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1號
SCDM,100,訴,151,2011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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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娟LE TH.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4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氏娟(LE THI KHUYEN )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氏娟係越南籍外勞,前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來臺後,在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從事監護工,並於 97年3 月14日逃逸,經雇主於97年3 月20日報案為行方不明 。嗣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傅青輝,於99 年12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18 巷 32弄25號,發現黎氏娟口音有異,經警盤查後,黎氏娟自稱 為大陸人士,惟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員警查證,經員警 請黎氏娟隨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下稱二重埔派出所)查證身分,黎氏娟在隨同員警至二重埔 派出所途中,在車牌號碼8503-MX 自用小客車上,向員警傅 青輝坦承其為逃逸外勞,為求能續行留滯臺灣,竟基於對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自其身上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向員警 傅青輝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請求員警縱放,以此方式對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 遭員警傅青輝拒絕且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黎氏娟所有 供行求賄賂所用之現金2 萬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黎氏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傅青輝提出之偵查報 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㈤扣案物品照片。
㈥現場錄音光碟。
㈦扣案之仟元紙鈔共2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黎氏娟(LE THI KHUYEN )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扣案之新臺幣2 萬元 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 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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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