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趙光明與王先念均為新竹市○○路156 號敦煌大樓住戶 ,兩人互不相識,陳奐融則為該大樓管理員。趙光明於民 國100 年4 月12日7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前揭大樓1 樓大 廳,先因細故與王先念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奐融見狀 即上前阻止,詎趙光明不服制止,加以反抗欲掙脫,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抓傷陳奐融頸部兩側,致陳奐 融受有兩側頸部之長條狀挫傷(最寬0.6 公分,最長12公 分),左頸有6 道傷痕、右頸有7 道傷痕等傷害。趙光明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只是社區養的狗」之穢語辱 罵陳奐融,足以貶損陳奐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奐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奐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先念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王增燎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幀 。
(五)訊據被告趙光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你只是社區養 的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奐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奐融制服我時,因我要 掙扎才會造成告訴人可能有受傷,但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奐融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因為我要制止趙光明與王先念間之衝突,反而激 怒了趙光明,趙光明就來攻擊我,主要攻擊我頸部兩側, 用手抓傷我的頸部。趙光明攻擊我後,就罵我是社區管委
會養的狗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4562號偵卷第14、 37頁),並為證人王先念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有看到趙 光明攻擊陳奐融?)我是有看到趙光明用手一直抓住陳奐 融的脖子,趙光明有大聲辱罵說陳奐融是他花錢養的狗等 語明確,及證人王增燎於警詢時證述:(你有無親眼目睹 趙光明攻擊陳奐融?攻擊何部位?有無使用器具、武器? )有,臉部及頸部,沒有使用武器、器具,是以徒手方式 。(陳奐融遭攻擊後之傷勢為何?受傷部位為何?當時有 無流血?)受傷部位為頸部遭抓傷,當時頸部破皮,沒看 到有流血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9頁),互核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側頸部之長條狀挫傷(最寬0.6 公分,最長12公分),左頸有6 道傷痕、右頸有7 道傷痕 等傷害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亦與告 訴人陳奐融所指訴遭受傷害情形及證人王先念、王增燎2 人證述內容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情形相符,足認應為實情 。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及犯行,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趙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 犯後並未全度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