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567號
SCDM,100,竹簡,567,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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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汶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之營業員,因一時貪念,竟違背其任務,私下仲介客戶交 易,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違反一般仲介從業人員之 重大誠信原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林汶錡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98巷23弄
41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12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錡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530號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之 營業員,有為正群公司處理客戶委託買賣事宜,屬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9月間 ,私下仲介客戶黃清椿購買陳鴻源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467、4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 路犁頭山段903號建物,買賣雙方於98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林汶錡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取黃清椿所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服務費,而違背其任務,致正群公司受 有損害。嗣因黃清椿家人以黃清椿患有躁鬱症為由拒絕履約 ,正群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汶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戴家鴻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收取黃清椿 所支付10萬元服務費之收據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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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