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5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 項等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 年11月 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2 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 6 年4 月19日再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106 年4 月22日起延 長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辯護人雖以本案有關被害人A 、B 、C 、D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犯罪嫌 疑並非重大,且絕不會再對未成年人為類似犯行云云,認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羈押之 必要,而非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要件, 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達於嚴格證明程度。以上各罪, 經原審以上開被害人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 鑑定書、心理諮商紀錄等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 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而「預防性 羈押」復有保護社會安全、預防再犯之目的,依被告本案所 涉情節,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經於106 年6 月12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後,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斟酌真實 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 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