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如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 國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竹簡字第428號 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4 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竹北區○○路163號1 樓「萊爾富超 商」,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鮮奶2 瓶(計新臺幣70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開;戴如廷復於同年5月4日下午3 時41分許, 在上址,以徒手方式竊取鮮奶2 瓶(計7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鍾慧貞發現遭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 照片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吳家旭及林 敬翔之偵查報告乙紙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存卷 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戴如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戴如廷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異,被 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 論罪,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正值壯年之際,當力 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 難,惟念其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飢寒而起盜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
幣140 元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暨期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各地方就業服務站求助,勿再蹈法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