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756號
SCDM,100,竹簡,756,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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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敏坤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在位於新竹市○○街111 巷25號之租屋處,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鄭麗輝等共3 、4 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行為之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交易所得由蔡敏坤從中收取200 元營利 ,其餘則歸成年女子鄭麗輝等人所有,蔡敏坤即以此方式 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鄭麗輝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以營利。嗣於100 年6 月21日20時50分許,警員楊貴棠喬 裝男客前往上址佯稱消費,經蔡敏坤媒介而與鄭麗輝在上 址房間內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並扣得蔡敏坤所有之大門遙控器1 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敏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麗輝黃成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貴棠於100 年6 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幀及指認資料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 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 「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 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 於新竹市○○街111 巷25號之租屋處,而於不特定男客前 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 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鄭麗輝等人為性交行為,確係基於 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 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 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 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 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 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 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 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蔡敏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媒 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 為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 於100 年2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尚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稽,卻不知慎行,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媒介、容留性交 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取利益情形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 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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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