住處查獲王淑美,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玻璃球7 個 、玻璃管2 支、分裝匙2 支、分裝袋86個、吸食器1 組等物 。
三、陳智龍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陳忠山、陳智 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除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⑴陳忠山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賺取差價,於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金錢;⑵陳智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 交岔口附近之十三姨酒店旁之巷子內,於向吳振基取得1 包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原價轉讓予陳鴻名;⑶ 陳智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向陳忠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未賺取差價,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表姐王淑美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
四、蔡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王淑美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明哲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蔡明哲先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某不知名網咖,以25 00元之價格,販賣基安非他命0. 6公克予王淑美,賺取差價 牟利;復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新竹市○○街313 巷口 土地公廟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 予王淑美,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40 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榮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證 人范偉義、顧致宇、古鵬程、陳鴻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證人曾佳莉、溫岡 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 查中證述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外,並不爭執范偉義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 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 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 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六 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於一 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 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 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 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 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 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 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 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 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 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參100 年度他字第1906號卷 ㈠〈下稱1906他卷㈠〉第46-49 頁、第89-92 頁、第118-12 1 頁、第189-193 頁、第234-237 頁、1906他卷㈡第75-8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忠山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於偵
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為陳述部分如經審理時交互詰問 即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另被告王淑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陳秋灶、邱春星、吳 旭昇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為陳述,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00 頁),依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然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僅泛稱:上述證人於偵查 中並未經交互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 查中雖未經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詰問,惟被告王淑美及其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人當庭進行詰問(參本院卷 二第120-141 頁),即已賦予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對該等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 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 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 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自得作 為證據。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 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曾佳莉、溫 崗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范偉義、顧致宇 、古鵬程、陳鴻名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譯文確為其等 分別與被告等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 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 昇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佳莉、溫岡 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忠山、陳智龍、蔡明哲部分:
㈠被告陳忠山、陳智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忠 山對於附表一編號6 、15至20、2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 智龍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4、22所示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3137偵卷 第11-13 頁、第69-72 頁、第87-92 頁、第136-140 頁 、第251-252 頁、第328-329 頁、第335 頁、聲羈68卷 第4-5 頁、聲羈69卷第4-5 頁、偵聲97卷第14頁、偵聲 98卷12-13 頁、本院卷一第34-37 頁、第46-47 頁、本 院卷二第216-219 頁),核與證人范偉義、顧致宇、古 鵬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淑美、曾佳莉、溫岡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參3137偵卷第223-225 頁、第244-245 頁、 1906他卷㈠第190-192 頁、第235-237 頁、本院卷二第 9-22頁、第25-29 頁、第176-183 頁),並有販賣過程 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參1906他卷㈠第13 7- 138頁、第174-175 頁、第208-209 頁、1906他卷㈡ 第14-15 頁、第94頁、3137偵卷第102 頁)及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3.27公克)暨被告陳忠山、
