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4號
SCDM,100,簡上,24,201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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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
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宗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3 年確定;⑵復於緩刑期前犯妨害自由及重利等罪,經本院 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罪緩刑宣告經本院 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所 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世宗仍不知悔改 ,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中國時報刊登「免押證件,來就借」 之借款廣告招攬客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趁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預扣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方式,貸予被害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世宗另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 通緝,為警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在新竹市○○路 388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林世璋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本票、林世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署名林世璋之信封袋1 只,及林峻鋐所簽發面額 1 萬元本票、署名林峻鋐之信封袋1 只、林鴻順之重型機車 駕照各1 張(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業經林世璋林鴻順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查獲照片,係使用科學儀 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 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宗於本院準備程中就下列事實坦認不諱:(一 )被告有在中國時報刊登「免押證件,來就借」之借款廣告 招攬客人;(二)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予被害人林世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 額,雙方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且由被害人林世 璋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 被告質押;(三)被害人林峻鋐於99年3 月5 日向被告借款 1 萬元,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溪洲路口超商前, 於預扣1 千元利息後,實際僅交付9 千元與被害人林峻鋐, 約定每10天1 期,1 期1 千元利息;(四)於判決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地點,以預扣利息方式,貸予被害人林鴻順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且由被害人林鴻順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交付重型機 車駕照給被告質押;(五)被告另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在新竹市○ ○路388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林世璋所簽 發面額1 萬元本票、林世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署名林世璋之信封袋1 只,及林峻鋐所簽發面額1 萬元本票 、署名林峻鋐之信封袋1 只、林鴻順之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 (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業經被害人林世璋、林



鴻順領回),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一)被告僅貸 予被害人林世璋1 萬元,林世璋亦僅繳了1 次利息即第1 次 預扣的2 千元;(二)被害人林峻鋐是朋友介紹過來,被告 是基於救急朋友而幫忙,故被害人林峻鋐向伊分次借款,每 次借1 萬元,實際上被害人共拿到1 萬8 千元,2 千元給伊 當工錢、利息,利息有說10天給2 千,沒有約定還錢期限, 林峻鋐有拿過3 次2 千元共6 千元給伊,後來林峻鋐拜託他 哥哥林瓚民處理,林瓚民給伊1 萬元,加上之前林峻鋐交付 6 千元,林峻鋐的債務就這樣算清了;(三)至於林鴻順部 分,伊雖貸予2 萬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元,但嗣後伊 亦僅向林鴻順收取1 萬6 千元,免除林鴻順其餘4 千元的債 務。足見被告就本件案件,實際上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而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伊身 上沒錢,而且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生活,而急需用錢, 看到中國時報的廣告,依廣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伊向被 告借款1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2 千元,交付 借貸金錢地點在新竹市○○路跟民生路口,但是借錢當時 伊只拿到8 千元,是先預扣第1 期的利息錢,伊簽發面額 1 萬元本票1 紙給被告,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押在被告那 裡。伊因為身上沒錢,所以只交了1 次利息即被預扣的那 1 期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63至64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峻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並不認識被告,因日前找不到工作又急需用錢,在報紙 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借錢,伊是看報紙廣告借錢才認識被告 。伊於99年3 月5 日向被告借1 萬元,並簽面額1 萬元本 票1 紙、押身分證1 張給被告。過幾天後於99年3 月16日 ,伊又向被告借1 萬元。扣案面額1 萬元本票,是伊第2 次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2 次借款被告都只給伊9 千元, 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1 千元,第1 期預扣1 千元利 息。第1 次借款地點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溪洲路口 超商前,第2 次借款地點是在新竹市○○路、民生路口超 商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67頁,本院100 簡上 24號卷第68、70頁)。
(三)證人林鴻順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4 月14日,因急需用 錢,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依 廣告上之聯絡打電話,打給被告借款2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4 千元,伊與被告相約在竹東榮民醫院前借 款,被告交給伊1 萬6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4 千元,伊 只付了被告那次預扣利息,並簽發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



及駕照1 張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到期伊本金都付清了,當 時被告向伊表示他被警察抓到,所以只還伊開立的本票1 張,機車駕照在警方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68頁 )。
(四)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被害人林世璋姓名信封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查獲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被害人林鴻順 駕照影本1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0頁、 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稽,及林世璋林峻鋐所簽發本 票2 紙及署名2 人姓名之信封袋2 只扣案可考,另參以被 告前開不爭執事項內容,則被告於中國時報刊登「免押證 件,來就借」之借款廣告招攬客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趁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 際,以預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方式,貸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利息,堪予認定。
(五)雖證人林峻鋐於警詢中證述:伊第1 次借1 萬元時,對方 有將伊的身分證押去並叫伊簽下面額1 萬元本票2 張,第 2 次借1 萬元時,對方只有叫伊簽面額1 萬本票2 張等語 ,惟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伊在警察局提到每借 1 萬元伊就簽2 張本票,而借2 次簽4 張本票是算錯了等 語(本院100 簡上字第24號卷第71頁),則有關證人林峻 鋐每次借款時所簽發本票之張數,應以證人於本院證述內 容為準。
(六)至證人林峻鋐於本院證述:伊有向被告借2 萬元,實際上 僅拿到1 萬9 千元,1 千元是伊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朋友 ,想說是朋友,給他的意思是說請他這個朋友幫忙的意思 ,未約定利息,已還了6 千元本金等語;證人林瓚民則於 本院證述: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表示伊弟弟林峻鋐向被 告借2 萬元,是朋友介紹,沒有約定利息,伊弟弟大約還 了6 千元左右,因為伊跟被告是舊識,想說事情處理到這 裡就好,而伊身上有1 萬元,所以就還被告1 萬元,伊還 的部分就是林峻鋐2 次借款的金額等語,除與證人林峻鋐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被 害人林峻鋐向其借款之初有口頭約定利息不符。茲不論證 人林瓚民出面為林峻鋐清償對於被告債務前,證人林峻鋐 交付被告究竟係1 萬5 千元或6 千元,然證人林峻鋐於警 詢、偵查中從未供陳前開金錢性質為清償被告本金,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林峻鋐有給付被告6 千元利息,後來 林峻鋐哥哥出面處理,被告才將利息算入本金等語(見偵



