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67號
SCDM,100,聲,967,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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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42 號、100 年度罰執字第68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古良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 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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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