陳智龍所使用之手機扣案足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價金,被告陳智龍供稱僅收取3500元,證人曾佳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約3500元至4000元間(參本院卷二第182 頁),應以有利於被告陳智龍之3500元計算。且被告陳 忠山自承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其中所賺 取之利潤乃毒品實重與含袋重(約0.2 公克)之差額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222 頁),被告陳智龍自承其自被告 陳忠山處取得買毒者所欲購買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 抽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中間賺取少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7-38 頁、本院卷二第 82頁、第89頁、第91頁、第216-217 頁),被告2 人確 有賺取價差牟利,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 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忠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忠山對於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轉讓8.5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並收取2 萬3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鍾 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1906他卷 ㈡第79頁、本院卷二第35-37 頁),且有彼2 人通話之 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1906他卷㈡第55頁)。雖被告陳 忠山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交易獲利2 千元云云(參3137偵 卷第70頁),然證人鍾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 忠山係算本錢給我,因我把錢交給陳忠山後,有跟陳忠 山去,看到陳忠山拿2 萬3 千元向別人買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36頁),且細譯被告陳忠山與證人鍾建成於100 年1 月3 日21時50分33秒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於 證人鍾建成問被告陳忠山「這樣要多少?」時,被告陳 忠山係回答「本錢」(參1906他卷㈡第55頁背面),應 以被告陳忠山與證人鍾建成該次電話通聯之監聽內容較 為可採,堪認被告陳忠山於本院所辯該次未賺證人鍾建 成錢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陳忠山自白原價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建成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智龍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陳智龍轉讓海洛因部分:被告陳智龍對於事實欄 三⑵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1 包海洛因予陳鴻名並收 取1 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參3137偵卷第139-140 頁 、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證人陳鴻名於警詢中陳述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1906他卷㈠第246-247 頁 ),且有彼2 人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參1906他
卷㈠第252 頁),且依彼2 人於100 年1 月28日20時 34分30秒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當時證人陳 鴻名打電話給被告陳智龍係要找ET,被告陳智龍表 示就在其旁,證人陳鴻名即表示要找ET買毒品,被 告陳智龍即要證人陳鴻名到新竹市○○路再打電話, 嗣同日晚上20時39分許,彼2 人再度電話通聯即約定 在新竹市○○路、民生路口附近之十三姨酒店旁巷子 內(參1906他卷㈠第252 頁),可見證人陳鴻名原本 即非欲向被告陳智龍購買海洛因,而係透過被告陳智 龍欲向ET之人買毒,則縱數分鐘後係由被告陳智龍 出面交付1 包海洛因予證人陳鴻名並收取1 千元,在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龍係與ET之人 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或被告陳智龍取得海洛因後有抽 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再交付陳鴻名之情形下,要難 遽認被告陳智龍供述其向吳振基拿取1 包海洛因交給 證人陳鴻名,再將證人陳鴻名交付之1 千元轉交予吳 振基等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陳智龍自白原價轉讓海 洛因之犯行,尚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智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智龍對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同案被告王淑美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3137偵卷 第86-87 頁、第136-137 頁、本院卷一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參3137偵卷第179-182 頁、第223-225 頁 、第239-240 頁、第244-245 頁),並有彼2 人通話 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參3137偵卷第102 頁、第202- 203 頁),且被告王淑美與被告陳智龍係表姐弟關係 ,被告陳智龍於偵查中即供稱王淑美係其姐姐,不好 意思賺錢、賣給王淑美沒有賺差價等語(參3137卷第 136 頁、本院卷一第37頁),而證人即被告王淑美亦 證稱都是先拿錢給陳智龍請其幫忙調貨、陳智龍給的 比外面便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第19頁),另 證人即被告陳忠山亦證稱:陳智龍說王淑美是他表姐 ,要我不要賺錢,我就沒有賺他的錢,陳智龍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淑美也沒有賺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6 頁),互核彼3 人所述相符,且親人間之毒品交易未 賺差價,難認與社會常情相悖,堪認被告陳智龍上開 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蔡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蔡明哲對於事
實欄四所載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美之犯行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 97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淑美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情節相符(參3137偵卷第183- 184 頁、第228-229 頁、第264-266 頁),並有同案被 告王淑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 足憑(參1906他卷㈡第186 頁),並有在其住處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 蔡明哲自承其向他人購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 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而其 以0.6 公克甲基非他命2500元、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淑美,其間顯有賺取價差,堪認 被告蔡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足已認定。(二)被告王淑美部分:
㈠被告王淑美就其於附表二編號4 、6 、8 至12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3137偵卷第164-168 頁、第172-176 頁、第22 0-222 頁、第332-333 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97頁、 本院卷二第220-221 頁),核與證人邱春星、吳旭昇於 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證人陳信捷於本院審理時情節 相符(參1906他卷㈠第90-91 頁、第119- 120頁、本院 卷二第72-76 頁、第132-134 頁、第136- 141頁),並 有被告王淑美與證人邱春星、吳旭昇、陳信捷、戴必俊 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參1906他卷㈠第65-66 頁、第104 頁、3137偵卷第200-201 頁),且被告王淑 美自承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 公克2000元, 而其出售上開買毒者之價格為1 公克2500元至3000元不 等,其間顯有賺取價差,堪認被告王淑美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足已認定。