查卷第59頁),足見證人林峻鋐前開證述未約定利息等語 ,顯然不實,而為廻護被告之詞;證人林瓚民證述內容, 則非當場見聞被告與證人林峻鋐借款之經過,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所謂顯不相當之 重利,即顯與原本失所均衡之利息,而為社會一般人所皆 認者而言,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經濟狀況 ,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屬之。 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 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 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 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被告既已貸 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交付所示貸款金額,且約定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及以預扣方式收取第1 期利息, 而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20 、36 0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客觀上行為均已符合重利 要件,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宗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貸予附表編號2 所示同一借款人林峻鋐金錢並收取重利 ,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 益,應屬接續犯而只各論以一重利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於 99年3 月16日貸予金錢給被害人林峻鋐重利犯行雖未起訴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核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判決對於被告 於99年3 月16日貸予金錢給被害人林峻鋐重利犯行漏未論 擬,尚有未合。⑵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審酌被告 前已有犯如事實所示之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詎其竟無視本院前予 以輕判,盼其改過遷善之用心,仍不知悔改,再次利用被 害人林世璋林峻鋐林鴻順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 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 ,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難輕 逭,兼衡被告所犯次數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固無失衡或過當之瑕疵,惟 其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2 千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結果為54萬元,本院斟酌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額不高,於 交付被害人貸款金錢時固先預扣第1 期利息,事後將已收 取之利息充當本金而未再收取,或尚未收取第2 期利息, 被告即為警所查獲,認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重利犯行、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以 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顯有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及妨害自由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乘人急迫貸以 金錢,利用被害人林世璋林峻鋐林鴻順亟需現金周轉 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 序之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額不高,於交付 被害人貸款金錢時固先預扣第1 期利息,然事後已將收取 之利息充當本金而未再收取,或尚未收取第2 期利息,被 告即為警所查獲,被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 犯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害人林世璋林峻鋐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署名林世 璋、林峻鋐裝被害人本票、證件之信封袋各1 只,因係被告 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就所簽發之本票僅應超過 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 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



開本票、信封袋,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本金、實際交付金額│
│ │ │ │ │、利率計算方式及擔│
│ │ │ │ │保品 │
├──┼────┼─────┼───┼─────────┤
│1 │99年5月 │新竹市北大│林世璋│借款1 萬元,實際交│
│ │15日 │路與民生路│ │付8千元,預扣2千元│
│ │ │口。 │ │利息,利息每10天1 │
│ │ │ │ │期,1 期利息2 千元│
│ │ │ │ │(相當週年利率720%│
│ │ │ │ │);交付所簽發票面│
│ │ │ │ │金額為1 千元之本票│
│ │ │ │ │1張 、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1 張予被告│
│ │ │ │ │質押。 │
├──┼────┼─────┼───┼─────────┤
│2 │99年3月5│新竹縣竹北│林峻鋐│分別借款1 萬元,每│
│ │日 │市○○○路│ │次實際交付9 千元,│
│ │ │與溪洲路口│ │預扣1 千元利息,利│
│ │ │超商前。 │ │息每10天1 期,1 期│
│ ├────┼─────┤ │利息1 千元(相當週│




│ │99年3 月│新竹市北大│ │年利率360%);交付│
│ │16日 │路、民生路│ │所簽發票面金額1 萬│
│ │ │口超商前。│ │元之本票各1 張、國│
│ │ │ │ │民身分證1 張予被告│
│ │ │ │ │質押。 │
├──┼────┼─────┼───┼─────────┤
│3 │99年4月 │新竹縣竹東│林鴻順│借款2 萬元,實際交│
│ │14日 │鎮榮民醫院│ │付1 萬6千 元,預扣│
│ │ │前。 │ │4 千元利息,利息每│
│ │ │ │ │10天1 期,1期利息 │
│ │ │ │ │4 千元(相當週年利│
│ │ │ │ │率720%);交付所簽│
│ │ │ │ │發票面金額為2 萬元│
│ │ │ │ │之本票1 張、重型機│
│ │ │ │ │車駕照1 張予被告質│
│ │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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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