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泉霖
劉煥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
查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 條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 94年9 月30日中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育樂公園 內,查獲被告鄧泉霖、劉煥郎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並扣得 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可証。經查被告等前 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 150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20 0 元,分別為被告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賭資,已據被告等供承無訛,是該等物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爰 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鄧泉霖、劉煥郎等2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 、賭資200 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9 號卷第20頁),其中象棋1 副係於犯罪時即放在現場,非被 告等人所有,而賭資200 元為被告鄧泉霖所有,均係為被告 等2 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2 人供承無訛(見同上 偵查卷第9 頁、第12頁),依上開規定,上開物品屬義務沒 收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