㈡被告王淑美雖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灶、邱春星並收取金錢暨 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旭昇 ,惟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該3 次均未向陳秋灶收足500 元 ,而僅收到300 元、300 元、200 元,就附表二編號5 向邱春星並未收足2500元,就附表二編號7 係收到1 千 元之假鈔,該5 次均未營利,應非屬販賣行為,僅構成 轉讓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以0.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賣予陳秋灶500 元,原本可獲利100 元,但 因陳秋灶未給足500 元,故未收到利潤,陳秋灶目前
仍欠錢未還;賣吳旭昇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原可獲利200 元,但吳旭昇竟拿便條紙偽裝成千元紙 鈔等語(參3137偵卷第168 頁、第178-179 頁、第22 0 頁、第221 頁),可見被告王淑美主觀上本即有販 賣毒品牟利之意,且參酌被告王淑美於審理中仍供稱 未給足買賣價金之陳秋灶、吳旭昇目前有欠錢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220-221 頁),足認被告王淑美並未捨 棄對陳秋灶、吳旭昇積欠買毒價金之求償,則縱其於 交易時未能收足價金,亦難謂無賺取利潤之意圖,況 被告王淑美自承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命之價格為1 公 克2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22 頁),其以0.1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方式出售,其間顯有賺取價差, 是被告王淑美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秋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訊問證人有無向王淑美購買安非 他命,證人陳秋灶均回答有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並 有當場交付現金,且收到一包安非他命(參1906他卷 ㈠第47-48 頁)。雖證人陳秋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先 改稱並非每次交易均成功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陳秋灶之偵查中證述,其確曾為前揭證述,此有勘 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且其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共向被告王淑美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 命,每次均為500 元,僅有1 次未給足,只給300 元 ,尚欠200 元,王淑美並未說只算300 元,其餘2 次 均已給足5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7-130 頁)。 再參酌被告王淑美與證人陳秋灶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 ,證人陳秋灶於99年10月9 日14時14分55秒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家用電話撥打被告王淑美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表示「5 百」,另於同年月12日20時25分49秒打電話予被告王 淑美時亦表示要買「5 」(參1906他卷㈠第23頁), 核與證人陳秋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 次均係向被告 王淑美購買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至證人 陳秋灶於同年月11日15時33分打電話向被告王淑美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提及金額(參1906他卷㈠第 23頁),而被告王淑美供稱該次只收到300 元,證人 陳秋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要 難逕認被告王淑美於該次交易確已收到500 元價金, 應認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僅收到300 元,證人陳秋灶尚積欠200 元價金未付,其餘就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各已收足500 元價金。 ⑶證人邱春星於偵查中雖證稱就附表二編號5 之交易有 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王淑美,但事後有向被告王淑 美抱怨重量不足1 公克,含袋重只有0.74公克等語( 參1906他卷㈠第9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 來被告王淑美有退1000元給我,大約2 、3 天後才拿 到退還的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4 頁)。且參酌被 告王淑美與證人邱春星於99年10月12日0 時37分41秒 之電話通聯監譯文內容,於證人邱春星向被告王淑美 抱怨「含袋要1.2 ,只有0.74,所以差一半」等語, 被告王淑美回以「我再補給你」等語(參1906他卷㈠ 66 頁 ),堪認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交 易應未收足2500元,扣除其事後退還證人邱春星1000 元後,該次交易實際僅收到1500元。
⑷證人吳旭昇於偵查中證稱:確曾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王淑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價金已當場交付,另1 次則係以便條紙偽裝成千元鈔 騙被告王淑美等語(參1906他卷㈡第119-120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二第138-13 9 頁),堪認證人吳旭昇確曾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 示之時地向被告王淑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曾交付 便條紙偽裝成1000元紙鈔交予被告王淑美。故應認被 告王淑美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未收受1000元價 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所示12次行為均有賺取 價差牟利之意,堪認被告王淑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縱其就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未收足價金暨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交易實際未收到價金,仍無損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⑴核被告陳忠山就附一編號6 、15至20、22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7 至14、22所示之犯行,被告 王淑美就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被告蔡明哲就事實欄四 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智龍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鴻名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轉讓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智龍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美 暨被告陳忠山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 成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轉讓 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 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 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 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則 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