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20號
KSDV,90,訴,2620,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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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順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其 中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二百七十七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漁貨一批,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則分別於九十 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之支票 二紙,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票面 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一百萬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 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該批漁貨有瑕疵為由,拒絕兌現上開二紙支票,致原告 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不獲付款。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受有損害七 十萬元,此乃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摩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摩紀公司」)訂立代理銷售化學品之合約,依該約定原告必須給付摩紀公司 權利金一百萬元,而原告亦分別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給 付摩紀公司七十萬元,第三期款三十萬元本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原 告擬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票款兌現後支付,因被告拒絕支付,致原告遭摩 紀公司沒收前已支付之權利金七十萬元,而受有損害。且原告與摩紀公司之代 理銷售化學品契約,如能如期履行,可得預期利潤二百零七萬元,此為原告所 失利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即有漁貨購買之業務往來,被告曾交付面額分別為一 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二紙,且均已兌 現,被告所稱其未曾與原告有何業務往來云云,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代理銷售合約書、存證信函、貸款到期通知書 、送貨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出貨明細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嘉 琳、蔡濟倫許世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被告是與訴外人蔡濟倫交易購買系爭漁貨,而該批漁 貨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基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故被告自得以買賣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收受票據之訴外人蔡濟倫,而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無非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之對價,其請求被告支付 票款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無理由。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係因被 告向訴外人即渥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濟倫購買系爭漁貨,而訴外人蔡濟倫 並未開立單據,被告因作帳之需,故開立自己公司之單據交給訴外人蔡濟倫, 並在客戶名稱欄記載「小蔡」等字樣,可見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再者,原告是否確與訴外人摩紀公司簽約,並非無疑,縱認其間有契約關係存 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支付權利金七十萬元之事實。況原告如何計算其可能獲 取之利潤若干,原告以其損失利潤二百零七萬元主張為其所失利益,亦非可採 。即便原告受有此等損害與利益,惟此與被告未支付原告票款一事間亦無因果 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七十七萬元,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李秀妹。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漁貨一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則分 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 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一百萬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 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該批漁貨有瑕疵為由,拒絕兌現上開二紙支票,致原告 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不獲付款。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受有支付予訴 外人摩紀公司權利金之損害七十萬元,及未能依與訴外人摩紀公司之約定履行而 喪失預期利益二百零七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其係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漁貨,始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 予訴外人蔡濟倫,該批漁貨有嚴重瑕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 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並無支付票款之義 務。縱使被告應負系爭票款給付義務,惟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有所失利益共計 二百七十七萬元,即便真實,亦與被告未履行票款給付義務一事無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均 為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及 A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一百萬 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屆期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簽發支票之事實,亦不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簽發上開支票係交予訴外人蔡濟倫,而訴外人蔡濟倫所提 供之漁貨有嚴重瑕疵,被告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無對價,且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是本件首先 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之人?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系爭漁貨,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業務經理 蔡濟倫乙節,其中被告並不爭執本件漁貨係其所購買,而出賣人究否為原告乙節 ,則據證人蔡濟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九月止 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訂貨都是打電話到原告公司,由其親自前往接洽確 定後,再由原告公司出貨,因為其與被告很熟,故訂貨單上僅寫其名字,被告訂 貨之時,其均聲明是由原告公司出貨,系爭支票是由被告直接寄到原告公司等語 ,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可稽。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胡嘉琳 亦證稱,送貨單(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的印章是我所蓋,通常是由客戶以電話 訂貨,貨到後再開送貨單給原告公司,只要是貨款支票都由公司提示,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等語。觀諸上開送貨單蓋有原告公司會計胡嘉琳之印章,衡諸常情,既 該送貨單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蓋章確認出貨數量與貨款數額,該時訴外人蔡濟倫又 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自無任由其私下所洽得之客戶與原告公司員工接洽之理 ,顯見該批漁貨係由原告公司所賣出。雖被告又辯稱該送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蔡」,可見其並非向原告公司訂貨云云,然該時訴外人蔡濟倫係被告公司業務經 理,並由其負責與被告接洽業務,依交易常態,為便利貨物送達之聯絡事宜,直 接記載交易對象之接洽者姓名,亦無不可,尚不得僅以該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載為 「蔡」,即否定上開證人蔡濟倫胡嘉琳所證事實。再者,證人胡嘉琳已證稱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直接寄到原告公司等語,而該支票又未載明受款人,如被告係欲 將該支票交付訴外人蔡濟倫,自應指明支票之受款人或收件人,被告僅將該支票 寄至原告公司,益徵系爭支票確係為支付原告貨款債務所簽發。故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由上所述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直接簽發交予原告,並非受讓自訴外人蔡濟倫,故被告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而被 告雖又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票款,惟 查,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員工周李秀妹證稱,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漁貨並無固定規 格,僅被告常說原告公司的魚偏小,其不知哪一批才是向原告公司買的魚等語, 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購系爭漁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況證人所述漁貨規格較小等語 ,亦係聽聞被告之陳述,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貨物有何瑕疵。故被告以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發票人,自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擔保票載金額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 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發票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五、至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原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七十萬元與所失利益二百零七萬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債權人除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外,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然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無非係以其與摩紀公司間訂立之代理銷售合約為據,並提出該契約書一件為 證,然查,該契約係訂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該時即已約明權利金一百萬元 應分三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月二十五日支付,此 觀之該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甚明。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簽 發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原告訂約之時,自無可能預期第三期權利金款項將以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後之資金給付,原告與訴外人摩紀公司訂約之時,應已 有資金調度之計畫,否則何以願於該時同意於上開特定日期給付權利金。是縱令 原告確如證人即摩紀公司負責人許世和所證,已經支付前二期權利金款項七十萬 元,然該七十萬元遭訴外人摩紀公司沒收一事,亦係因原告未如期支付該第三期 款項三十萬元所致,而該三十萬元之支付期限,原告早在與訴外人摩紀公司訂約 時即已知悉,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因資金周轉問題而未給付該三十萬元,縱認此節 屬實,亦係因其未能善加規劃、調度其資金,實與被告之遲延給付票款一事無因 果關係。
㈡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其本得因其與訴外人摩紀公 司訂立代理銷售合約之結果,獲取利潤二百零七萬元乙節,固舉該合約書一件為 證,縱認原告可能獲取該筆利潤乙事屬實,惟原告喪失銷售利益之原因,係由於 訴外人摩紀公司解除該銷售合約後,原告未能在所約定之經銷期間即自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進行錫鉛玻璃劑之經銷,由此客觀情事 觀之,該經銷契約一經解除,原告即無獲取該經銷利潤之可能,故已難認原告喪 失經銷契約履行所得獲取之利益。況且,訴外人摩紀公司係因原告未如期給付第 三期權利金,始解除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而此又與被告遲延給付票款一事無因 果關係,亦已認定如前,更可見原告未能獲取利潤乙節,與被告遲延給付票款無 關。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元,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以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然並未就此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是其此節主張,亦無足取 。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且原告就此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此部分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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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